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農委:
根據《農藥管理條例》《農藥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省農委組織製定了《湖南省農藥經營許可實施細則》,現予以印發,請遵照施行。
湖南省農業委員會 2017年12月6日第一條 為了規範農藥經營行為,加強我省農藥經營許可管理,根據《農藥管理條例》、《農藥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製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農藥經營許可的申請、審查、核發和監督管理,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省級農業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指導全省農藥經營許可管理工作。市、縣(市、區)農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農藥經營許可管理工作。
限製使用農藥經營許可由省級農業主管部門核發,實行定點經營,實名製購藥,農藥經營許可證範圍標注為“農藥”。
限製使用以外的其他農藥經營許可一般由縣級農業主管部門核發。設立的分支機構跨越多個縣(市、區)域,且在同一設區市域,可由設區市農業主管部門核發;設立的分支機構跨越多個設區市域的,可由省級農業主管部門核發。農藥經營許可證經營範圍標注為“農藥(限製使用農藥除外)”。
第四條 農藥經營許可實行一企一證管理,一個農藥經營者隻核發一個農藥經營許可證。農藥經營許可證上的經營主體名稱與工商營業執照的主體名稱保持一致。
第五條 縣級以上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在許可窗口或在受理大廳的顯著位置公示許可事項、依據、辦理條件、程序、申請書示範文本、應提交的資料目錄等內容。
第六條 縣級以上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藥經營許可信息化管理,實行快捷申報、高效審查、實時查詢、全程監控。
在作出審批決定後,及時將農藥經營許可信息上傳至省級農業主管部門規定的農藥管理信息平台,由省級農業主管部門上傳至農業部農藥管理信息平台。
第七條 農藥經營許可證式樣由農業部統一製定,省級農業主管部門負責全省農藥經營許可證的印製及監督管理工作。任何單位及個人不得翻印。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八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藥經營活動的下列情形,應當依法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
(一)在本省從事農藥經營活動的批發、零售企業和個人;
(二)從事農藥經營服務的專業化病蟲害統防統治的組織和機構;
(三)利用互聯網經營除限製使用農藥之外的農藥的,電子商務在本省有實體店、倉儲點、配送站等情形的。
第九條 從事下列農藥經營活動,不需要辦理農藥經營許可證:
(一)專門經營衛生用農藥的;
(二)農藥經營者在發證機關管轄的行政區域內設立分支機構的;
(三)農藥生產企業在其生產場所範圍內銷售本企業生產的農藥,或者向農藥經營者直接銷售本企業生產農藥的。
第十條 農藥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農學、植保、農藥等相關專業中專以上學曆或者專業教育培訓機構五十六學時以上的學習經曆,熟悉農藥管理規定,掌握農藥和病蟲害防治專業知識,能夠指導安全合理使用農藥的經營人員;
(二)有不少於三十平方米的營業場所、不少於五十平方米的倉儲場所,並與其他商品、生活區域、飲用水源有效隔離;兼營其他農業投入品的,應當具有相對獨立的農藥經營區域;
(三)營業場所和倉儲場所應當配備通風、消防、預防中毒等設施,有與所經營農藥品種、類別相適應的貨架、櫃台等展示、陳列的設施設備;
(四)有可追溯電子信息碼掃描識別設備和用於記載農藥購進、儲存、銷售等電子台賬的計算機管理係統;
(五)有進貨查驗、台賬記錄、安全管理、安全防護、應急處置、倉儲管理、農藥廢棄物回收與處置、使用指導等管理製度和崗位操作規程;
(六)農業部規定的其他條件。
經營限製使用農藥的,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熟悉限製使用農藥相關專業知識和病蟲害防治的專業技術人員,並有兩年以上從事農學、植保、農藥相關工作的經曆;
(二)有明顯標識的銷售專櫃、倉儲場所及其配套的安全保障設施、設備;
(三)符合省級農業主管部門製定的限製使用農藥的定點經營布局。
農藥經營者的分支機構也應當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相關規定。限製使用農藥經營者的分支機構經營限製使用農藥的,應當符合限製使用農藥定點經營規定。
第十一條 申請農藥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向縣級以上農業主管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農藥經營許可證申請表;
(二)湖南省限製使用農藥經營許可推薦意見表(僅限製使用農藥經營許可申請);
(三)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身份證明複印件;
(四)經營人員的學曆或者培訓證明;
(五)營業場所和倉儲場所地址、麵積、平麵圖等說明材料及照片;
(六)計算機管理係統、可追溯電子信息碼掃描設備、安全防護、倉儲設施等清單及照片;
(七)有關管理製度目錄及文本;
(八)申請材料真實性、合法性聲明。
申請材料應當同時提交紙質文件和電子文檔。
第十二條 申請人應當如實向發證機關提交有關材料,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並在申請書等材料上簽名或者蓋章;申請人委托他人辦理農藥經營許可申請的,代理人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文件。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農業主管部門對申請人提出的農藥經營許可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不需要農藥經營許可的,即時告知申請者不予受理;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申請人應當在更正處簽名或蓋章,注明更正日期;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當場告知的,應當將申請材料退回申請人;在五個工作日內告知的,應當收取申請材料並出具收到申請材料的憑據。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經補正的申請材料仍然不符合有關要求的,可以繼續要求補正;
(四)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農藥經營許可申請。
農藥經營許可申請受理後至作出許可決定前,申請人書麵要求撤回農藥經營許可申請的,縣級以上農業主管部門應終止辦理。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農業主管部門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決定予以受理的,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章 審查與決定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許可申請材料進行審查。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應當進行實地核查或者委托下級農業主管部門進行實地核查。
實地核查應當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員進行。核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核查人員應當出示有效證件,依據《湖南省農藥經營許可現場核查實施細則》實施核查。
核查人員應當自接受實地核查任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營業場所的實地核查。填寫農藥經營許可實地核查表,製作實地核查記錄,經申請人核對無誤後,由核查人員和申請人在核查表和記錄上簽名或者蓋章。申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核查人員應當注明情況。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農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申請材料審查和實地核查等情況,對符合條件的,在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經營許可的決定,並向申請人頒發農藥經營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及時作出不予許可的書麵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農藥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許可證編號、經營者名稱、住所、營業場所、倉儲場所、經營範圍、有效期、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事項。
經營者設立分支機構的,還應當注明分支機構的營業場所和倉儲場所地址等事項。
農藥經營許可證編號規則為:農藥經許+省份簡稱+發證機關代碼+經營範圍代碼+順序號(四位數)。
發證機關代碼采用國家統計局公布的縣及縣以上行政區劃代碼(六位數)。
經營範圍代碼:經營所有農藥的為“1”,經營限製使用農藥以外農藥的為“2”。
第四章 延續與變更
第十八條 農藥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經營農藥的,農藥經營者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九十日前向原發證機關申請延續。
第十九條 農藥經營者申請延續農藥經營許可,應當向原發證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農藥經營許可證延續申請表;
(二)農藥經營許可證原件;
(三)農藥經營情況綜合報告;
(四)農藥經營人員的專業培訓情況。
第二十條 原發證機關應當根據被許可人的延續申請,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辦理。符合條件的,向申請人頒發新的農藥經營許可證,其編號不變,有效期自原證屆滿之日起算;不符合條件的,書麵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農藥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內,改變農藥經營者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住所、調整分支機構,或者減少經營範圍的,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發證機關提出變更申請。
第二十二條 申請變更農藥經營許可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農藥經營許可證變更申請表;
(二)農藥經營許可證原件;
(三)與變更農藥經營許可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條 原發證機關應當根據被許可人的變更申請,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辦理。符合條件的,向申請人頒發新的農藥經營許可證,其編號不變,發證日期為作出變更許可決定的日期,有效期與原證書一致;不符合條件的,書麵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經營範圍增加限製使用農藥的或者營業場所、倉儲場所地址發生變更的,應當按照本細則規定重新申請農藥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原發證機關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交申請或者不符合農藥經營條件要求的,不予延續。
第五章 補辦與注銷
第二十六條 農藥經營許可證遺失、損壞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辦,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農藥經營許可證補辦申請表;
(二)農藥經營許可證遺失的,申請人應當提交在縣級以上農業主管部門網站或者縣級以上主要媒體上刊登遺失公告的材料;農藥經營許可證損壞的,應當提交損壞的農藥經營許可證原件。
第二十七條 原發證機關應當對申請補辦農藥經營許可證的材料進行審查,材料符合要求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予以補發。
因遺失、損壞補發的農藥經營許可證,其編號不變,發證日期和有效期與原證書保持一致。
第二十八條 農藥經營者終止農藥經營,應當在三十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注銷手續,並提交如下材料:
(一)農藥經營許可證注銷申請表;
(二)農藥經營許可證原件;
(三)與注銷農藥經營許可證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發證機關依法注銷農藥經營許可證:
(一)農藥經營者申請注銷的;
(二)主體資格依法終止的;
(三)農藥經營許可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四)農藥經營許可證依法被撤回、撤銷、吊銷的;
(五)依法應當注銷的其他情形。
