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嶽陽縣水利局行政權力清單
來源:嶽陽縣水利局   202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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嶽陽縣水利局行政權力清單
序號 事項名稱 類別 法定依據 備注
1 取水許可 行政許可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2016年修正)第七條:國家對水資源依法實行取水許可製度和有償使用製度。但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的除外。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取水許可製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製度的組織實施。第四十八條: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取水許可製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製度的規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並繳納水資源費,取得取水權。

《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60號,2017年修訂)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權限負責取水許可製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第十四條:取水許可實行分級審批。

2 水利基建項目初步設計文件審批 行政許可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附件第172項:水利基建項目初步設計文件審批。實施機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3 水工程建設規劃同意書審核 行政許可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2016年修正)第十九條:建設水工程,必須符合流域綜合規劃。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設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報請批準前,有關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對水工程的建設是否符合流域綜合規劃進行審查並簽署意見;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設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報請批準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對水工程的建設是否符合流域綜合規劃進行審查並簽署意見。水工程建設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關規定執行;涉及其他地區和行業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征求有關地區和部門的意見。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十七條:在江河、湖泊上建設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電站等,應當符合防洪規劃的要求;水庫應當按照防洪規劃的要求留足防洪庫容。前款規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電站未取得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的符合防洪規劃要求的規劃同意書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4 河道采砂許可 行政許可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2016年修正)第三十九條:國家實行河道采砂許可製度。河道采砂許可製度實施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88號,2018年修正)第二十五條: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必須報經河道主管機關批準;涉及其他部門的,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批準:(一)采砂、取土、淘金、棄置砂石或者淤泥;……

5 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項目工程建設方案審批 行政許可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2016年修正)第三十八條: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橋梁、碼頭和其他攔河、跨河、臨河建築物、構築物,鋪設跨河管道、電纜,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和其他有關的技術要求,工程建設方案應當依照防洪法的有關規定報經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二十七條:建設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梁、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等工程設施,應當符合防洪標準、岸線規劃、航運要求和其他技術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響河勢穩定、妨礙行洪暢通;其工程建設方案未經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前述防洪要求審查同意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6 河道管理範圍內有關活動(不含河道采砂)審批 行政許可 《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88號,2018年修正)第二十五條: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必須報經河道主管機關批準;涉及其他部門的,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批準:(一)采砂、取土、淘金、棄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鑽探、挖築魚塘;(三)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者其他建築設施;(四)在河道灘地開采地下資源及進行考古發掘。
7 非防洪建設項目洪水影響評價報告審批 行政許可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三十三條:在洪泛區、蓄滯洪區內建設非防洪建設項目,應當就洪水對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影響和建設項目對防洪可能產生的影響作出評價,編製洪水影響評價報告,提出防禦措施。洪水影響評價報告未經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8 城市建設填堵水域、廢除圍堤審核 行政許可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三十四條:城市建設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溝叉、貯水湖塘窪澱和廢除原有防洪圍堤。確需填堵或者廢除的,應當經城市人民政府批準。
9 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審批 行政許可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九號)第二十五條: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以及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區域開辦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應當編製水土保持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按照經批準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措施。第二十六條:依法應當編製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未編製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生產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10 占用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審批 行政許可 《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2016年修改)附件第170項:占用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審批。實施機關: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

《國務院關於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4〕5號)附件第28項:占用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審批。備注:僅取消水利部審批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權仍然保留。

《農田水利條例》(國務院令第669號)第二十四條: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確需占用農業灌溉水源、農田水利工程設施的,應當與取用水的單位、個人或者農田水利工程所有權人協商,並經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11 利用堤頂、戧台兼做公路審批 行政許可 《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88號,2018年修正)第十五條:確需利用堤頂或者戧台兼做公路的,須經上級河道主管機關批準。堤身和堤頂公路的管理和維護辦法,由河道主管機關商交通部門製定。
12 壩頂兼做公路審批 行政許可 《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77號,2018年修正)第十六條:大壩壩頂確需兼做公路的,須經科學論證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大壩主管部門批準,並采取相應的安全維護措施。
13 權限內水庫大壩注冊登記 行政許可 《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77號)第二十三條 大壩主管部門對其所管轄的大壩應當按期注冊登記,建立技術檔案。大壩注冊登記辦法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製定。
14 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設施驗收備案 其他行政權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七條 依法應當編製水土保持方案的生產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生產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應當驗收水土保持設施;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生產建設項目不得投產使用。
15 小型水庫移民後期扶持資金的分配 其他行政權力 《湖南省大中型水庫移民條例》第三十條:“移民資金是用於移民前期補償、補助和後期扶持的專項資金,包括淹沒補償費、移民後期扶持資金。移民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移民資金的管理,定期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門報告並向項目法人通報有關資金的撥付、使用和管理情況”。

《湖南省小型水庫移民扶助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辦法》(湘財綜〔2018〕12號)第十條:“小型水庫移民扶助基金的預算、撥付、具體使用及財務管理按有關規定執行,並實行專賬核算”。

《湖南省水庫移民資金管理辦法》(湘財綜〔2017〕27號)第十三條:“移民扶助金由小水庫移民扶助基金和移民困難扶助金(即原移民口糧補貼)兩部分組成,省財政廳會同省移民局按規定將移民扶助金安排到縣市區,由縣市區政府包幹負責,統籌調劑解決小水庫移民原享受了口糧補貼而不能享受每人每年600元後扶政策人員和其他連帶影響人口的生活困難問題。縣市區如有資金結餘,要參照移民項目資金管理模式,統籌用於解決小水庫移民基礎設施和經濟社會發展項目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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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小型水庫移民扶助金計劃管理 其他行政權力 湖南省財政廳關於下發《湖南省小型水庫移民扶助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湘財綜〔2009〕4號)第十一條小型水庫移民扶助基金原則上以項目方式扶持,由移民部門商財政部門確定項目,由移民管理部門具體組織實施,主要用於解決小型水庫移民生產生活困難扶助問題。 中共嶽陽市委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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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大中型水庫移民後期扶持資金的分配 其他行政權力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國務院令第679號)第四十條:“ 水庫移民後期扶持資金應當按照水庫移民後期扶持規劃,主要作為生產生活補助發放給移民個人;必要時可以實行項目扶持,用於解決移民村生產生活中存在的突出問題,或者采取生產生活補助和項目扶持相結合的方式。具體扶持標準、期限和資金的籌集、使用管理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製定水庫移民後期扶持具體實施辦法,報國務院批準後執行”。

《湖南省大中型水庫移民條例》第三十三條“移民資金的使用實行年度項目計劃管理。年度項目計劃由移民管理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編製,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查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批準;需要報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的,應當報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

《湖南省水庫移民資金管理辦法》(湘財綜〔2017〕27號)第十二條:“中央下撥的大中型水庫移民項目資金和我省開征的大中型水庫庫區基金是實施庫區和移民安置區基礎設施建設和經濟發展項目資金的重要來源。每年11月30日前,省財政廳商省移民局,根據中央下達我省下一年度項目資金預計數規模和我省征收的庫區基金預計數,計算分配資金額度後,聯合將資金分配控製數提前下達到各市州、省直管縣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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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移民資金年度項目計劃的審查和審批 其他行政權力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國務院令第679號)第三十八條 移民安置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編製水庫移民後期扶持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機構批準後實施。編製水庫移民後期扶持規劃應當廣泛聽取移民的意見;必要時,應當采取聽證的方式。經批準的水庫移民後期扶持規劃是水庫移民後期扶持工作的基本依據,應當嚴格執行,不得隨意調整或者修改;確需調整或者修改的,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未編製水庫移民後期扶持規劃或者水庫移民後期扶持規劃未經批準,有關單位不得撥付水庫移民後期扶持資金。

