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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件公示

標題: 嶽陽縣規劃局不作為,將違法建築合法化!
來信人: 富安花園七棟全體住戶
來信時間: 2013-10-18 16:02:40
內容:

关键词2是湖南省嶽陽縣富安花園住戶,現有一訴求,已連續上訪近2年,至今一直處於被各規劃局與法院互踢皮球的狀態。

嶽陽縣富安.東方雅苑原規劃長14.9米,寬11.7米,高10米,總麵積522.99平米的3層物管大樓,位於富安花園7號樓前方15米處,現已建築成為長19.7米,寬13.7米,高14.7米,總麵積為1079.56平米的5層商住樓,超高4.7米,總麵積超556.57平米,與東麵居民住房相隔僅8米,西麵居民房相隔僅4.8米,此建築改變用地麵積屬違章,改變用地性質屬違法,且與周圍房屋間距嚴重少於國家規定的最低消防安全規定6米,不僅嚴重影響周圍居民的日常生活,還嚴重威脅了居民的生命安全。

經過近2年的上訪,此棟違章建築在縣規劃局與縣法院互相踢皮球的過程中,完成了主體建設、粉刷、室內裝修。

縣規劃局與縣法院一致對權益受侵害的关键词2富安第7棟住戶承認,此建築既違章又違法,規劃局說他們已向法院申請拆除建築超高部分,法院判決他們敗訴,然後對此建築物便不管不顧了,對上訪群眾的訴求也不予回複,權益受害住戶要求讓公開法院判決書也不予查看,至始至終全都隻有一個口頭說法,讓关键词2無從明白真假。

要求:1、向富安第7棟住戶公開法院判決書。2、市法院法官當時判決規劃局敗訴的理由是什麽?請規劃局領導給关键词2說明。3、市法院的法官當時給关键词2的答複是此建築既然違法,為什麽不全部拆除,以此為理由判決敗訴,那麽規劃局是否應該對此違法建築給予另外的處罰?不能因法院一個判決違法建築就堂而皇之的變為合法的了!4、對規劃局的監管失利與不作為應對受權益侵害的住戶一個說法!

受理回複

回複部門: 嶽陽縣人民政府
回複時間: 2013-10-27 20:19:05
回複內容:

富安花園七棟全體住戶:

你好!來信反映的問題,关键词2經過調查了解,現就相關情況回複如下:

一、當 事 人:嶽陽富安置業有限公司

二、違法建設項目物業管理和垃圾站綜合樓

三、案件的實施情況

1、我縣規劃局於2012年6月18日對當事人依法作出嶽縣規罰字(2012)第01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如下①拆除第四層違法建設部分;②對保留部分(三層以下)處以該違法建設工程總造價485802.0010的罰款;計人民幣肆萬捌仟伍佰捌拾捌元貳角(¥48580.20

2、當事人不服本處罰決定,並於2012年7月3日向嶽陽縣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起訴狀,2012年7月10日嶽陽縣人民法院對我縣規劃局下達(2012)嶽行初字第7號《應訴通知書》。

    3、經研究我縣規劃局於2012年7月20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對當事人下達了嶽縣規撤罰字(2012)第002號關於撤銷《行政處罰決定書》的通知書。

4、嶽陽縣人民法院於2012年7月30日對我縣規劃局下達(2012)嶽行初字第7號《行政裁定書》,準許當事人撤回起訴狀。

5、我縣規劃局對此案重新調查取證,對該棟違建物業管理和垃圾站綜合樓進行了價格認證和評估,並公告於社會以及利害關係人於2012年9月27日對當事人的違法建設的違法情形認定召開聽證會。

6、我縣規劃局於2012年11月1日目對當事人下達《行政處罰告知書》,又於2012年11月12日對當事人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如下:①拆除該違法建設第四層部分;②處三層以下建設工程總造價735180.36元10的罰款;計人民幣柒萬叁仟伍佰壹拾捌元叁角陸分(¥73518.36

7、當事人再次不服我縣規劃局行政處罰決定,於2013年1月6日向嶽陽縣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起訴狀,2013年1月9日嶽陽縣人民法院對我縣規劃局下達(2013)嶽行初字第1號《應訴通知書》。

8、嶽陽縣人民法院於2013年3月14日上午公開開庭審理此案,作出(2013)嶽行初字第1號《行政判決書》撤消我縣規劃局於2012年11月12日作出的嶽縣規罰字第010號行政處罰決定。

9、我縣規劃局不服判決於2013年4月22日上訴於嶽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年7月26日嶽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此案,作出(2013)嶽中行終字第18號二審判決:⑴維持嶽陽縣人民法院(2013)嶽行初字第1號行政判決;⑵責令嶽陽縣規劃局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0、我縣規劃局於2013年對當事人重新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如下: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總造價1097642.60元8的罰款:計人民幣捌萬柒仟捌佰壹拾壹元整(¥87811.00

目前此案已執行完畢正待結案。

                                            嶽陽縣人民政府

                       2013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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