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
來源:縣規劃局   2013-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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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
(2009-9-27省第十一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結合本省實際,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製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及其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係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
    城鎮體係規劃,包括省域城鎮體係規劃、設區的市和自治州域城鎮體係規劃、縣(市)域村鎮體係規劃和跨行政區域城鎮體係規劃。
    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製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四條    城市和鎮、鄉應當製定城市規劃和鎮規劃、鄉規劃。
設區的市域城鎮體係規劃和縣(市)域村鎮體係規劃確定需要製定規劃的村莊,應當製定村莊規劃。鼓勵其他村莊根據發展需要製定村莊規劃。
    城市總體規劃和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的鎮、鄉、村莊,不單獨編製規劃。
       第五條    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規劃區內的各項建設應當符合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的管理,建立規劃執行責任追究製度,嚴格執行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製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村莊規劃的編製經費,可以由上級財政予以補助。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其中,設區的市的城市規劃區內的城鄉規劃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直接管理。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按照規定職責承擔有關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以外的鎮和鄉人民政府依法承擔城鄉規劃管理職責,並確定相關機構或者人員負責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鄉規劃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製定
      第八條    製定城鄉規劃應當科學預測城鄉發展,正確處理近期建設和遠景發展、局部利益和全局利益、經濟發展和生態環境保護的關係,實現城鄉統一規劃,區域協調發展。
    製定城鄉規劃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省有關技術規範,符合上級人民政府製定的相關城鄉規劃的要求。
    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家有關技術規範,製定本省城鄉規劃編製的技術標準和規定,規範和指導全省城鄉規劃工作。
       第九條    省域城鎮體係規劃,由省人民政府組織編製,報國務院審批。
    自治州域城鎮體係規劃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組織編製,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跨行政區域城鎮體係規劃,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製,報組織編製部門的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設區的市域城鎮體係規劃、縣(市)域村鎮體係規劃納入相應的城市總體規劃、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一同編製、審批。
      第十條    城市總體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組織編製,報省人民政府審批。長沙市和國務院確定的城市的總體規劃,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編製,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審批。其他鎮的總體規劃和鄉規劃、村莊規劃,由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製,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其中,設區的市城市規劃區內的鎮的總體規劃和鄉規劃、村莊規劃,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一條    省域城鎮體係規劃、自治州域城鎮體係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組織編製的具體工作,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承擔。
      第十二條    人民政府組織編製城鎮體係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在報送上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並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研究處理,反饋處理情況。
    其他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鎮、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對代表的審議意見進行研究處理。
    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十三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應當編製控製性詳細規劃。
    城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製性詳細規劃,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城市、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製,經城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後,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其他鎮的控製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製,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其中,設區的市城市規劃區內的鎮的控製性詳細規劃,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四條    城市、鎮的重要地塊應當編製修建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控製性詳細規劃。重要地塊在控製性詳細規劃中確定。
    城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製,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審批;其他鎮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製,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其中,設區的市城市規劃區內的鎮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
    需要建設單位編製修建性詳細規劃的,由建設單位依據控製性詳細規劃編製,報項目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五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城鎮總體規劃,會同建設、國土、公安、消防、人防等有關部門編製,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六條    城鄉規劃在報送審批前,組織編製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告,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廣泛征求有關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城鄉規劃在批準前,審批機關應當組織專家和有關部門進行審查。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有計劃、分步驟地組織實施城鄉規劃,引導城鄉健康有序地發展。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規劃同步編製城市、鎮的近期建設規劃,經城市、縣人民政府審批,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近期建設規劃應當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為依據,結合城鄉發展的實際情況,確定近期控製、引導城鄉發展的原則、措施以及實施城市、鎮總體規劃的發展重點和建設時序。
      第十八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近期建設規劃組織編製規劃-度實施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規劃-度實施計劃應當與-度投資計劃和-度土地供應計劃相銜接,明確規劃-度實施的主要內容,統籌安排重點城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公共安全設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的建設。
      第十九條    城市新區、開發區、各類園區的開發和建設,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或者鎮總體規劃,符合城鄉規劃的要求,嚴格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
    舊城區的改建,應當根據城市規劃的要求,完善城市功能,改善人居環境;合理確定拆遷和建設規模,嚴格限製零星插建;完善道路交通、消防、電力、通信、人防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保護曆史文化遺產、傳統風貌和生態環境。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編製的專項規劃涉及城鄉規劃的,應當符合城鄉規劃的要求,並征求本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意見。
      第二十一條    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前,應當取得批準或者核準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的選址意見書。其中,應當由國家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的建設項目,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