農藥經營許可證被注銷的,許可證編號不得再次使用。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農藥經營者應當將農藥經營許可證置於營業場所的醒目位置,並按照《農藥管理條例》規定,建立采購、銷售台賬,向購買人詢問病蟲害發生情況,必要時應當實地查看病蟲害發生情況,科學推薦用藥,正確說明農藥的使用範圍、使用方法和劑量、使用技術要求和注意事項,不得誤導購買人。
限製使用農藥的經營者應當為農藥使用者提供用藥指導,並逐步提供統一用藥服務。
第三十一條 限製使用農藥不得利用互聯網經營。利用互聯網經營其他農藥的,應當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
超出經營範圍經營限製使用農藥的,或者利用互聯網經營限製使用農藥的,按照未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處理。
第三十二條 農藥經營者應當在每季度結束之日起十五日內,將上季度農藥經營數據上傳至農業部規定的農藥管理信息平台或者通過其他形式報發證機關備案。農藥經營者應當配合縣級以上農業主管部門進行的監督檢查和產品抽查。
農藥經營者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在農藥經營許可證變更後三十日內,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縣級農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對農藥經營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定期調查統計農藥銷售情況,建立農藥經營誠信檔案並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農業主管部門發現農藥經營者不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後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發證機關吊銷其農藥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農業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農藥經營許可管理職責,自覺接受農藥經營者和社會監督。
第三十六條 上級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農業主管部門農藥經營許可管理工作的監督,發現有關工作人員有違規行為的,應當責令改正;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向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農業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調查處理;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農藥經營監督管理職責,所轄行政區域的違法農藥經營活動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惡劣社會影響;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準予經營許可或者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拒不準予經營許可;
(三)參與農藥生產、經營活動;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法從事農藥經營活動的,有權向農業主管部門舉報,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嚴格為舉報人保密。經查證屬實,並對生產安全起到積極作用或者挽回損失較大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第三十九條 農藥經營者違法從事農藥經營活動的,按照《農藥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在本細則施行前已從事農藥經營活動的,應當自本細則施行前之日起,根據本細則規定的條件,於2018年6月1日前依法申領農藥經營許可證。
在本細則施行前已按有關規定取得農藥經營許可證的,可以在有效期內繼續從事農藥經營活動,但經營限製使用農藥的應當重新申請農藥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經營農藥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九十日前,按本細則的規定,重新申請農藥經營許可證。
附件1:
農藥經營許可證申請表
(適用於首次申請,經營範圍增加限製使用農藥、
改變營業場所或倉儲場所地址)
經 營 者:
聯 係 人:
聯係電話:
申請日期: 年 月 日
湖南省農業委員會 製
一、申請人基本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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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名稱 |
(公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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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 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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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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倉儲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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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編碼 |
傳 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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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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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時間 |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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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資產(萬元) |
注冊資金(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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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負責人) |
電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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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係人 |
固定電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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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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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 (負責人)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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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農藥經營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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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範圍分類 |
申請經營範圍 (在對應的欄目中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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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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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限製使用農藥除外) |
三、分支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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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
營業場所地址 |
營業場所麵積 |
倉儲場所地址 |
倉儲場所麵積 |
四、提交材料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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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名稱 |
是否提交(在相應欄目中打“√”) |
備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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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業營業執照複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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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身份證明複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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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經營人員的學曆或者培訓證明複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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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營業場所和倉儲場所地址、麵積、平麵圖等說明材料及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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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營業場所和倉儲場所房產證或租賃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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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計算機管理係統、可追溯電子信息碼掃描設備、安全防護、倉儲設施等清單及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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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有關管理製度目錄及文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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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申請資料真實性、合法性聲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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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限製使用農藥經營許可證和擴大農藥經營許可範圍的還應提供以下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