第三十九條 水庫移民後期扶持規劃應當包括後期扶持的範圍、期限、具體措施和預期達到的目標等內容。水庫移民安置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建立責任製等有效措施,做好後期扶持規劃的落實工作。

《國務院關於完善大中型水庫移民後期扶持政策的意見》(國發〔2006〕17號)第四款 (十六)做好項目規劃。要以水庫移民村為基本單元,按照優先解決突出問題的原則,抓緊編製庫區和移民安置區基礎設施建設和經濟發展規劃,作為國家安排扶持資金和項目的前提與依據。項目的確定要堅持民主程序,尊重和維護移民群眾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

《湖南省大中型水庫移民條例》第三十三條 移民資金的使用實行年度項目計劃管理。年度項目計劃由移民管理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編製,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查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批準;需要報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的,應當報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經批準的移民資金年度項目計劃必須嚴格執行,不得擅自調整或者修改;確需調整或者修改的,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湖南省大中型水庫移民後期扶持規劃實施管理辦法》(湘移發〔2010〕5號)第十四條  年度計劃由縣級移民管理機構根據批準的規劃和核定的移民人數,按照人均600元的扶持資金額度限額編製,於當年1月底前上報市級移民管理機構和財政部門;市級移民管理機構負責所轄縣市區計劃的審核、匯總,於當年2月底前報省移民局審批。

《湖南省大中型水庫庫區和移民安置區基礎設施建設和經濟發展規劃實施管理辦法》(湘移發〔2010〕7號)第十三條 年度項目計劃編報、審批程序。年度項目計劃由縣級移民管理機構編製後商同級財政部門報市級移民管理機構;經市級移民管理機構審查匯編後報省移民局;經省移民局審查匯編商省財政廳後,由省移民局下達年度項目計劃文件,省財政廳下達資金指標文件。需報國務院移民管理機構或其他有關部門的,還應報國務院移民管理機構或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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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質量監督申報手續辦理 其他行政權力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79號)第十三條、建設單位在領取施工許可證或者開工報告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湖南省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十條、建設單位對同一建設工程分項發包的,必須依法分別取得施工許可證。建設單位在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時,按照項目批準權限,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有關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的資料:(一)施工圖設計審查合格備案文件;(二)辦理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手續的文件;(三)開工安全生產條件審查合格文件;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料。依法批準開工報告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手續。;《水利工程質量管理規定》(水利部令1997年第7號)第十九條、項目法人(建設單位)應組織設計和施工單位進行設計交底;施工中應對工程質量進行檢查,工程完工後,應及時組織有關單位進行工程質量驗收、簽證。
20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安全生產措施方案備案 其他行政權力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規定》(水利部令第7號)第十四條:工程竣工驗收時,質量監督機構應對工程質量等級進行核定;《水利工程建設項目驗收管理規定》(水利部令第30號)第十六條:分部工程驗收的質量結論應當報該項目的質量監督機構核備;單位工程以及大型樞紐主要建築物的分部工程驗收的質量結論應當報該項目的質量監督機構核定。《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產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利部令2005年第26號,水利部令2014年第46號予以修改第26號令,2014年8月19日施行)第二十六條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按照分級管理權限,負責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委托的安全生產監督機構,負責水利工程施工現場的具體監督檢查工作。
21` 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手續與質量結論登記備案 其他行政權力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規定》(水利部令第7號)第十四條:工程竣工驗收時,質量監督機構應對工程質量等級進行核定;《水利工程建設項目驗收管理規定》(水利部令第30號)第十六條:分部工程驗收的質量結論應當報該項目的質量監督機構核備;單位工程以及大型樞紐主要建築物的分部工程驗收的質量結論應當報該項目的質量監督機構核定。
22 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手續與質量結論登記備案(分部工程驗收質量結論核備) 其他行政權力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規定》(水利部令第7號)第十四條:工程竣工驗收時,質量監督機構應對工程質量等級進行核定;《水利工程建設項目驗收管理規定》(水利部令第30號)第十六條:分部工程驗收的質量結論應當報該項目的質量監督機構核備;單位工程以及大型樞紐主要建築物的分部工程驗收的質量結論應當報該項目的質量監督機構核定。
23 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手續與質量結論登記備案(單位工程驗收質量結論核備) 其他行政權力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規定》(水利部令第7號)第十四條:工程竣工驗收時,質量監督機構應對工程質量等級進行核定;《水利工程建設項目驗收管理規定》(水利部令第30號)第十六條:分部工程驗收的質量結論應當報該項目的質量監督機構核備;單位工程以及大型樞紐主要建築物的分部工程驗收的質量結論應當報該項目的質量監督機構核定。
24 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手續與質量結論登記備案(工程項目質量等級核定) 其他行政權力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規定》(水利部令第7號)第十四條:工程竣工驗收時,質量監督機構應對工程質量等級進行核定;《水利工程建設項目驗收管理規定》(水利部令第30號)第十六條:分部工程驗收的質量結論應當報該項目的質量監督機構核備;單位工程以及大型樞紐主要建築物的分部工程驗收的質量結論應當報該項目的質量監督機構核定。
25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驗收 其他行政權力 《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77號,2018年修正)第十一條第二款:大壩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申請大壩主管部門組織驗收。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驗收管理規定》(水利部令第30號,2017年修正)第二十條:國家重點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竣工驗收主持單位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除前款規定以外,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建設的流域控製性工程、流域重大骨幹工程建設項目,竣工驗收主持單位為水利部。

26 水利工程項目劃分確認 行政確認 《SL176—2007水利水電工程施工質量檢驗與評定規程》(水利部發布)3.3.3 工程施工過程中,需對單位工程、主要分部工程、重要隱蔽單元工程和關鍵部位單元工程的項目劃分進行調整時,項目法人應重新報送工程質量監督機構進行確認。
27 權限內水庫大壩、水閘安全鑒定的審定 行政確認 1. 《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大壩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大壩定期安全檢查、鑒定製度。

2.  水利部《水庫大壩安全鑒定辦法》(水建管〔2003〕271號):“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大型水庫和影響縣城安全或壩高50m以上中型水庫的大壩安全鑒定意見;市(地)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其它中型水庫和影響縣城安全或壩高30m以上小型水庫的大壩安全鑒定意見;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其它小型水庫的大壩安全鑒定意見。”

3. 水利部《水閘安全鑒定管理辦法》(水建管〔2008〕214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按分級管理原則對水閘安全鑒定意見進行審定(以下稱鑒定審定部門)。  省級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大型及其直屬水閘的安全鑒定意見;市(地)級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定中型水閘安全鑒定意見。

28 水事糾紛裁決 行政裁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2002修訂)第五十六條 不同行政區域之間發生水事糾紛的,應當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有關各方必須遵照執行。在水事糾紛解決前,未經各方達成協議或者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在行政區域交界線兩側一定範圍內,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單方麵改變水的現狀。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在處理水事糾紛時,有權采取臨時處置措施,有關各方或者當事人必須服從。

29 對生產經營單位未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等違反安全生產管理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的;(二)安全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三)未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的;(四)未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五)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險性較大的海洋石油開采特種設備和礦山井下特種設備未經具有專業資質的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誌,投入使用的;(六)使用應當淘汰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的。

