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取水許可管理實施細則
來源:水利局   2024-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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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NPR-2023-16008

  湖南省水利廳關於印發

  《湖南省取水許可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

  湘水發〔2023〕19號

各市州、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

  《湖南省取水許可管理實施細則》已經廳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遵照執行。

  湖南省水利廳

  2023年11月3日

  湖南省取水許可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強化水資源剛性約束,著力加強取用水管理,規範取水申請、審批、發證和事後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地下水管理條例》《取水許可管理辦法》《湖南省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製定本細則。

  第二條  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取水許可製度和水資源有償使用製度的規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取水申請、審批、發證、監管等活動,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分級管理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取水許可製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的;

  (四)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

  (五)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與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

  前款第(二)項規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額為每戶每月取地表水180立方米,或者取地下水80立方米;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取水,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危險排除或者事後10 日內,將取水情況報取水口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備案;第(五)項規定的取水,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開始取水前向取水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提出申請,經其同意後方可取水;涉及到跨行政區域的,須經共同的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後方可取水。

  第五條  取水許可應當堅持優先利用地表水,保護利用地下水,科學利用外調水,鼓勵利用非常規水,開源與節流相結合的原則,實行總量控製與定額管理相結合。

  第六條  取水許可應當符合水資源綜合規劃、流域綜合規劃、相關專業規劃及飲用水水源地、自然保護區等區劃要求;應當遵守經批準的區域用水總量控製指標和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尚未製定水量分配方案的,應當遵守地方人民政府間簽訂的協議。

  第二章 取水許可審批權限

  第七條  取水許可申請按照下列權限分級審批:

  (一)日取地表水8萬立方米以上(以上包括本數,下同)或者日取地下水5000立方米以上的項目和總裝機容量2.5萬千瓦以上的水力發電企業,省級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核準的火力發電企業,設計灌溉麵積30萬畝以上的灌區,在市級行政區域邊界河流或者跨市級行政區域項目的取水許可申請,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市級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核準的火力發電企業,設計灌溉麵積1萬畝以上不足30萬畝的灌區,市級及市級以上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核準、備案的漂流項目用水、礦井項目和地下工程建設項目疏幹排水,在縣級行政區域邊界河流或者跨縣級行政區域項目的取水許可申請,由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日取地表水不足8萬立方米或者日取地下水不足5000立方米的項目和總裝機容量不足2.5萬千瓦的水力發電企業,設計灌溉麵積不足1萬畝的灌區,縣級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核準、備案的漂流項目用水、礦井項目和地下工程建設項目疏幹排水的取水許可申請,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八條  審批權限涉及長江水利委員會、珠江水利委員會的審批事項按水利部有關文件執行。

  第九條  明確下放審批權限的按照下放後的審批權限執行。委托下放的按照委托審批權限執行,並報委托機關備案。

  第三章  取水許可的申請和受理

  第十條  需要申請取水許可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申請人應當在取水工程(設施)開工前提交取水許可申請材料。

  第十一條  申請人應當向具有審批權限的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申請利用多種水源,且各種水源的取水許可審批機關不同的,應當向其中最高一級審批機關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  申請取水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取水許可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或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表;

  (三)與第三者利害關係的相關說明;

  (四)有利害關係第三者的承諾書或者其他文件;

  (五)屬於備案項目的,提供有關備案材料;

  (六)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法定身份證明文件;

  (七)通過水權轉讓方式獲得取水指標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經審查同意的水權轉讓可行性研究報告及審查意見。

  前款第(二)項規定,實行取水許可告知承諾製的建設項目,提交取水許可承諾書。

  第十三條  取水許可審批機關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並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屬於本機關受理範圍的,或者申請人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予以受理,並出具加蓋印章和注明日期的行政許可受理通知書。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申請書內容填注不明的,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行政許可規定時限內一次性書麵告知申請人補正補齊的全部內容;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三)申請事項不屬於本機關受理範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有受理權限的機關申請。

