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統計局關於印發統計違法案件查處工作管理辦法(試行)
來源:嶽陽縣統計局   2018-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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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統計局統計違法案件查處工作管理辦法

(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統計違法案件的查處工作,依法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國家統計局統計執法監督檢查辦法》及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湖南省統計局負責領導、監督全省統計違法案件的查處工作,組織實施對全省範圍內統計造假、弄虛作假案件和違反國家統計調查製度以及重要的地方統計調查製度案件的查處。國家統計局派出的調查機構組織實施的統計調查活動中發生的統計違法行為,由組織實施該項統計調查的調查機構負責查處。各市州、縣市區政府統計機構負責本轄區內統計違法案件的查處工作。

第三條 查處統計違法案件應當按照下列基本程序進行:立案、調查、處理、結案。

第四條 查處統計違法案件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

(一)堅持公平、公正、公開。

(二)堅持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杜絕壓案不查,查而不實,處而不當。

(三)堅持實事求是,規範統一。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序。

(四)堅持文明執法,廉潔執法。杜絕簡單粗暴和索、拿、卡、要現象發生。

(五)堅持回避製度。統計違法案件的查處工作中,與被查處對象有利害關係以及其他可能影響公正性的人員,應當回避。

第五條 全省各級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統計違法案件查處工作機製,建立統計違法案件記錄製度和報告製度。對各類統計違法案件應詳細記錄在冊,定期向上級政府統計機構報告統計違法案件查處工作情況。

第六條 全省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配合上級政府統計機構對統計違法案件的查處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檢查,不得轉移、隱匿、篡改、毀棄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台賬、統計調查表、會計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

 

第二章  立 案

第七條 統計執法辦案人員必須對案件來源所依據的材料的可靠性和真實性,進行初步審查,確定是否立案。初步審查的內容包括:

(一)案件材料所反映的情況是否真實可靠;

(二)案件的違法性質和情節是否應追究法律責任;

(三)是否應由本級、本部門管轄等;

(四)違法行為是否在法定追訴期限內。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立案:

(一)不屬於本級政府統計機構職權職責和管轄範圍內的;

(二)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

第九條 對下列統計違法行為,應當依法立案:

(一)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及其負責人違反統計法律法規規章的;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統計法律法規規章的;

(三)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戶等調查對象違反統計法律法規規章的;

(四)違反國家統計規則、政令的;

(五)違反涉外統計調查和民間統計調查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

(六)其他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立案的。

對在統計執法監督檢查中發現並已調查清楚的統計違法行為,需要立案查處的,應當補充立案。

第十條 立案查處的統計違法行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行為人(包括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

(二)有違反本辦法第九條所列行為,依法應當追究法律責任;

(三)屬於統計機構職責權限和管轄範圍。

第十一條 全省各級統計執法監督機構對擬立案的有關材料進行初步審查後,確定需要立案的,應填寫《立案審批表》,報送本級政府統計機構分管領導批準後,予以立案。

 

第三章  調 查

第十二條 確定立案調查的案件,政府統計機構應及時組織調查取證。在實施調查前,應製定檢查工作方案,報經本級政府統計機構分管領導批準後實施。

第十三條 統計執法檢查時,一般案件統計執法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重大案件應當按規定組成統計執法檢查組。統計執法檢查人員必須當場出示由國家統計局頒發的統計執法證。

第十四條 統計執法檢查人員應當合法、客觀、全麵地收集證據。收集證據過程中,統計執法檢查人員應當及時製作《現場檢查筆錄》、《調查筆錄》等文書,並整理製作《證據登記表》。

統計違法案件證據應當與本案件有關聯,包括書證、物證、電子數據、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鑒定結論和勘驗筆錄等以及其他可證明違法事實的材料。

《現場檢查筆錄》和《調查筆錄》交被詢問人校閱或者向其宣讀,經核實無誤後,由被詢問人簽字並加按手印。如果當事人要求對原筆錄作部分或者全部更改,可允許在注明更改原因的情況下修改或者另行製作《補充筆錄》,但原筆錄不退還。所有筆錄文書和證據資料必須加蓋被檢查單位法人公章。

第十五條 統計執法監督機構可以使用黨的紀律檢查機關、監察機關、司法機關以及與本案有關部門提供的證據。

第十六條 調取證據時,統計執法人員對證人提供的情況不得當麵肯定或否定。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信息資料和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調查對象身份的證據資料,必須保密。

第十七條 搜集物證要取得原物。不能取得原物的,應拍照、影印或複製,同時注明出處和原物保存單位。

第十八條 收集證言時,要事先了解證人與被調查人的利害關係、證人對案情的了解程度等。取證時,要向出證人講明出證要求和出證責任。出證人要求部分或全部更改證言時,應當允許,但同時要寫明更改原因,不退還原證。