30 對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一百零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該協議無效;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31 對質量檢測單位未取得相應的資質,擅自承擔檢測業務,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資質、超出資質等級範圍從事檢測活動,偽造檢測數據,出具虛假質量檢測報告或偽造檢驗結論等違反水利工程質量檢測管理的處罰 行政處罰 《水利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規定》(水利部令第36號)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未取得相應的資質,擅自承擔檢測業務的,其檢測報告無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資質的,審批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準,並給予警告,一年之內不得再次申請資質。 第二十六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質等級證書》的,由審批機關予以撤銷,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可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檢測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超出資質等級範圍從事檢測活動的;(二)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資質等級證書》的;(三)使用不符合條件的檢測人員的;(四)未按規定上報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和檢測不合格事項的;(五)未按規定在質量檢測報告上簽字蓋章的;(六)未按照國家和行業標準進行檢測的;(七)檔案資料管理混亂,造成檢測數據無法追溯的;(八)轉包、違規分包檢測業務的。

第二十八條 檢測單位偽造檢測數據,出具虛假質量檢測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2  對投標人(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以他人名義投標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騙取中標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五十四條  投標人以他人名義投標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騙取中標的,中標無效,給招標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投標人有前款所列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處中標項目金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投標資格並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33 對中標人(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單位違規參與投標、騙取中標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五十三條   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或者與招標人串通投標的,投標人以向招標人或者評標委員會成員行賄的手段謀取中標的,中標無效,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投標資格並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工程建設項目勘察設計招標投標辦法》(國家發改委令等八部委令第2號)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
34 對在禁止開墾坡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或者在禁止開墾、開發的植物保護帶內開墾、開發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法規定,在禁止開墾坡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或者在禁止開墾、開發的植物保護帶內開墾、開發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退耕、恢複植被等補救措施;按照開墾或者開發麵積,可以對個人處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罰款。
35 對違法圍墾水庫庫區行為的處罰 行政處罰 1.《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1991年3月2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7號發布,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大壩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采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罰款;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毀壞大壩或者其觀測、通信、動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設施的;(二)在大壩管理和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礦、取土、挖沙、修墳等危害大壩安全活動的;(三)擅自操作大壩的泄洪閘門、輸水閘門以及其他設施,破壞大壩正常運行的;(四)在庫區內圍墾的;(五)在壩體修建碼頭、渠道或者堆放雜物、晾曬糧草的;(六)擅自在大壩管理和保護範圍內修建碼頭、魚塘的。
36 對招標人在招標過程中的違規、違法行為的處罰 行政處罰 1. 《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五十一條 : 招標人以不合理的條件限製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的,對潛在投標人實行歧視待遇的,強製要求投標人組成聯合體共同投標的,或者限製投標人之間競爭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五十二條 :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招標人向他人透露已獲取招標文件的潛在投標人的名稱、數量或者可能影響公平競爭的有關招標投標的其他情況的,或者泄露標底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前款所列行為影響中標結果的,中標無效。第五十五條 :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違反本法規定,與投標人就投標價格、投標方案等實質性內容進行談判的,給予警告,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前款所列行為影響中標結果的,中標無效。第五十九條 : 招標人與中標人不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合同的,或者招標人、中標人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協議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2. 《工程建設項目施工招標投標辦法》(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建設部等七部委令〔2003〕30號,2013年修訂)第七十條至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79號)第五十六條

37 對搶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搶抗旱物資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抗旱條例》(國務院令第552號)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搶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搶抗旱物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8 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未建立專門安全管理製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對重大危險源未登記建檔,或者未進行評估、監控,或者未製定應急預案;進行爆破、吊裝以及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未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未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製度等行為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主席令第70號)第九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未建立專門安全管理製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二)對重大危險源未登記建檔,或者未進行評估、監控,或者未製定應急預案的;(三)進行爆破、吊裝以及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未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的;(四)未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製度的。。

39 對未取得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質證書從事水文活動和超出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質證書確定的範圍從事水文活動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國務院令第496號)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質證書從事水文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超出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質證書確定的範圍從事水文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
40 對建設單位必須招標而不招標或者其他方式規避招標的處罰 行政處罰 1.《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四十九條。

2.《工程建設項目施工招標投標辦法》(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建設部等七部委令〔2003〕30號,2013年修訂)第六十八條。

3.《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79號)第五十五條

41 對未按規劃治導線整治河道和修建控製引導河水流向、保護堤岸等工程影響防洪的行為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2016〕第四十八號)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未按照規劃治導線整治河道和修建控製引導河水流向、保護堤岸等工程,影響防洪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複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42 對生產經營單位拒不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43 在對在林區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二條:在林區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采取補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麵積處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罰款。
44 對施工單位未施工前未對有關安全施工的技術要求作出詳細說明等違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的處罰 行政處罰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93號)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一)施工前未對有關安全施工的技術要求作出詳細說明的;(二)未根據不同施工階段和周圍環境及季節、氣候的變化,在施工現場采取相應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區內的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未實行封閉圍擋的;(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築物內設置員工集體宿舍的;(四)施工現場臨時搭建的建築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五)未對因建設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損害的毗鄰建築物、構築物和地下管線等采取專項防護措施的。施工單位有前款規定第(四)項、第(五)項行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45 對開辦生產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造成水土流失,不進行治理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開辦生產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造成水土流失,不進行治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46 對生產經營單位拒絕、阻礙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一百零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拒絕、阻礙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47 對建設單位對不合格的建設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驗收的處罰 行政處罰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79號)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一)未組織竣工驗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驗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對不合格的建設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驗收的。
48 對在洪泛區、蓄滯洪區內建設非防洪建設項目未編製洪水影響評價報告或防洪工程設施未驗收擅自將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使用的行為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在洪泛區、蓄滯洪區內建設非防洪建設項目,未編製洪水影響評價報告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防洪工程設施未經驗收,即將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限期驗收防洪工程設施,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49 對未經注冊,擅自以注冊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人員的名義從事水利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的處罰 行政處罰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93號)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注冊,擅自以注冊建設工程勘察、設計人員的名義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50 對水庫、水電站、攔河閘壩等工程的管理單位以及其他經營工程設施的經營者拒不服從統一調度和指揮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抗旱條例》(國務院令第552號)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水庫、水電站、攔河閘壩等工程的管理單位以及其他經營工程設施的經營者拒不服從統一調度和指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強製執行,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51 對建設項目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就交付使用的處罰 行政處罰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79號)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一)未組織竣工驗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驗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對不合格的建設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驗收的”。第七十三條“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單位罰款處罰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52 對監理單位與被監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單位以及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有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害關係承擔該項建設工程的監理業務的處罰 行政處罰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79號)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工程監理單位與被監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單位以及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有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害關係承擔該項建設工程的監理業務的,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第七十三條“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單位罰款處罰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規定》(水利部令第28號)第二十七條
53 對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不接受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監督等違反水利工程質量管理的處罰 行政處罰 《水利工程質量管理規定》(水利部令第7號)第四十三條  勘測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予以通報批評、降低資質等級直至收繳資質證書,經濟處理按合同規定辦理,觸犯法律的,按國家有關法律處理:(一)無證或超越資質等級承接任務的;(二)不接受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監督的;(三)設計文件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要求的;(四)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不符合本規定第三十五條要求的;(五)未按規定實行質量保修的;(六)使用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和工程設備,或在工程施工中粗製濫造、偷工減料、偽造記錄的;(七)發生重大工程質量事故沒有及時按有關規定向有關部門報告的;(八)工程質量等級評定為不合格,或者工程需加固、拆除的。
54 對不依照本法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不依照本法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55 對監理單位聘用無相應監理人員資格的人員從事監理業務等違反水利工程建設監理的處罰 行政處罰 《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規定》(水利部令第28號)第三十條    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降低資質等級:(一)聘用無相應監理人員資格的人員從事監理業務的;(二)隱瞞有關情況、拒絕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
56 對監理單位與項目法人、被監理單位以及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串通,謀取不正當利益等違反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規定的處罰 行政處罰 《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規定》(水利部令第28號)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   監理人員從事水利工程建設監理活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其中,監理工程師違規情節嚴重的,注銷注冊證書,2年內不予注冊;有違法所得的,予以追繳,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利用執 (從)業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項目法人、被監理單位以及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財物的;(二)與被監理單位以及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串通,謀取不正當利益的;(三)非法泄露執(從)業中應當保守的秘密。
57 對勘察單位未按照工程建設強製性標準進行勘察的處罰 行政處罰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79號)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一)勘察單位未按照工程建設強製性標準進行勘察的;(二)設計單位未根據勘察成果文件進行工程設計的;(三)設計單位指定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的生產廠、供應商的;(四)設計單位未按照工程建設強製性標準進行設計的。有前款所列行為,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
58 對建設項目的節水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七十一條    建設項目的節水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59 對水利工程勘察企業不按規定簽字、記錄、參加施工驗槽、勘察文件不歸檔的處罰 行政處罰 《建設工程質量勘察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115號)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工程勘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一)勘察文件沒有責任人簽字或者簽字不全的;(二)原始記錄不按照規定記錄或者記錄不完整的;(三)不參加施工驗槽的;(四)項目完成後,勘察文件不歸檔保存的。第二十七條“依照本辦法規定,給予勘察企業罰款處罰的,由工程勘察質量監督部門對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企業罰款數額的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60 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等違反安全生產法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一百條   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兩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單處或者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61 對不按照規定報送年度取水情況的、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退水水質達不到規定要求的處罰 行政處罰 《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60號)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一)不按照規定報送年度取水情況的;(二)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三)退水水質達不到規定要求的。
62 對施工單位偷工減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築材料等違反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行為的處罰 行政處罰 1.《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79號)第六十四條。