  第四章  水資源論證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需要申請取水許可的建設項目,申請取水的單位或者個人應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自行或委托有關單位編製水資源論證報告書。

  第十五條  取水量較少且對周邊環境影響較小的建設項目,申請人可不編製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但應當填寫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表。

  (一)取水量較少的建設項目主要是指:總庫容在1000萬立方米以下(以下不含本數,下同)的蓄水工程;裝機容量1000千瓦以下的水電站;年取地表水100萬立方米以下或年取地下水10萬立方米以下的非高耗水、非高汙染行業自備水源工程;設計灌溉麵積1萬畝以下的灌區工程等。

  (二)對周邊環境影響較小的建設項目主要是指:現狀無敏感生態問題、取水和退水對生態影響輕微且對第三者取用水影響輕微。具體參照《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導則》(GB/T 35580-2017)水資源論證分類分級取水和退水影響三級指標執行。

  第十六條  各類開發區、工業園區、新區等特殊功能區內全部或部分項目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水取用水資源的推行開展水資源論證區域評估。

  第十七條  水資源論證區域評估報告一般由區域管理機構自行或委托中介機構編製,並在報告編製完成後根據開發區、工業園區、新區等特殊功能區審批權限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出具審查意見,並報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對已經實施水資源論證區域評估範圍內的建設項目,不再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實行取水許可告知承諾製。取水申請人可按照相關行政許可事項的法定辦理流程,向具有審批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水資源論證區域評估報告及審查意見、取水許可承諾書和其他取水許可申請文件,申請辦理取水許可審批。

  區域內基礎設施或公用事業取水,高耗水、高汙染行業以及取用地下水的建設項目除外。

  第五章  取水許可審查和決定

  第十九條  審批機關應當組織有關專家對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進行審查,並提出書麵審查意見,審定後的論證報告書(表)及技術審查意見是審批取水申請的技術依據。

  水資源論證報告表實行備案承諾製,不再組織技術審查,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直接審核。

  第二十條  取水許可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在法定承諾時限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不包括專家評審、舉行聽證和征求有關部門意見所需的時間)。

  審批機關認為取水涉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聽證的,應當向社會公告,並舉行聽證。取水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害關係的,審批機關在作出是否批準取水申請的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申請人、利害關係人要求聽證的,審批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第二十一條  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表)的審查(核)機關原則上與審批其取水許可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一致。

  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的審查專家組人數為單數且不少於5名,由同級及以上專家庫選取專家人數不得少於專家組人數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嚴格依據國家發布的有關政策法規、技術標準、規程和規範,客觀、公正、合理組織報告書審查工作,提出技術審查意見,並對審查結論的真實性、科學性負責。

  第二十三條  按照行業用水定額或區域水權核定,並且符合節水評價技術要求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審批的主要依據。

  第二十四條  取水審批機關應當根據本流域或者本行政區域的取水許可總量控製指標,按照統籌協調、綜合平衡、留有餘地的原則核定申請人的取水量。所核定的取水量不得超過按照行業用水定額核定的取水量。

  實際用水總量達到或接近流域或區域用水總量控製目標的地區,嚴禁或限製新增審批取水,其中地下水取用水總量達到或接近區域地下水取水總量控製指標或地下水水位控製指標的行政區域,嚴禁或限製新增審批地下取水。

  第二十五條  取水審批機關決定批準取水申請的,應當簽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水源地水量水質狀況,取水用途,取水量及其對應的保證率;

  (二)退水地點、退水量和退水水質要求;

  (三)用水定額及有關節水要求;

  (四)計量設施的要求;

  (五)特殊情況下的取水限製措施;

  (六)蓄水工程或者水力發電工程的水量調度和合理下泄流量的要求;

  (七)申請核發取水許可證的事項;