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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縣級以上地方農業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管理機構出具的《湖南省限製使用農藥經營許可推薦意見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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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經營人員兩年以上從事農學、植保、農藥相關工作的經曆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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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明顯標識限製使用農藥的銷售專櫃、限製使用農藥的安全防護設施、設備等清單及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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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有關限製使用農藥管理製度目錄及文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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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湖南省限製使用農藥經營許可推薦意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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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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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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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負責人) |
固定電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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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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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係人 |
固定電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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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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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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倉儲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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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級農業主管部門農藥管理機構核查意見(是否滿足布局規劃、是否符合限製使用農藥定點經營條件等): 領導簽字: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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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級農業主管部門農藥管理機構審批意見: (單位公章) 領導簽字: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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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農藥經營許可證變更申請表
(適用於改變農藥經營者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
住所、調整分支機構或者減少經營範圍的變更)
經營者名稱: (公章)
經營許可證號:
經營許可證有效期:
聯 係 人:
聯係電話:
申請日期: 年 月 日
湖南省農業委員會 製
一、申請人基本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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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名稱 |
(公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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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係人 |
固定電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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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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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負責人)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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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變更許可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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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前事項名稱 |
變更後事項名稱 |
變更主要原因 |
三、所提交的相關證明等材料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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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名稱 |
是否提交(在相應欄目中打“√”) |
備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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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經營許可證複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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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後營業執照複印件 |
分支機構變更的 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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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分支機構變更情況(僅對需要變更分支機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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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
營業場所 |
倉儲場所 |
變更類型(增加或減少) |
五、分支機構材料清單(僅對增加分支機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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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名稱 |
是否提交(在相應欄目中打“√”) |
備注 |
|
1、分支機構營業執照複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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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身份證明複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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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分支機構經營人員的學曆或者培訓證明複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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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分支機構營業場所和倉儲場所地址、麵積、平麵圖等說明材料及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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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分支機構營業場所和倉儲場所房產證或租賃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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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分支機構計算機管理係統、可追溯電子信息碼掃描設備、安全防護、倉儲設施等清單及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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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分支機構有關管理製度目錄及文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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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申請資料真實性、合法性聲明 |
||
|
限製使用農藥經營者增加分支機構的還應提供以下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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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分支機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農業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管理機構出具的湖南省限製使用農藥經營許可推薦意見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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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分支機構經營人員兩年以上從事農學、植保、農藥相關工作的經曆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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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分支機構明顯標識限製使用農藥的銷售專櫃、限製使用農藥的安全防護設施、設備等清單及照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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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分支機構有關限製使用農藥管理製度目錄及文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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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