2.《水利工程質量管理規定》(水利部令第7號)第四十四條。

63 對在水土保持方案確定的專門存放地以外的區域傾倒砂、石、土、矸石、尾礦、廢渣等,限期清理逾期仍不清理的,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清理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確定的專門存放地以外的區域傾倒砂、石、土、矸石、尾礦、廢渣等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按照傾倒數量處每立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清理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清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64 對建設單位對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強製性標準規定的要求的、將拆除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施工單位的處罰 行政處罰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93號)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一)對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強製性標準規定的要求的;(二)要求施工單位壓縮合同約定的工期的;(三)將拆除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施工單位的。
65 對由於項目法人責任釀成質量事故的處罰 行政處罰 《水利工程質量事故處理暫行規定》(水利部令第9號)第三十一條  由於項目法人責任釀成質量事故的,令其立即整改;造成較大以上質量事故的,進行通報批評、調整項目法人;對有關責任人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66 對采集發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鏟草皮、挖樹兜、濫挖蟲草、甘草、麻黃等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采集發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鏟草皮、挖樹兜、濫挖蟲草、甘草、麻黃等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67 對生產經營單位未按照規定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等違反安全生產管理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建築施工、道路運輸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被派遣勞動者、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未按照規定如實告知有關的安全生產事項的;

(四)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的;

(五)未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如實記錄或者未向從業人員通報的;

(六)未按照規定製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或者未定期組織演練的;

(七)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並取得相應資格,上崗作業的。

68 對建設單位未提供建設工程安全生產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等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的處罰 行政處罰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93號)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建設單位未提供建設工程安全生產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該建設工程停止施工。

建設單位未將保證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關資料報送有關部門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

69 對拒不匯交水文監測資料的、使用未經審定的水文監測資料的、非法向社會傳播水文情報預報,造成嚴重經濟損失和不良影響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國務院令第496號)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一)拒不匯交水文監測資料的;(二)使用未經審定的水文監測資料的;(三)非法向社會傳播水文情報預報,造成嚴重經濟損失和不良影響的”.
70 對未安裝計量設施或者計量設施不合格、運行不正常的處罰 行政處罰 《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 (國務院令第460號)第五十三條 : 未安裝計量設施的,責令限期安裝,並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運行不正常的,責令限期更換或者修複;逾期不更換或者不修複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71 對偽造、塗改、冒用取水申請批準文件、取水許可證的處罰 行政處罰 《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60號) 第五十六條   偽造、塗改、冒用取水申請批準文件、取水許可證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72 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經水行政許可,擅自從事依法應當取得水行政許可的活動等違反水行政許可的處罰 行政處罰 《水行政許可實施辦法》(水利部令第23號)第五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經水行政許可,擅自從事依法應當取得水行政許可的活動的,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給予警告。當事人從事非經營活動的,可以處1千元以下罰款;當事人從事經營活動,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是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73 對水行政許可申請人以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資料手段獲得水行政許可的處罰 行政處罰 《水行政許可實施辦法》(水利部令第23號)第五十五條   水行政許可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水行政許可的,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水行政許可,並給予警告;水行政許可申請屬於直接關係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態環境安全、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水行政許可。
74 對中標人將中標項目轉讓給他人;將中標項目肢解後分別轉讓給他人;違反本法規定將中標項目的部分主體、關鍵性工作分包給他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五十八條;《工程建設項目施工招標投標辦法》(2003年七部委令第30號)第八十二條;《公路工程勘察設計招標投標管理辦法》(2001年交通部令第6號)第五十條;《公路建設市場管理辦法》(2004年交通部令第14號)第五十四條。
75 對權限內的未經批準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準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一)未經批準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準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
76 對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擅自建設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處罰 行政處罰 《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60號) 第四十九條   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擅自建設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準的,責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組織拆除或者封閉,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77 對水能資源開發未依法取得開發利用權擅自開發水能資源,水能資源開發未辦理項目初步設計審批手續擅自施工建設,水能資源開發利用項目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即投入運行,水能資源開發未辦理變更手續擅自轉讓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的處罰  行政處罰 《湖南省水能資源開發利用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理:(一)未依法取得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擅自開發水能資源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築,恢複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複原狀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二)未辦理項目初步設計審批手續擅自施工建設的,責令停止違法建設,限期補辦手續,可以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三)未辦理變更手續擅自轉讓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的,依法收回開發利用權,可以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四)水能資源開發利用項目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即投入運行的,責令停止運行、限期整改,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78 對權限範圍內拒不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拒不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自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萬分之五的滯納金,可以處應繳水土保持補償費三倍以下的罰款。
79 對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代理機構泄露應當保密的與招標投標活動有關的情況和資料的,或者與招標人、投標人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五十條 招標代理機構違反本法規定,泄露應當保密的與招標投標活動有關的情況和資料的,或者與招標人、投標人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暫停直至取消招標代理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工程建設項目施工招標投標辦法》(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建設部等七部委令〔2003〕30號,2013年修訂)第六十九條招標代理機構違法泄露應當保密的與招標投標活動有關的情況和資料的,或者與招標人、投標人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處五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5%以上10%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可停止其一定時期內參與相關領域的招標代理業務,資格認定部門可暫停直至取消招標代理資格;構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80 對建設單位不履行與中標人訂立的合同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五十九條“ 招標人與中標人不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合同的,或者招標人、中標人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協議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81 對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將生產建設項目投產使用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將生產建設項目投產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直至驗收合格,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82 對拒不執行審批機關作出的取水量限製決定或者未經批準擅自轉讓取水權的處罰 行政處罰 《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60號) 第五十一條   拒不執行審批機關作出的取水量限製決定,或者未經批準擅自轉讓取水權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83 修建建設工程危害洞庭湖區堤防大壩安全、擅自在洞庭湖區防洪大壩上開口、妨礙蓄洪區的運用處罰 行政處罰 《湖南省洞庭湖區水利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二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工程建設方案未經審查同意的,由省、洞庭湖區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辦手續;建設工程危害堤防安全、妨礙蓄洪區的運用或者減低湖泊的行洪蓄水能力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可以采取補救措施的,責令限期采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二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第一款規定,擅自在防洪大堤、漬堤或者主要間堤上開口的,由省、洞庭湖區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複原狀,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84 對監理單位與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等違反監理規定的處罰 行政處罰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79號)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工程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造成損失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一)與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的”。第七十三條“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單位罰款處罰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規定》(水利部令第28號)第二十七條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處罰:(六)與項目法人或者被監理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的
85 對施工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施工現場設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備消防設施和滅火器材等違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的處罰 行政處罰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93號)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有關規定處以罰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分部分項工程施工時無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現場監督的;