  (八)其他注意事項。

  第二十六條  取水申請批準後3年內,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未開工建設,或者需由國家審批、核準的建設項目未取得國家審批、核準的,取水申請批準文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不予批準,並在作出不批準的決定時,書麵告知申請人不批準的理由和依據:

  (一)在地下水禁采區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用水總量已經達到取水許可控製總量的地區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能夠滿足用水需要時,建設項目自備取水設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對第三者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產生重大損害的;

  (七)屬於備案項目,未報送備案的;

  (八)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或列入國家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中淘汰類的,或者產品不符合行業用水定額標準的;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審批的取水量不得超過取水工程或者設施設計的取水量。

  第六章  取水許可的驗收和發證

  第二十八條  取水工程或設施建成並試運行滿30日的,申請取水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填寫《取水許可證申領表》並向取水審批機關報送驗收資料,申請核發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驗收材料符合要求的,取水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核發取水許可證相關材料後20日內,對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進行現場核驗,重點核驗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建設和試運行情況、取水計量設施建設及運行情況、節水設施的建設和試運行情況、退水情況等內容,出具驗收意見。驗收不合格的,應當提出整改意見要求申請取水的單位或者個人進行整改。驗收合格的,應當核發取水許可證,取水許可證有效期一般為5年,最長不超過10年。

  第三十條  取水審批機關在核發取水許可證時,應當同時明確取水許可監督管理機關,並書麵通知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取水許可監督管理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的有關事項。

  第七章  取水許可證延續、變更和注銷

  第三十一條  在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重新提出取水申請:

  (一)取水量或者取水用途發生改變的(因取水權轉讓引起的取水量改變的情形除外);

  (二)取水水源或者取水地點發生改變的;

  (三)退水地點、退水量或者退水方式發生改變的;

  (四)退水中所含主要汙染物及汙水處理措施發生變化的。

  第三十二條  取水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取水的,取水單位或個人應當在取水許可證有效期屆滿45日前向具有審批權限的審批機關提出延續取水許可申請,審批機關應當在有效期限屆滿前,作出是否延續的決定。取水單位或個人應按規定提交原取水申請批準文件、延續取水申請書等材料。

  第三十三條  取水審批機關應當對原批準的取水量、實際取水量、節水水平以及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所在行業的平均用水水平、當地水資源供需狀況等進行全麵評估,科學核定許可水量。

  第三十四條  取水審批機關應當在取水許可證屆滿前決定是否批準延續。批準延續的,應當核發新的取水許可證;不批準延續的,應當書麵說明理由。

  第三十五條  在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取水單位或者個人需要變更其名稱(姓名)的或者因取水權轉讓需要辦理取水權變更手續的,應當持法定身份證明文件和有關取水權轉讓的批準文件,向取水審批機關提出變更申請。取水審批機關審查同意的,應當核發新的取水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在取水許可證有效期內,取水人不再取水的,申請人可以向取水審批機關提交取水許可證注銷申請書申請注銷取水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在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許可證由具有相應審批權限的取水審批機關予以注銷:

  (一)連續停止取水滿二年的;

  (二)取水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  由於不可抗力或者進行重大技術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滿2年且取水許可證有效期尚未屆滿的,經取水審批機關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許可證。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  用水單位應當於每年12月31日前向管理機關報送年度取水總結和下一年度用水計劃建議;新增用水單位應當在用水前30日內提出本年度用水計劃建議。

  第四十條  用水單位的用水計劃由年計劃用水量、月計劃用水量、水源類型和用水用途構成。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用水計劃應明確取水戶年度用水總量、取水水源類型及用途等內容。月計劃用水量由用水單位根據核定下達的年計劃用水量自行確定,並報管理機關備案。

  第四十一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以批準的取水許可量為主要依據,統籌年度用水總量控製目標、年度江河水量分配方案和調度計劃、取用水戶提出的下一年度用水計劃建議,按照綜合平衡、統籌協調、留有餘地的原則,核定下達取用水單位用水計劃。