    選址意見書按照下列規定核發:
   (一)建設單位持選址申請表、地形圖、選址論證報告等材料,向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書;
   (二)受理申請的機關應當征求有關部門的書麵意見。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書之起五個工作內反饋書麵意見;
   (三)受理申請的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起二十五個工作內作出決定。符合城鄉規劃或者相關專業規劃要求的,核發選址意見書;不符合城鄉規劃或者相關專業規劃要求的,書麵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項目批準(核準、備案)機關應當在項目批準(核準、備案)前征求同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書麵意見。
      第二十二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申請劃撥建設用地前,應當取得項目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按照下列規定核發:
   (一)申請人持項目批準(核準、備案)文件、選址意見書和有關材料,向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書;
   (二)受理申請的機關自受理申請之起二十個工作內核定建設用地規劃條件並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麵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應當取得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按照下列規定核發:
   (一)項目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自受理土地儲備機構的書麵申請之起二十個工作內提出建設用地規劃條件;
   (二)土地管理部門依據建設用地規劃條件進行出讓;
   (三)受讓建設用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持項目批準(核準、備案)文件和土地出讓合同等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建設用地規劃條件應當依據控製性詳細規劃確定,並具有下列內容:
   (一)用地位置、麵積、界限;
   (二)用地性質和容積率、建築高度、建築密度、綠地率等土地開發強度指標;
   (三)周邊建設和環境、安全要求;
   (四)配套設施要求及其具體建設時序;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五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申請人持項目批準(核準、備案)文件和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文件、建設用地規劃審批手續等材料,向受理申請的機關提交申請書。需要建設單位編製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
   (二)受理申請的機關應當征求有關部門的書麵意見。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書之起五個工作內反饋書麵意見;
   (三)受理申請的機關自受理申請之起二十五個工作內核定建設工程規劃條件、審查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並作出決定。符合條件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麵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受理申請的機關應當在建設工程開工前組織定位、放線;其基礎、管線等隱蔽工程完工後,應當組織驗線。受理申請的機關應當依法將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的總平麵圖予以公布;申請人應當在施工現場公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內容和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主管部門不得辦理施工審批手續。
      第二十六條    鄉、村莊的規劃和建設,應當從農村實際出發,體現地方特色,合理布局,節約用地,保護耕地和自然生態環境,尊重村民意願,發揮村民自治組織的作用,改善農村生產、生活條件。
      第二十七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在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前,應當取得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的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按照下列規定核發:
   (一)申請人持項目批準(核準、備案)文件、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和有關材料,向所在地的鎮、鄉人民政府提交申請書;
   (二)鎮、鄉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請之起十個工作內提出初審意見,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
   (三)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自收到初審意見之起十五個工作內作出審查決定。符合條件的,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麵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八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申請人持村民委員會證明、戶口原件和有關材料,向所在地鎮、鄉人民政府提交申請書,按照下列規定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一)確需占用農用地的,申請人在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後,鎮、鄉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請之起十個工作內提出初審意見,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自收到初審意見之起十個工作內作出審查決定。符合規劃要求的,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不符合規劃要求的,書麵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二)不占用農用地和使用原有宅基地的,鎮、鄉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請之起十個工作內作出審查決定。符合規劃要求的,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不符合規劃要求的,書麵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規劃建設用地內集體土地和鄉、村莊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城市、鎮規劃建設用地內國有土地上建設項目規劃審批的規定辦理規劃審批手續。
      第三十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的建設項目,自取得選址意見書之起一-內未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之起六個-內未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手續的,應當重新申請辦理規劃審批手續。
      第三十一條    城市、鎮規劃區內臨時建設應當辦理規劃審批手續,但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因施工需要的臨時建設除外。
    城市、鎮規劃區內的臨時用地必須經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臨時建設、臨時用地不得影響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三十二條  臨時建設規劃審批手續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向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書、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和有關材料;
   (二)受理申請的機關自受理申請之起十五個工作內作出審查決定。符合條件的,予以批準;不符合條件的,書麵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辦理臨時用地、臨時建設規劃審批手續:
   (一)曆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區內;
   (二)影響近期建設規劃、控製性詳細規劃實施的;
   (三)影響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
   (四)侵占綠地、水麵和廣場、公共停車場等公共活動場地的;
   (五)侵占電力、通信、人防、氣象觀測、防洪保護區域或者壓占城市地下管線的;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臨時建設的建築物不得超過二層,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二-。臨時建設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使用期限的,經原批準機關批準,可以延長一次,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二-。延期申請應當在使用期限屆滿前三十內提出。
    臨時建設使用期限屆滿,或者因城市、鎮規劃建設需要,原批準機關通知提前終止的,使用人應當自屆滿之或者接到通知之起十五內自行拆除並清理場地。因施工需要的臨時建設工程,應當在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全部建設工程申請規劃核實之前拆除。
    臨時建設使用期限未滿,因城市、鎮建設需要提前拆除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鎮人民政府應當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許可要求和規劃條件予以核實。未經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不得交付使用;房產部門不得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第三十六條    房屋權屬證件記載的用途應當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確定的使用性質;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與房屋用途相關的行政許可證件應當與房屋權屬證件記載的用途一致。
      第三十七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鎮、鄉人民政府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依據的建設項目批準文件被撤銷、撤回、吊銷或者土地使用權被收回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鎮、鄉人民政府應當注銷相應的規劃許可證。
                                                   第四章  城鄉規劃的修改