(二)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作業人員或者特種作業人員,未經安全教育培訓或者經考核不合格即從事相關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現場的危險部位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施工現場設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備消防設施和滅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業人員提供安全防護用具和安全防護服裝的;

(五)未按照規定在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驗收合格後登記的;

(六)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藝、設備、材料的。

86 對招標人違規采用邀請招標或不按規定發布招標公告的處罰 行政處罰 《工程建設項目勘察設計招標投標辦法》(國家發改委等八部委令第2號)第五十條 依法必須進行勘察設計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招標無效:(一)不具備招標條件而進行招標的;(二)應當公開招標而不公開招標的;(三)應當發布招標公告而不發布的;(四)不在指定媒介發布依法必須招標項目的招標公告的;(五)未經批準采用邀請招標方式的;(六)自招標文件或者資格預審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時間少於五個工作日的;(七)自招標文件開始發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標文件截止之日止,時間少於二十日的;(八)非因不可抗力原因,在發布招標公告、發出投標邀請書或者發售資格預審文件或招標文件後終止招標的。
87 對侵占、毀壞水文監測設施或者未經批準擅自移動、擅自使用水文監測設施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國務院令第496號)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毀壞水文監測設施或者未經批準擅自移動、擅自使用水文監測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複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88 對水利工程建設項目評標委員會成員收受投標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有關人員向他人透露評審、中標人候選人的推薦等與評標有關的情況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五十六條;

《工程建設項目施工招標投標辦法》(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建設部等七部委令〔2003〕30號,2013年修訂)第七十七條。

89 對在崩塌、滑坡危險區或者泥石流易發區從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動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在崩塌、滑坡危險區或者泥石流易發區從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90 對由於中標人(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責任造成質量事故的處罰 行政處罰 《水利工程質量事故處理暫行規定》(水利部令第9號)第三十三條:由於谘詢、勘測、設計單位責任造成質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並可處以罰款;造成較大以上質量事故的,處以通報批評、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吊銷水利工程勘測、設計資格;對主要責任人處以行政處分、取消水利工程勘測、設計執業資格;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91 對驗收合格後未向有關部門移交建設項目檔案的處罰 行政處罰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79號)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未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移交建設項目檔案的,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七十三條“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單位罰款處罰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92 對權限內的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七十條: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並處應繳或者補繳水資源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93 對在江河、湖泊和渠道內設置妨礙行洪的網箱、攔湖攔河漁具等行為的處罰 行政處罰 《湖南省洞庭湖區水利管理條例》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妨礙行洪的,由省、洞庭湖區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禁止在江河、湖泊和渠道內種植妨礙行洪的林木、高稈作物或者設置妨礙行洪的網箱、攔湖攔河漁具。禁止在洲灘上抬壟植樹或者修築矮圍從事種植養殖活動。
94 對監理單位以串通、欺詐、脅迫、賄賂等不正當競爭手段承攬監理業務的處罰 行政處罰 《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規定》(水利部令第28號)第二十八條   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無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追繳,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降低資質等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一)以串通、欺詐、脅迫、賄賂等不正當競爭手段承攬監理業務的;(二)利用工作便利與項目法人、被監理單位以及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串通,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95 對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在進入施工現場前未經查驗或者查驗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等違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的處罰 行政處罰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93號)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並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在進入施工現場前未經查驗或者查驗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施工現場安裝、拆卸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的;

(四)在施工組織設計中未編製安全技術措施、施工現場臨時用電方案或者專項施工方案的。

96 對水利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注冊執業人員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未受聘於一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或者同時受聘於兩個以上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的處罰 行政處罰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93號)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注冊執業人員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未受聘於一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或者同時受聘於兩個以上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從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止執行業務或者吊銷資格證書;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97 對侵占、破壞水源和抗旱設施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抗旱條例》(國務院令第552號)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破壞水源和抗旱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壞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98 對未經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水工程行為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十七條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規劃同意書,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設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電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辦規劃同意書手續;違反規劃同意書的要求,嚴重影響防洪但尚可采取補救措施的,責令限期采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99 對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名義承攬工程的處罰 行政處罰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79號)第二條、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名義承攬工程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勘察、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和監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
100 對施工單位取得資質證書後,降低安全生產條件的處罰 行政處罰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93號)第六十七條 施工單位取得資質證書後,降低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經整改仍未達到與其資質等級相適應的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其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
101 對阻礙、威脅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抗旱條例》(國務院令第552號)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阻礙、威脅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02 對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等違法從事工程設施建設活動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五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恢複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複原狀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排除阻礙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內傾倒垃圾、渣土,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的;

(三)在行洪河道內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和高稈作物的。

103 對在水工程保護範圍內進行打井、鑽探、爆破、挖築魚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行為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七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且防洪法未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二)在水工程保護範圍內,從事影響水工程運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動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號)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采取補救措施外,可以並處警告、罰款;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二)在堤防安全保護區內進行打井、鑽探、爆破、挖築魚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動的
104 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水行政許可的處罰 行政處罰 《水行政許可實施辦法》(水利部令第23號)第五十六條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水行政許可的,除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予以撤銷,並給予警告。被許可人從事非經營活動的,可以處1千元以下罰款;被許可人從事經營活動,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是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取得的水行政許可屬於直接關係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態環境安全、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申請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水行政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05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其工程建設方案審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內從事工程設施建設活動,工程設施建設影響防洪,但尚可采取補救措施的處罰 行政處罰 1.《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48號第三次修正,2016年7月2日施行)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其工程建設方案審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內從事工程設施建設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辦審查同意或者審查批準手續;工程設施建設嚴重影響防洪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影響行洪但尚可采取補救措施的,責令限期采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建設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梁、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等工程設施,應當符合防洪標準、岸線規劃、航運要求和其他技術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響河勢穩定、妨礙行洪暢通;其工程建設方案未經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前述防洪要求審查同意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前款工程設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內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間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設單位應當經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該工程設施建設的位置和界限審查批準後,方可依法辦理開工手續;安排施工時,應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的位置和界限進行。

106 對擅自侵占、破壞、損毀、移動水工程設施保護標誌、水工程管理標誌和水工程設施等行為的處罰 行政處罰 《湖南省洞庭湖區水利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省、洞庭湖區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200元以上2000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禁止侵占、破壞、損毀、移動水工程設施保護標誌和界碑、界杆、界樁等水工程管理標誌。
107 對被許可人違反水行政許可證件管理規定的處罰 行政處罰 《水行政許可實施辦法》(水利部令第23號)第五十七條 :  被許可人有《行政許可法》第八十條規定的行為之一的,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根據情節輕重,應當給予警告或者降低水行政許可資格(質)等級。被許可人從事非經營活動的,可以處1千元以下罰款;被許可人從事經營活動,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是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08 對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承攬工程、未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的、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工程的處罰 行政處罰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79號)第六十條第一款“違反本條例規定,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承攬工程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勘察、設計單位或者工程監理單位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或者監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七十三條“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單位罰款處罰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第八條“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承攬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業務。禁止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超越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或者以其他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的名義承攬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業務。禁止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業務”。第三十五條第一款“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合同約定的勘察費、設計費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水利工程質量管理規定》(水利部令第7號)第四十四條
109 對設計單位未根據勘察成果文件進行工程設計等違反建設工程質量管理的處罰 行政處罰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79號)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勘察單位未按照工程建設強製性標準進行勘察的;