第十九條 對於有爭議的問題,統計行政機關可指派或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分析、鑒定和判斷,做出鑒定結論。鑒定人應在鑒定結論上簽名、蓋章。有關統計專業問題的鑒定,應由具有統計師以上職稱的自然人擔任。

第二十條 任何人不得塗改或毀棄證據材料。故意出具偽證或毀棄證據材料的,統計機構應建議有關部門嚴肅處理。

第二十一條 調查取證必須做到充分、客觀,經查證屬實的證據方可作為定案的依據。證據不足的應予補充調查。

第二十二條 調查結束後,統計執法檢查組或者統計執法檢查人員應當及時形成檢查報告,報送本級政府統計機構分管領導和主要領導審定,重大案件報本級政府統計機構黨組審定。

檢查報告內容包括:立案依據、檢查情況、違法事實、法律依據、違法性質、法律責任、酌定情形、處理意見等。

 

第四章  處 理

第一節  簡易程序

第二十三條 統計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個體工商戶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政府統計機構及統計執法人員可以當場做出統計行政處罰決定。

第二十四條 實施簡易程序應遵守下列步驟:

(一)統計執法人員出示國家統計局頒發的統計執法證,表明身份;

(二)當場查清違法事實,收集和保存必要的證據;

(三)告知當事人違法事實、擬給予的行政處罰決定和處罰依據以及陳述和申辯的權利,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並予以口頭答辯;

(四)確認當事人對違法事實和處理結果沒有異議,如當事人在執法人員給予必要的答辯後仍持有異議的,即結束簡易程序轉入一般程序;

(五)填寫《當場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被處罰人,由當事人簽收,並告知被處罰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做出罰款決定的,統計執法監督機構及統計執法人員不得收取現金,應告知繳納罰款的方式及財政罰沒專戶;

(六)當場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統計執法人員應在兩日內向所屬政府統計機構備案,政府統計機構應對當場行政處罰決定的合法性進行審查;

(七)處罰決定執行完畢後七日內辦理案件結案手續。

第二節  一般程序

第二十五條 調查結束後,統計執法監督機構應及時討論研究,提出初步處理意見,報分管領導審查。分管領導應及時召開全體檢查人員參加的案情分析會議,對案情進行充分討論研究,不同意見應記錄在案。在討論審理過程中發現統計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程序錯誤的,應當責成統計執法監督檢查機構或者執法檢查人員及時補充或者重新調查。

第二十六條 統計執法監督機構認為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當填寫《統計違法案件處理意見審批表》,報本級政府統計機構分管領導和主要領導審批。

政府統計機構在作出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進行法製審核。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行政處罰的(頂格處罰),政府統計機構應當經局黨組會議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十七條 統計違法案件審理終結,應當分以下情況作出處理:

(一)違反統計法律法規規章證據不足,或雖有違法事實但情節顯著輕微,可不追究法律責任的,應寫明情況,即行銷案;

(二)違反統計法律法規規章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依法作出處理;

(三)違反統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統計規則、政令,應當給予處分的,移送任免機關或者紀檢監察機關處理;

(四)違反統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統計規則、政令,被認定為統計嚴重失信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公示和聯合懲戒;

(五)涉嫌違反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移交有關行政機關處理;

(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八條 在做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政府統計機構應當製作《行政處罰告知書》,送達當事人,告知擬給予行政處罰的內容及其事實、理由和依據,並告知當事人可以在收到告知書之日起三日內,進行陳述、申辯。符合聽證條件的,還應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實施聽證程序依照本章第三節的規定執行。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出陳述、申辯或者要求聽證的,視為放棄上述權利。

第二十九條 統計執法監督機構應當及時對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或者聽證情況進行審查,並對審查情況進行記載;審查後認為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決定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審批表》,經政府統計機構分管領導和主要領導審批同意後,依法向當事人送達《行政處罰決定書》和《責令改正通知書》。

政府統計機構認為應當由任免機關或監察機關對相關責任人員予以行政處分的,應及時將有關案件材料和處分建議移送任免機關或監察機關。

第三十條 統計行政處罰案件自立案之日起,應當在三個月內做出處理決定;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辦理期限的,統計執法監督機構應填寫《統計違法案件延長辦理期限審批表》,經政府統計機構主要領導批準後可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能超過三個月。

第三節  聽證程序

第三十一條 政府統計機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做出五萬元以上罰款、對個體工商戶做出二千元以上的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政府統計機構應當組織聽證。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行政處罰告知書》之日起三日內向政府統計機構提出。

第三十三條 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七日前向當事人送達《聽證通知書》,告知舉行聽證會的時間、地點、聽證主要事項、聽證主持人基本情況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應履行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按期參加聽證。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的,經政府統計機構批準可以延期一次;當事人未按期參加聽證並且未事先說明理由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三十四條 聽證參加人由聽證主持人、書記員、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組成。

