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林業局關於印發《林業植物新品種測試管理規定》的通知
來源:縣林業局   2015-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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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技發〔2015〕2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廳(局) 內蒙古、吉林、龍江、大興安嶺森工(林業)集團公司,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林業局 國家林業局各司局、各直屬單位:

  《林業植物新品種測試管理規定》已經2015-1-29國家林業局局務會審議通過 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執行 執行中有何問題和建議,請及時反饋我局科技發展中心(植物新品種保護辦公室)。

  國家林業局

  2015-2-27

   林業植物新品種測試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管理林業植物新品種測試工作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實施細則(林業部分)》,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的植物新品種測試是指植物新品種特異性、一致性和穩定性測試(以下簡稱DUS測試)。

  第三條國家林業局負責林業植物新品種測試管理工作 根據需要委托測試機構開展植物新品種測試。具體工作由國家林業局科技發展中心(國家林業局植物新品種保護辦公室 以下簡稱新品辦)承擔。

   第二章 測試機構

  第四條受國家林業局委托的測試機構(以下簡稱測試機構)應當根據新品辦安排的任務及要求開展測試。

  測試機構對測試報告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五條測試機構應當具有相應的測試技術人員、實驗地和設施等滿足植物新品種測試的必要條件。

  測試機構不得從事測試品種及與測試品種相近植物種的育種。

  第六條測試機構應當收集和保存相關已知品種 妥善保管繁殖材料和相關技術資料,不得利用繁殖材料進行與測試無關的任何活動。

  第七條測試機構應當設立測試技術小組 負責DUS測試工作,由1名技術負責人和至少2名測試員組成。

  第八條測試機構應當成立谘詢專家組 由3-5名相關專家組成,為近似品種篩選等測試工作提供技術谘詢。

  第九條測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製度。

  第十條測試機構應當根據植物新品種測試指南(以下簡稱測試指南)編製DUS測試操作技術手冊、圖像拍攝規程等技術文件。

   第三章 測試任務

  第十一條國家林業局根據需要委托相應的測試機構開展測試工作 並由新品辦與測試機構的法人單位簽訂委托測試合同。

  第十二條測試機構接受委托測試任務後 按照相應測試指南的要求製定測試方案,在測試結束後1個-內向新品辦提交測試報告。

   第四章 繁殖材料

  第十三條新品辦根據不同植物特點規定並公示繁殖材料接收起止期。

  第十四條測試機構按照測試指南的要求接收品種權申請人提交的繁殖材料 對符合要求的簽發簽收單,分別交與申請人和新品辦 對不符合要求的,書麵報告新品辦並說明理由 新品辦可以要求申請人在規定時間內補交繁殖材料。

  在測試過程中 發現繁殖材料無法滿足測試要求的,測試機構應當書麵報告新品辦並說明理由 新品辦可以要求申請人再次遞交滿足條件的繁殖材料。

  第十五條測試機構應當采用常規技術對申請品種進行栽培與管護 並作記錄。如果有特殊栽培技術要求 申請人應當在提交的技術問卷中說明。

  第十六條測試結束後 測試機構如需在保護期內保存必要數量的繁殖材料用於其他品種的測試,應當與申請人簽訂繁殖材料保密承諾書 其餘繁殖材料應當銷毀或滅活。發生繁殖材料流失、被盜的 應當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五章 近似品種

  第十七條測試機構確定近似品種 可以參考申請人和谘詢專家組的意見和建議,也可以查詢已知品種數據庫 技術負責人簽署近似品種篩選確定表。

  第十八條經新品辦書麵同意 測試機構可以根據測試需要,要求申請人提供近似品種的繁殖材料。

   第六章 測試性狀觀測與記錄

  第十九條測試機構應當將測試品種與近似品種、標準品種同時種植在相同的環境條件下開展測試。

  測試機構根據測試指南要求 按照操作技術手冊進行觀測,並作好記錄。

  第二十條測試員對於測試性狀判定有爭議時 由技術負責人確定。

  第二十一條測試過程中拍攝的照片應當完整準確反映測試品種的特異性和一致性。

   第七章 測試報告

  第二十二條測試報告應當包括測試編號、品種權申請號、測試品種名稱、測試指南名稱、測試時間、測試地點、測試人員、報告完成期、栽培環境及植株生長狀況 特異性、一致性和穩定性評價、結論等,並附測試性狀記錄表、照片和近似品種的選擇意見表。

  第二十三條測試機構應當按時完成測試 由於不可抗力的原因,在規定時間內不能完成測試 應當記錄備案,並報告新品辦。

  第二十四條測試報告應當由測試機構法定代表人簽署 注明期,加蓋法人公章 並報送新品辦。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測試機構應當對測試過程中的記錄建立檔案 並按照有關規定管理。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自2015-4-1起施行 有效期至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