(二)設計單位未根據勘察成果文件進行工程設計的;

(三)設計單位指定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的生產廠、供應商的;

(四)設計單位未按照工程建設強製性標準進行設計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110 屬《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七十二條所列行為的處罰 行政處罰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74號,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48號予以修改,2016年7月2日施行)第七十二條 。

2.《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48號第三次修正,2016年7月2日施行)第六十條  。

3.《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0號予以修改,2012年3月31日施行)第十九條  第三十一條。

111 對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水行政許可證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水行政許可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八十條被許可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塗改、倒賣、出租、出借行政許可證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行政許可的; (二)超越行政許可範圍進行活動的; (三)向負責監督檢查的行政機關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水行政許可實施辦法》第五十七條 被許可人有《行政許可法》第八十條規定的行為之一的,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根據情節輕重,應當給予警告或者降低水行政許可資格(質)等級。被許可人從事非經營活動的,可以處1千元以下罰款;被許可人從事經營活動,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是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12 對監理單位未對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或者專項施工方案進行審查等違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的處罰 行政處罰 1.《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93號)第五十七條。

2.《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規定》(水利部令第28號)第二十九條。

113 對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騙取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取水許可證的處罰 行政處罰 《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60號) 第五十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騙取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取水許可證的,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取水許可證無效,對申請人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補繳應當繳納的水資源費,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14 對招標人或者招標代理機構建設項目不具備招標條件而招標人進行招標等違反工程建設項目招投標管理的處罰 行政處罰 《工程建設項目施工招標投標辦法》(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建設部等七部委令2003年第30號)第七十三條招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一)依法應當公開招標而采用邀請招標;(二)招標文件、資格預審文件的發售、澄清、修改的時限,或者確定的提交資格預審申請文件、投標文件的時限不符合招標投標法和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規定;(三)接受未通過資格預審的單位或者個人參加投標;(四)接受應當拒收的投標文件。招標人有前款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所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工程建設項目勘察設計招標投標辦法》(國家發改委令等八部委令第2號)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 《工程建設項目貨物招標投標辦法》(國家發改委等七部委令第27號)第五十五條
115 對項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員收受監理單位賄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當利益的處罰 行政處罰 《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規定》(水利部令第28號)第二十六條   項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員收受監理單位賄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當利益的,予以追繳,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116 對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築內,或者與員工宿舍的距離不符合安全要求等危及員工安全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一百零二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築內,或者與員工宿舍的距離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未設有符合緊急疏散需要、標誌明顯、保持暢通的出口,或者鎖閉、封堵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舍出口的。

117 對擅自在防洪大堤、漬堤或者主要間堤上開口或啟閉水閘閘門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號)第四十五條; 《湖南省洞庭湖區水利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在防洪大堤、漬堤或者主要間堤上開口的,由省、洞庭湖區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複原狀,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第二十二條“因工程建設確需在大堤、漬堤或者主要間堤上臨時開口的,建設單位必須按照要求進行堤防安全設計,並報經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省、洞庭湖區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第二十四條“禁止擅自啟閉水閘閘門。汛期啟閉水閘閘門應當按照有管轄權的防汛指揮機構批準的運行方案執行,非汛期啟閉水閘閘門應當遵守水閘管理單位的規定。
118 對評標過程中招標人違反招投標法定要求的處罰 行政處罰 1.《工程建設項目施工招標投標辦法》(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建設部等七部委令〔2003〕30號,2013年修訂)第七十九條。

2.《工程建設項目勘察設計招標投標辦法》(國家發改委等八部委令第2號)第五十四條。

3.《工程建設項目貨物招標投標辦法》(國家發改委等七部委令第27號)第五十七條。

119 對建設單位明示或者暗示設計、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產品或違反工程建設強製性標準的處罰 行政處罰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79號)第五十六條第(七)項“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第七十三條“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單位罰款處罰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120 對在江河、湖泊、水庫、運河、渠道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的物體和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及高稈作物的行為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排除阻礙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三)在行洪河道內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和高稈作物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庫、運河、渠道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的物體和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及高稈作物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號)第四十四條
121 對未經批準或違反批準要求圍湖造地、圍墾河道行為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除障礙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二)圍湖造地或者未經批準圍墾河道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規定,圍海造地、圍湖造地、圍墾河道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複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既不恢複原狀也不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代為恢複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122 對中標人(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無故不按合同履行義務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六十條   中標人不履行與招標人訂立的合同的,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給招標人造成的損失超過履約保證金數額的,還應當對超過部分予以賠償;沒有提交履約保證金的,應當對招標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中標人不按照與招標人訂立的合同履行義務,情節嚴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投標資格並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適用前兩款規定。

123 對在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從事對水文監測有影響的活動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國務院令第496號)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所列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複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三十二條“禁止在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一)種植高稈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築物、停靠船隻;(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傾倒廢棄物;(三)在監測斷麵取水、排汙或者在過河設備、氣象觀測場、監測斷麵的上空架設線路;(四)其他對水文監測有影響的活動。
124 對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建排汙口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七條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審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汙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複原狀,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汙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製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停產整頓。

除前款規定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排汙口或者私設暗管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製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私設暗管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提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停產整頓。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擴建排汙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依照前款規定采取措施、給予處罰。

125 對投標人(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相互串通投標或者與招標人串通投標的,投標人以向招標人或者評標委員會成員行賄的手段謀取中標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五十三條   投標人相互串通投標或者與招標人串通投標的,投標人以向招標人或者評標委員會成員行賄的手段謀取中標的,中標無效,處中標項目金額5‰以上40‰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1年至2年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投標資格並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126 對未經批準擅自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未按照防洪和通航安全的需要及時清理尾堆、平整河道等行為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號)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外,可以並處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四)未經批準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機關的規定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取土、淘金、棄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鑽探、挖築魚塘的。   《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第二十一條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涉及其他部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準。未經批準采砂或者未按照采砂許可規定采砂,情節嚴重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及時作出處理。經批準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防洪和通航安全的需要,及時清理尾堆,平整河道,不得在河道內堆積砂石或者廢棄物。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采砂的單位和個人未按照防洪和通航安全的需要及時清理尾堆、平整河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清理,恢複原狀;逾期不清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強製清理,所需費用由采砂的單位和個人承擔,並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辦法》第二十九條“有《河道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四)、(五)、(六)項或者第四十五條規定的行為,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罰款額度為10000元以下;有第四十四條第(二)、(三)、(七)項規定的行為,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罰款額度為5000元以下;有第四十四條第(八)項規定的行為,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罰款額度為10000元以下,其中對拒不執行經批準的防洪方案或者有管轄權的防汛指揮機構的防汛搶險指令的,按《湖南省水法實施辦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127 對未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處罰 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的;

(二)安全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

(三)未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的;

(四)未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五)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險性較大的海洋石油開采特種設備和礦山井下特種設備未經具有專業資質的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誌,投入使用的;(六)使用應當淘汰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的。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93號)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有關規定處以罰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分部分項工程施工時無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現場監督的;