農藥經營許可證延續申請表
(適用於經營許可延續)
經營者名稱: (公章)
經營許可證號:
經營許可證有效期:
聯 係 人:
聯係電話:
申請日期: 年 月 日
湖南省農業委員會 製
一、申請人基本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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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名稱 |
(公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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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聯係人 |
固定電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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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手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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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負責人)簽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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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經營許可證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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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經營許可證有效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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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經營情況綜合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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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項 |
內容摘要 |
特別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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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人員變化情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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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場所或倉儲場所麵積變化情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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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製度變化情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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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銷售情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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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相關部門監管及整改情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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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 |
三、所提交的相關證明等材料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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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名稱 |
備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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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經營許可證複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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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營情況綜合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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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5:
湖南省農藥經營許可實地核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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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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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聯係人 |
聯係電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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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代表 |
經營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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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業人數 |
倉儲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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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查項目 |
核查結果 |
備注(針對核查結果具體填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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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有農學、植保、農藥等相關專業中專以上學曆或者專業教育培訓機構五十六學時以上的學習經曆,熟悉農藥管理規定,掌握農藥和病蟲害防治專業知識,能夠指導安全合理使用農藥的經營人員 |
□有 □部分有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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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少於三十平方米的營業場所、不少於五十平方米的倉儲場所,並與其他商品、生活區域、飲用水源有效隔離 |
□有 □部分有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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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營其他農業投入品的,應當具有相對獨立的農藥經營區域 |
□有 □部分有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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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場所和倉儲場所是否配備通風、消防、預防中毒等設施,是否有與所經營農藥品種、類別相適應的貨架、櫃台等展示、陳列的設施設備 |
□有 □部分有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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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有可追溯電子信息碼掃描識別設備和用於記載農藥購進、儲存、銷售等電子台賬的計算機管理係統 |
□有 □部分有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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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有進貨查驗、台賬記錄、安全管理、安全防護、應急處置、倉儲管理、農藥廢棄物回收與處置、使用指導等管理製度和崗位操作規程 |
□有 □部分有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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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製使用農藥經營許可實地核查的還應核查以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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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有熟悉限製使用農藥相關專業知識和病蟲害防治專業知識並有2年以上從事農學、植保、農藥相關工作經曆的技術人員 |
□有 □部分有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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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有明顯標識的銷售專櫃、倉儲場所及其配套的安全保障設施、設備 |
□有 □部分有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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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製使用農藥管理製度目錄及文本 |
□有 □部分有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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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查意見: 核查單位負責人簽字: 年 月 日(公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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