      第三十八條    規劃組織編製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城市總體規劃、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實施情況每三-評估一次,其他鎮的總體規劃、鄉規劃和城鎮體係規劃實施情況每五-評估一次。
    規劃實施情況評估應當從以下方麵進行:
   (一)公共服務設施、社會公益設施等基礎設施和住房保障的實施情況;
   (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和曆史文化遺產保護規劃的實施情況;
   (三)綠化、交通、環境衛生、公共安全的規劃實施情況;
   (四)其他需要評估的內容。
      第三十九條    城鎮體係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和鄉規劃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情形的,組織編製機關可以依法組織修改。
    規劃修改前,組織編製機關應當向原審批機關報告規劃的實施情況。涉及修改規劃強製性內容的,應當經原審批機關同意。規劃修改後,依照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的規定報批。 
    第四十條    村莊規劃的修改,組織編製機關應當組織論證,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報原審批機關審查同意。
      第四十一條    控製性詳細規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製機關可以依法組織修改:
   (一)總體規劃修改後需要修改的;
   (二)重大建設項目選址影響規劃用地布局的;
   (三)規劃的主要內容在實施中發現明顯不適當的。
    規劃修改前,組織編製機關應當組織論證,采取聽證會、座談會等方式征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係人的意見,並向社會公示,報原審批機關審查同意後方可組織修改。涉及修改總體規劃強製性內容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先修改總體規劃。規劃修改後,依照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報批。
      第四十二條    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規劃設計方案總平麵圖的修改,應當采取聽證會、論證會、座談會、公示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修建性詳細規劃修改後,依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報批;涉及規劃條件修改的,應當先修改規劃條件。

 因修改城鄉規劃給被許可人或者因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麵圖給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四十三條 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發放後,因修改規劃需要變更內容的,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重新辦理手續。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鎮、鄉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專項報告規劃的實施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鎮、鄉人民代表大會對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審議,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人民政府應當將研究處理情況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鎮、鄉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書麵報告。必要時,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鎮、鄉人民代表大會可以對規劃實施專項工作報告作出決議;本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決議規定的期限內將執行決議的情況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鎮、鄉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健全規劃管理監督檢查製度,依照法定職責,加強規劃編製、審批、實施、修改的監督檢查和指導。
    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實施的監督。監督檢查時,可以采取《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措施。
    街道辦事處對本轄區內違法建設的行為,應當予以製止,並配合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關執法部門或者機構等予以處理。
      第四十六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發現本區域內違法建設行為的,應當予以勸阻,並及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關執法部門或者鎮、鄉人民政府報告。
      第四十七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關執法部門或者鎮、鄉人民政府應當公布舉報方式,對接到有關違法建設的舉報,應當及時、完整地進行記錄並妥善保存。舉報事項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受理並依法進行核實、處理、答複;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轉交有權處理的部門,並告知舉報人。
      第四十八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作出規劃許可的,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可以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該規劃許可。
    鎮、鄉人民政府違反本辦法規定作出規劃許可的,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該規劃許可。
    因撤銷規劃許可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鎮、鄉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照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組織編製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編製、審批、修改城鄉規劃的;
   (二)超越職權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
   (四)未依法對經審定的城鄉規劃予以公布的;
   (五)修改城鄉規劃未采取法定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意見的;
   (六)對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或者違反規劃許可進行建設的行為,不依法處理的;
   (七)未按照法定程序和規劃要求辦理臨時建設、臨時用地規劃審批手續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審批(核準、備案)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未征求本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書麵意見的;
   (二)對未依法取得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核發建設項目批準文件的;
   (三)未依法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確定規劃條件或者改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依法確定的規劃條件的;
   (四)對未依法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辦理用地批準手續的;
   (五)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辦理施工審批手續的;
   (六)對未經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許可要求和規劃條件的建設項目,辦理產權登記手續的;
   (七)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確定的使用性質頒發房屋權屬證件或者未按照房屋權屬證件記載的用途核發其他行政許可證件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當事人應當自接到停止建設通知之起立即停止建設;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單位或者個人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鎮、鄉人民政府發出責令停止建設通知書,當事人應當自接到停止建設通知書之起立即停止建設,並在十五內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對逾期不改正或者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可以責令自行拆除或者強製拆除。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單位或者個人未按照臨時建設規劃審批手續的規定進行臨時建設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發出責令停止建設通知書,當事人應當自接到停止建設通知書之起立即停止建設,並在十五內自行拆除;臨時建設超過批準期限不自行拆除的,責令當事人自接到拆除通知書之起十五內自行拆除。
    未按照前款規定,在十五內不自行拆除的,可並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不立即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采取查封施工現場、強製拆除等措施。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所指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應當拆除違法建設,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一)嚴重影響公共安全、環境衛生或者生產、生活秩序的;
   (二)改變規劃條件的強製性指標,且無法糾正的; 
   (三)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其他情形。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確認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情形之前,應當組織聽證。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0 - 1 - 1 起施行。1992-10-27湖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的《湖南省〈城市規劃法〉實施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