(二)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作業人員或者特種作業人員,未經安全教育培訓或者經考核不合格即從事相關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現場的危險部位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施工現場設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備消防設施和滅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業人員提供安全防護用具和安全防護服裝的;

(五)未按照規定在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驗收合格後登記的;

(六)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藝、設備、材料的。

128 對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的監督檢查 行政檢查 《湖南省農村飲水安全項目建設管理實施細則》第十條;《湖南省農村飲水安全項目建設管理辦法》
129 對河道采砂的監督檢查 行政檢查 1.《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以及河道監理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加強河道管理,執行供水計劃和防洪調度命令,維護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2.《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辦法》(湘政發〔2017〕11號)第四條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河道采砂的統一管理和監督檢查,並協助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監管工作。

130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稽察與監督檢查 行政檢查 1.《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加強對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活動的監督管理。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單位必須依法進行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嚴格執行工程建設強製性標準,並對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的質量負責;

2.《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規定》(水利部令第28號)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水利工程建設監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對項目法人和監理單位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工程建設強製性標準以及履行監理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監理單位和監理人員有違規行為的,應當責令糾正,並依法查處;

3.《水利基本建設項目稽察暫行辦法》(水利部令第11號)第四條  水利部所屬流域機構和地方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對稽察工作給予協助和支持;

4.《水利工程質量管理規定》(水利部令第7號)第十條  政府對水利工程的質量實行監督的製度。水利工程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由相應水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質量監督機構實施質量監督。第十一條  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必須按照水利部有關規定設立,經省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資質審查合格,方可承擔水利工程的質量監督工作;

5.《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產管理規定》(水利部令第26號)第二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按照分級管理權限,負責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委托的安全生產監督機構,負責水利工程施工現場的具體監督檢查工作。第二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所管轄的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工作。

131 水政執法監督檢查 行政檢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74號,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48號予以修改,2016年7月2日施行)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對違反本法的行為加強監督檢查並依法進行查處。  水政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忠於職守,秉公執法。
132 水能資源開發利用項目建設情況和安全生產情況監督檢查 行政檢查 《湖南省水能資源開發利用管理條例》(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83號,湖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0號予以修改,2012年3月31日施行)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切實履行水能資源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職責,加強對開發利用項目的建設情況和安全生產情況的監督檢查;為項目經營者提供指導服務;受理人民群眾的投訴;及時查處違法行為。
133 水資源管理檢查(包括計量設施、水資源費征收、取水許可製度實施、節水措施與工藝、取水設施、取水口和退水口水質、取用水統計報表等) 行政檢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五十九條;《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60號) 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五條
134 水土保持監督檢查        行政檢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第四十三條;《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第十三條                     
135 對於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內依照防洪法規定建設的工程設施檢查 行政檢查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 對於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內依照本法規定建設的工程設施,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依法檢查;水行政主管部門檢查時,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136 防汛和大壩安全的檢查 行政檢查 1.《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2001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按照權限負責擬定和實施防禦洪水方案、防洪工程汛期調度運用計劃,編製洪水風險圖,審查批準破堤工程,督促清除阻水障礙、修複水毀工程,組織防汛檢查,掌握汛情信息,發布汛情公告,組織指揮抗洪搶險和群眾轉移,管理調度防汛經費和物資;

2.《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7號,2018年3月19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二條  大壩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大壩定期安全檢查、鑒定製度。汛前、汛後,以及暴風、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強烈地震發生後,大壩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其所管轄的大壩的安全進行檢查。

137 防汛抗旱監督指導檢查 行政檢查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第八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務院的領導下,負責全國防洪的組織、協調、監督、指導等日常工作。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在所管轄的範圍內行使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防洪協調和監督管理職責。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國務院的領導下,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的防洪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洪的組織、協調、監督、指導和日常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的防洪工作;

《中華人民共和國抗旱條例》(國務院令第552號)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在上級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組織、指揮本行政區域內的抗旱工作;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汛條例》(國務院令第441號)第十三條 由防汛抗洪任務的企業應當根據所在流域或者地區批準的防禦洪水方案和洪水調度方案,規定本企業的防汛抗洪措施,在征得其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由有管轄的防汛指揮機構監督實施 、第十五條各級防汛指揮部應當在汛前對各類防洪設施組織檢查,發現影響防洪安全的問題,責成責任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處理,不得貽誤防汛抗洪工作。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防汛指揮部的統一部署,對所管轄的防洪工程設施進行汛前檢查後,必須將影響防洪安全的問題和處理措施報有管轄權的防汛指揮部和上級主管部門,並按照該防汛指揮部的要求予以處理、第二十六條 在汛期,河道、水庫、閘壩、水運設施等水工程管理單位及其主管部門在執行汛期調度運用計劃時,必須服從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的同意調度指揮或者監督。

138 病險水庫除險加固項目的監督檢查 行政檢查 1.《病險水庫除險加固工程項目建設管理辦法》(發改辦農經〔2005〕806號)第十七條  水利部對全國病險水庫除險加固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病險水庫除險加固實施監督管理;

2.《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管理暫行規定》(水建〔1995〕128號)第三條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管理實行統一管理、分級管理和目標管理。逐步建立水利部、流域機構和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建設項目法人分級、分層次管理的管理體係;

3.《水利工程建設程序管理暫行規定》(水建〔1998〕16號)第三條  本暫行規定適用於由國家投資、中央和地方合資、企事業單位獨資或合資以及其它投資方式興建的防洪、除澇、灌溉、發電、供水、圍墾等大中型(包括新建、續建、改建、加固、修複)工程建設項目。小型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可以參照執行。利用外資項目的建設程序,同時還應執行有關外資項目管理的規定;

4.《重點小型病險水庫除險加固項目和資金管理辦法》(財〔2010〕436號)第五條  建立小型病險水庫項目責任製度。(一)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本省(區、市)小型病險水庫除險加固工作負總責。(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或所管轄)的小型病險水庫除險加固工作,並組織有關主管部門做好項目的實施工作。(三)財政部及地方各級財政部門負責中央專項資金預算管理和財務管理,並參與項目前期及建設等相關工作。(四)水利部及地方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全國小型病險水庫項目各項前期工作和建設管理工作進行監督管理,並參與項目財務管理和資金管理等相關工作。

139 水利行業安全事故調查處理及安全生產監督檢查 行政檢查 1.《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有關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加強對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提高職工的安全生產意識。第五十六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執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2.《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產管理規定》(水利部第26號令)第二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按照分級管理權限,負責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委托的安全生產監督機構,負責水利工程施工現場的具體監督檢查工作。第二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所管轄的水利工程建設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工作;

3.《水利工程質量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第三條  水利工程質量事故處理實行分級管理的製度。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水電)廳(局)負責本轄區水利工程質量事故處理管理工作和所屬水利工程質量事故處理工作;

4.《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安監總局令第15號)第六條  暫停、撤銷有關執業資格、崗位證書的行政處罰,由發證機關決定。第十四條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在監督檢查時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存在事故隱患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采取現場處理措施:(一)能夠立即排除的,應當責令立即排除;(二)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撤出作業人員,並責令暫時停產停業、停止建設、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限期排除隱患。隱患排除後,經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審查同意,方可恢複生產經營和使用。

140 水利建設市場主體的監督檢查 行政檢查 1.《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九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有關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有關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2.《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七條  招標投標活動及其當事人應當接受依法實施的監督。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依法對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依法查處招標投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3.《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4.《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四條  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及其他與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有關的單位,必須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證建設工程安全生產,依法承擔建設工程安全生產責任。第四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業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5.《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第二條  國家對礦山企業、建築施工企業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產企業(以下統稱企業)實行安全生產許可製度。企業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生產活動;