聽證主持人、書記員應當由政府統計機構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

當事人委托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

第三十五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

(一)有權對案件涉及的事實、適用法律及有關情況進行陳述和申辯;

(二)有權對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並提出新的證據;

(三)有權查閱、複製、摘抄聽證會材料;

(四)如實回答主持人的提問;

(五)遵守聽證會場紀律,服從聽證主持人指揮。

第三十七條 聽證會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會開始;

(二)書記員查驗當事人、相關人和調查人員的身份,並宣布聽證會場紀律、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三)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的違法事實、出示證據,說明擬作出的行政處罰的內容及法律依據;

(四)當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對案件的事實、證據、適用的法律等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可以向聽證會提交新的證據;

(五)聽證主持人就案件的有關問題向當事人、案件調查人員、證人詢問;

(六)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辯論;

(七)當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後陳述;

(八)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第三十八條 聽證會應製作《聽證記錄》。

調查人員、當事人和相關人在聽證會結束後,應當場閱讀聽證記錄,經確認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第三十九條 聽證主持人應在聽證會結束之日起二日內,根據聽證筆錄,製作《聽證會報告書》並提出處理建議,連同聽證筆錄,報政府統計機構分管領導和主要領導審查。

第四十條 政府統計機構組織聽證,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第四節  執 行

第四十一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後,當事人應當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由當事人提出書麵申請,經政府統計執法機構審查,符合規定的填寫《延(分)期繳納罰款審批表》,經政府統計機構負責人批準後,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罰沒款。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但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裁定停止執行的除外。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政府統計機構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二)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第五章  結 案

第四十四條 統計執法監督機構對查處的統計違法案件,在處理決定得到完全執行後,應當填寫《結案審批表》,撰寫《結案報告》,經政府統計機構分管領導批準後予以結案。同時,要報上一級統計執法監督機構和有關部門備案。

第四十五條 政府統計機構立案查處的統計違法案件,經統計執法監督機構調查,發現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予以銷案。

辦理銷案手續由統計執法監督機構填寫《銷案審批表》,撰寫《銷案報告》,經政府統計機構分管領導批準後予以銷案。

第四十六條 按照“誰辦案、誰立卷”的原則和“材料齊全,排列有序,裝訂整齊,便於查閱”的要求,統計違法案件應當自結案後三十日內完成立卷工作,不立案的統計執法檢查卷宗可以按月或者按季度集中立卷。

第四十七條 立卷歸檔的原則如下:

(一)統計違法案件卷宗必須一案一卷,卷宗可以分正卷、副卷。正卷包括各執法文書和相關材料,可用於向行政複議機關或人民法院提供,當事人可依法查閱;副卷包括有關舉報的情況、領導的批示、內部討論等材料,一般用於辦案機關內部使用;

(二)各類文書齊全,手續完備;

(三)書寫文書用毛筆或者鋼筆;

(四)案卷應當按順序裝訂。

第四十八條 卷宗按下列順序裝訂:

(一)卷宗封麵;

(二)卷宗目錄;

(三)行政處罰決定書、統計執法檢查意見書或責令改正通知書;

(四)結案報告或者檢查報告;

(五)按時間順序的各類執法文書和當事人陳訴申辯材料;

(六)證據材料。

第四十九條 統計違法案件卷宗正卷應當及時交本單位檔案機構或者檔案工作人員集中管理,統計違法案件卷宗副卷和不立案的統計執法檢查卷宗由統計執法監督機構保管,任何人不得據為己有、丟失或者自行銷毀。

案卷立卷歸檔後,任何人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未經政府統計機構主要領導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借閱案卷。

 

第六章  責任追究

第五十條 全省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政府統計機構給予通報,責令改正,情節嚴重並造成重大影響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對直接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查處統計違法案件工作不重視,不支持,不配合;

(二)幹預或者阻礙查處統計違法案件;

(三)包庇、縱容統計違法行為,幫助被檢查對象提供

偽證,掩蓋事實真相。

第五十一條 政府統計機構和統計執法辦案人員查處統計違法案件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並造成重大影響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依法受理、核實、處理統計違法舉報的;

(二)未按規定移送統計違法有關案件材料和處分處理建議的;

(三)泄露統計違法舉報情況的;

(四)明知有統計違法行為,應當查處而不予查處的;

(五)違規幹預和插手統計執法活動的;

(六)接受被檢查單位宴請;收受紅包、禮金、土特產,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

第五十二條 政府統計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並通報批評:

(一)未建立統計違法案件記錄製度的;

(二)未按規定上報統計違法案件立案查處情況的;

(三)未按規定立卷歸檔的;

(四)案卷保管不善,造成案卷損毀、丟失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由湖南省統計局統計執法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