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維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規範我省勞動能力鑒定程序,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第375號令)和《湖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省政府第185號令),結合我省實際,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我省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和《湖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及其親屬,相關單位或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均應當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由湖南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監督實施
第二章 勞動能力鑒定機構和管理
第四條 省和省直及設區的市(州)應當建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分別由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人事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職責為:製定和修改勞動能力鑒定的工作辦法、鑒定標準和規範;聽取勞動能力鑒定辦公室的工作報告;協調和處理勞動能力鑒定工作的重大問題;監督指導下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工作;總結推廣勞動能力鑒定工作的經驗等。
第五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設在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常工作。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的職責為:
(一)組織實施工傷職工以及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非法用工單位受傷人員以及受傷害童工和職工非因工傷殘或因疾病的勞動能力鑒定。
(二)組織實施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工傷導致疾病、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
(三)建立和管理醫療衛生專家庫,並負責醫療衛生專家的培訓。
(四)指導下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的工作導。
(五)承辦同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委托的其他工作,並定期向同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報告工作情況。
第六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列入專家庫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醫療衛生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二)掌握勞動能力鑒定的相關知識;
(三)具有良好的職業品德。
各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原則上聘請本行政區域內的醫療衛生專家建立專家庫;本行政區域內的醫療專家不能滿足需要時,可以聘請本行政區域外的專家進入專家庫。
醫療衛生專家經培訓合格後才能參加勞動能力鑒定。
第七條 專家成員聘用期限為2-,在聘用期間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由醫療衛生專家所在單位及時報告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根據實際情況及時進行調整: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勝任勞動能力醫療鑒定的;
(二)變更受聘單位或被解聘的;
(三)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四)受刑事處罰的;
(五)市(州)級以上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聘用期滿需繼續聘用的,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重新審核、聘用。
第八條 根據需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可委托有資格的中介機構或醫療衛生機構作為協助進行勞動能力醫療技術鑒定。
第九條 設區的市(州)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本統籌區域內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及確認等事宜;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負責養老關係或工傷保險關係由省直接管理的單位(含鐵路、電力、水電八局等行業單位)職工及供養親屬的勞動能力鑒定及確認等事宜;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用人單位或個人提出的勞動能力再次鑒定;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有專門機構或專管人員負責職工及供養親屬的勞動能力鑒定的有關事宜,辦理相關手續;負責收集、整理、保存職工傷病的有關資料,建立健全職工健康檔案和工傷檔案;組織本單位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公示;勞動能力鑒定和相關確認過程中,用人單位有核實職工身份的責任。
職工因要求傷殘鑒定和用人單位發生爭議時,可按照勞動爭議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參與鑒定的機構應指定專人負責勞動能力醫療技術鑒定的組織工作;協助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管理醫療衛生專家庫;做好其他與勞動能力鑒定工作相關的事宜。
第三章 初次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二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後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係親屬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填寫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並提供下列資料:
(一)工傷認定決定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診斷證明及門診、住院病曆
(四)其他和鑒定有關的資料
第十三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在收到按規定填報的《湖南省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之起的10個工作內,決定是否受理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並通知申請人。
不予受理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向申請人說明。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有權要求陪同被鑒定人進行醫療技術鑒定,用人單位應當在《湖南省職工勞動能力鑒定表》上規定的欄目明確填寫是否要求陪同鑒定的意見。用人單位要求陪同鑒定的,應提供相關人員身份證明及單位介紹信。
被鑒定人拒絕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和用人單位陪同鑒定的,醫療技術鑒定意見不予承認。
第十五條 各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受理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後,應當從其建立的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者5名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由專家組提出醫療鑒定意見。根據醫療鑒定的需要,專家組可以要求被鑒定人提供相應的檢查資料。
被指定的醫療專家在接到的醫療鑒定任務後,應當依據職工的傷殘情況,及時、科學、公正地對被鑒定人進行醫療技術鑒定。
第十六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醫療技術鑒定意見,作出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起60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以及相應工傷保險經辦機構。
第四章 再次鑒定和複查鑒定
第十七條 申請鑒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起15內向湖南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
第十八條 申請勞動能力再次鑒定的申請人,應在做出前次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領取勞動能力再次鑒定申請表,並按規定填寫,同時按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提供相應資料。
第十九條 做出前次鑒定結論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指導申請人填寫勞動通力再次鑒定申請表,並在勞動能力再次鑒定表上填寫前次鑒定結論。
第二十條 省勞動鑒定委員會做出的再次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一條 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起1-後,工傷職工或者其直係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複查鑒定。
第二十二條 申請勞動能力複查鑒定的申請人應填寫勞動能力複查鑒定申請表,並按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的有關規定準備相應資料。
第二十三條 勞動能力的再次鑒定和複查鑒定按照本辦法第三章規定的程序進行。
第二十四條 勞動能力再次鑒定結論和複查鑒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工傷職工、用人單位,以及相應經辦機構。
第五章 其 他
第二十五條 職工非因工傷殘或因疾病的勞動能力鑒定和非法用工單位受傷人員、受傷害童工的勞動能力鑒定以及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的勞動能力鑒定按照本辦法第三章、第四章規定的程序進行。
職工非因工傷殘或因疾病的勞動能力鑒定和非法用工單位受傷人員、受傷害童工的勞動能力鑒定,申請時不需提交工傷認定證明;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的勞動能力鑒定,申請時應提交被鑒定人和因工死亡職工關係的證明。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進行的其他確認可參照本辦法第三章的有關程序進行。
第二十六條 各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醫療衛生專家進行勞動能力醫療技術鑒定。
第二十七條 已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初次鑒定達到傷殘等級標準的,其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達到傷殘等級的,費用由申請人負擔。未參加工傷保險或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已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包括直係親屬)或用人單位提出的再次鑒定或複查鑒定,其鑒定結論高於原等級的,鑒定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鑒定結論低於或者與原結論相同的,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的勞動能力鑒定費用由用工單位負擔。
屬於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其他鑒定或確認,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第二十八條 勞動能力鑒定費用支出範圍:用於工傷職工傷殘等級鑒定以及工傷職工護理依賴程度鑒定;聘請醫療衛生專家的勞務費和交通費;勞動能力鑒定的場地和設施租賃費;勞動能力鑒定所需的表、冊、證、卡等印刷費;勞動能力鑒定的宣傳費、培訓費、會議費;其他與勞動能力鑒定有關的費用。
第二十九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接待用人單位或職工及親屬有關查詢,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委員和醫療衛生專家不接待用人單位或職工及親屬谘詢。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各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可以依據本辦法製定相應的工作製度。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湖南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二00四-七-一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