6.《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規定》第四條  水利部所屬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流域管理機構)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其所管轄的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實施監督管理;

7.《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用人單位執行勞動合同製度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8.《水利工程建設項目驗收管理規定》(水利部令第30號)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建設項目驗收的監督管理工作。第四十二條  項目法人不按時限要求組織法人驗收或者不具備驗收條件而組織法人驗收的,由法人驗收監督管理機關責令改正。第四十三條  項目法人以及其他參建單位提交驗收資料不真實導致驗收結論有誤的,由提交不真實驗收資料的單位承擔責任。竣工驗收主持單位收回驗收鑒定書,對責任單位予以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9.《水利工程質量檢測管理規定》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檢測單位及其質量檢測活動的監督檢查。

141 對大中型水庫移民工程項目監督 行政檢查 1.《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國務院令第471號)第五條第一款:移民安置工作實於政府領導、分級負責、縣為基礎、項目法人參與的管理體製。第三款: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組織和領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移民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監督。

2.《湖南省大中型水庫移民安置工作管理暫行辦法》(湘政辦發[2011]78號)第六條:移民安置任務較重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建立健全移民管理機構,按照管理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移民安置工作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省移民管理機構負責全省大中型水庫移民工程項目的管理和監督,市州、縣市區移民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移民工程項目的管理和監督。

3.《湖南省大中型水庫移民安置工作管理暫行辦法》(湘政辦發[2011]78號)第四十七條:各級移民管理機構應加強對移民安置工作規劃、計劃、資金使用、項目實施的日常管理和監督檢查;建立健全對參與移民安置工作的項目法人、設計單位、監督評估單位履責履約、工作質量等情況的監督管理製度。該項監督管理辦法由省移民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研究製定。

142 對水利工程建設質量及法律法規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行政檢查 《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79號)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第四十六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可以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委托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具體實施。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的法律、法規和強製性標準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提供有關工程質量的文件和資料;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的施工現場進行檢查;

(三)發現有影響工程質量的問題時,責令改正。

143 水利工程階段驗收和竣工驗收監督 行政檢查 1.《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第四十三條  國家實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製度。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的建設工程質量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國務院鐵路、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對全國的有關專業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第四十四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鐵路、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的法律、法規和強製性標準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第四十九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發現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過程中有違反國家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行為的,責令停止使用,重新組織竣工驗收;

2.《水利工程建設項目驗收管理規定》(水利部令第30號)第三條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驗收,按驗收主持單位性質不同分為法人驗收和政府驗收兩類。政府驗收是指由有關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組織進行的驗收,包括專項驗收、階段驗收和竣工驗收。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建設項目驗收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二十條  地方負責初步設計審批的項目,竣工驗收主持單位為省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3.《水利水電建設工程驗收規程》(SL223-2008):“第1.0.3條  水利水電建設驗收按驗收主持單位可分為法人驗收和政府驗收。政府驗收應包括階段驗收、專項驗收、竣工驗收等。第2.0.1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建設項目驗收的監督管理工作。”

4.《小型水電站建設工程驗收規程》(SL168-2012):“第2.0.2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地方小水電工程分級管理規定,主持或參與本行政區域內小水電工程政府驗收工作。”

144 對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投標的監督 行政檢查 1.《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613號令)  第四條 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指導和協調全國招標投標工作,對國家重大建設項目的工程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檢查。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鐵道、水利、商務等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對有關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的招標投標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對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依法查處招標投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2.《國務院辦公廳印發國務院有關部門實施招標投標活動行政監督的職責分工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0〕34號)   三、對於招投標過程(包括招標、投投、開標、評標、中標)中泄露保密資料、泄露標底、串通招標、串通投標、歧視排斥投標等違法活動的監督執法,按現行的職責分工,分別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並受理投標人和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投訴。按照這一原則,工業(含內貿)、水利、交通、鐵道、民航、信息產業等行業和產業項目的招投標活動的監督執法,分別由經貿、水利、交通、鐵道、民航、信息產業等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各類房屋建築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和其與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項目和市政工程項目的招投標活動的監督執法,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進口機電設備采購項目的招投標活動的監督執法,由外經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145 水庫大壩的安全監管 行政檢查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區域內水工程,特別是水壩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險情。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工程安全的監督管理;

2.《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對水庫大壩的定期檢查和監督管理。對未達到設計洪水標準、抗震設防要求或者有嚴重質量缺陷的險壩,大壩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采取除險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險或者重建,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安排所需資金。對可能出現垮壩的水庫,應當事先製定應急搶險和居民臨時撤離方案。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尾礦壩的監督管理,采取措施,避免因洪水導致垮壩;

3.《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第三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對全國的大壩安全實施監督。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壩安全實施監督。第二十二條:水庫大壩定期安全檢查、鑒定以及汛前汛後暴風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強烈地震發生後的安全檢查。

146 對開辦生產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造成水土流失,逾期仍不治理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 行政強製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開辦生產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造成水土流失,不進行治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147 對河道、湖泊範圍內阻礙行洪的障礙物,逾期不清除的強行清除 行政強製 1.《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2016年7月修訂) 第四十二條第一款 “對河道、湖泊範圍內阻礙行洪的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防汛指揮機構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揮機構組織強行清除,所需費用由設障者承擔。”

2.《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號)第三十六條 “對河道管理範圍內的阻水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河道主管機關提出清障計劃和實施方案,由防汛指揮部責令設障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揮部組織強行清除,並由設障者負擔全部清障費用。”

148 工程設施建設嚴重影響防洪且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 行政強製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48號第三次修正,2016年7月2日施行)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其工程建設方案審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範圍內從事工程設施建設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辦審查同意或者審查批準手續;工程設施建設嚴重影響防洪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影響行洪但尚可采取補救措施的,責令限期采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149 逾期不補辦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補辦未被批準,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組織拆除或者封閉 行政強製 《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60號,國務院令第676號予以修改,2017年3月1日施行)第四十九條  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擅自建設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準的,責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組織拆除或者封閉,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150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責令限期拆除、恢複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複原狀的強行拆除 行政強製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74號,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48號予以修改,2016年7月2日施行)第六十五條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恢複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複原狀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151 對拒不停止違法行為、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實施違法行為的工具及施工機械、設備的查封、扣押 行政強製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四條 水政監督檢察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文件、證照、資料(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個人就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關情況作出說明(三)進入現場進行調查、取證。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查封、扣押實施違法行為的工具及施工機械、設備等。
152 拒不繳納、拖欠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加收滯納金 行政強製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74號,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48號予以修改,2016年7月2日施行)第七十條  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並處應繳或者補繳水資源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153 權限內水土保持補償費收取 行政征收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  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以及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區域開辦生產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損壞水土保持設施、地貌植被,不能恢複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應當繳納水土保持補償費,專項用於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

154 河道采砂、取土、淘金管理費征收 行政征收 《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四十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取土、淘金,必須按照經批準的範圍和作業方式進行,並向河道主管機關繳納管理費。收費的標準和計收辦法由國務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製定。
155 權限內水資源費征收 行政征收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 第四十八條  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取水許可製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製度的規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並繳納水資源費,取得取水權。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實施取水許可製度和征收管理水資源費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2.《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繳納水資源費。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經批準的年度取水計劃取水。超計劃或者超定額取水的,對超計劃或者超定額部分累進收取水資源費。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製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並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機構審批取水的中央直屬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工程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製定。 第三十一條水資源費由取水審批機關負責征收;其中,流域管理機構審批的,水資源費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