  第四十二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年1月31日前書麵下達權限範圍內用水單位的本年度用水計劃;新增用水單位的用水計劃,應當自收到建議之日起20日內下達。

  第四十三條  用水單位調整年計劃用水總量的,應當向管理機關提出用水計劃調整建議,並提交計劃用水總量增減原因的說明和相關證明材料。用水單位不調整年計劃用水總量,僅調整月計劃用水量的,應當重新報管理機關備案。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可以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製:

  (一)因自然原因,水資源不能滿足本地區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生態與環境造成嚴重影響的;

  (三)地下水嚴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開采引起地麵沉降等地質災害的;

  (四)出現需要限製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況的。

  發生重大旱情時,審批機關可以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取水量予以緊急限製。

  第四十五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照國家技術標準安裝計量設施,對取水量進行計量,並根據《取水計量導則》(GB/T28714)等要求定期進行檢定或者校準,並在有效期內使用,保證計量設施正常運行和量值的準確、可靠。

  第四十六條  大中型灌區渠首、取用地表水年許可水量30萬立方米以上的非農田灌溉取水戶或者取用地下水年許可水量5萬立方米以上的取水戶,應當建設在線計量設施,並將數據接入省級水資源管理信息係統。

  第四十七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建立完善的取水計量管理製度,規範取水計量的崗位職責、工作程序、人員管理、計量器具管理、運行維護、數據記錄等具體內容,建立取水計量器具檔案和台賬,做好監測計量設施的運行維護、計量質量保證與質量控製。

  第四十八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要依據用水統計調查製度要求,負責轄區內用水統計調查基本單位名錄庫的建設和管理,組織做好轄區內各類用水統計調查表填報工作,並對其管理的用水單位或個人填報的用水統計調查表進行審核。

  第四十九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做好本行政區域用水統計,按時上報區域綜合年報表。

  第五十條  取水單位(或個人)要規範設置用水統計原始記錄、統計台賬,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的審核、簽署、交接、歸檔等管理製度,通過用水統計調查直報管理係統按時報送基層定報表或基層年報表,確保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

  第五十一條  取水單位或個人應當繳納水資源費。取水單位或個人應當按照經批準的年度取水計劃取水。除水力發電企業、城市供水企業外的持證人取水超過核定的年度取水計劃或者定額部分累進收取水資源費。

  第五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季向持證人送達《湖南省水資源費繳費通知書》或《湖南省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持證人應當按照通知書或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規定的期限和繳款數額到指定銀行繳納水資源費。

  第五十三條  取水單位或個人因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水資源費的,可以自收到繳費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向發出繳費通知書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緩繳;發出繳納通知書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緩繳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麵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期滿未作出決定的,視為同意。水資源費的繳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90日。

  第五十四條  各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在取水口附近明顯位置安裝取水口標識牌並統一管理。標識牌需注明取水工程名稱、取水權人、取水許可證號、取水水源類型、取水用途、年許可水量、監督管理單位及監督投訴電話和二維碼等內容。

  第五十五條  取水單位或個人、取水監督管理單位均應按照“一戶一檔”要求,建立規範的台賬資料,主要包括取水許可審批管理和取水日常管理台賬檔案。

  第五十六條  按照“誰審批,誰監管,誰負責”的原則,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運用取用水管理政務服務平台對管理的取用水戶建立取水許可電子檔案,對委托監管的取用水檔案,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要做好相關檔案資料銜接。

  第五十七條  取水許可驗收發證以及延續、變更後核發新證,注銷、吊銷取水許可證應通過取水許可電子證照係統進行取水許可電子證照數據的錄入、審核、更新和維護,確保證照信息與審批業務信息一致。取水審批機關應當於每年的1月31日前向社會公告其上一年度新發放取水許可證以及注銷和吊銷取水許可證的情況。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對違反本細則有關規定、給取水許可管理工作造成損害的行為,將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五十九條  本細則由湖南省水利廳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  本細則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