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對禁違拆違治違工作中違紀行為實施責任追究的暫行辦法
來源:縣規劃局   2014-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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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為強化對禁違拆違治違工作中違紀行為的責任追究,促進部門履職,切實加大對城市規劃區違法建設的查處力度,鞏固城鄉建設成果,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禁違拆違治違”是指從源頭上禁止違法建設,拆除違法建設以及查處違法建設違紀違法人和事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市城市規劃區是指嶽陽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嶽陽樓區、嶽陽經濟技術開發區、南湖風景區所屬全部鄉辦,君山區西城辦事處、柳林洲鎮、水產養殖場,雲溪區永濟鄉、雲溪鎮、雲溪鄉等鄉辦。
    本辦法所稱違法建設是指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規劃、國土、建設等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或不按許可內容實施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和超過批準使用期限尚未拆除的臨時建築等。
    第三條各級黨委、政府及其派出機構以及規劃、國土、建設等相關職能部門和單位,村(居)委會應當嚴格按照法定職權和市委市政府《關於進一步加強禁違拆違治違工作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明確的職責分工,切實履行職責,依法禁止、拆除、治理轄區內的違法建設。
    第四條各級紀檢監察機關按照幹部管理權限和處理程序,受理禁違拆違治違工作中的違紀案件;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對不構成違紀但需要追究相關人員責任的,由組織、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按幹部人事管理權限依據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處理。
    第五條對禁違拆違治違工作中相關人員的責任追究,應遵循以下原則:(一)“先停職、再查處”的原則;(二)“由下至上逐級追責”、“全麵追責”原則;(三)實事求是、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六條各級黨委、政府及其派出機構對本轄區內的禁違拆違治違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追究紀律責任的,由紀檢監察機關依紀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紀律責任。(一)不執行國家、省、市有關城鄉規劃、國土、建設等法律、法規和市委、市政府關於禁違拆違治違工作決定的;(二)對本轄區內禁違拆違治違工作領導不力,工作責任製不落實,導致轄區發生嚴重違法建設的;(三)縱容、庇護、放任單位及個人進行違法建設的;(四)未在規定的時限完成上級黨委、政府及其職能部門依法交(督)辦的禁違拆違治違事項,造成不良後果的;(五)對群眾反映強烈的違法建設行為,未及時依法妥善處理,致使矛盾激化,造成嚴重後果和不良社會影響的;(六)在違法建設拆除專項行動中,組織不力,措施不當,造成嚴重後果和不良社會影響的;(七)拒不配合或故意阻撓、妨礙執法部門依法執行公務的;(八)禁違拆違治違督查、考評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九)未按要求建立本級禁違拆違治違隊伍並提供專項執法經費,影響工作開展的;(十)未及時製定出台本級禁違拆違治違管理辦法和製度,造成工作被動的;
    (十一)在轄區內安置房和還建點建設工作不力或弄虛作假,對不符合安置及還建條件的人員給予照顧的;
    (十二)有其他違紀違法行為的。
    第七條規劃、國土、建設、房產、城管、公安等相關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追究紀律責任的,由紀檢監察機關依紀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紀律責任。
    (一)違反規定,對違法建設項目作出行政審批或為其辦理有關權屬證書的;
    (二)對發現的違法建設項目謊報、瞞報、拒報以及不跟蹤監控督辦的;
    (三)對違法建設行為依法應當立案調查而不立案或應作出而不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
    (四)不按規定要求和程序落實行政處罰決定的;
    (五)聯合執法過程中,無正當理由拒不配合參與統一行動的;
    (六)為違法建設者辦理入戶登記提供虛假證明或違規遷入戶籍、確認戶籍的;
    (七)對從事非法房地產開發經營行為查處打擊不力的;
    (八)不履行《意見》規定的查禁違法建設協助配合義務和提供相應保障,造成不良後果的;
    (九)在征地拆遷過程中,對違法建設給予征收補償的;
    (十)對非法占用、買賣、轉讓土地及其他違法行為查處不力的;
    (十一)對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施工行為製止處罰不力的;
    (十二)對影響市容市貌的違法建(構)物查處不力的;
    (十三)對參與違法建設的黑惡勢力和對妨礙、阻撓禁違拆違治違工作違法犯罪行為打擊不力的;
    (十四)對非法占用林地,水麵、水源保護區從事違法建設查處不力的;
    (十五)違規為違法建築物及建設施工工地供水供電供氣的;
    (十六)為利用違法建設或擅自改變房屋使用性質做營業場所的企業和個人核發營業執照及相應的許可證件的;
    (十七)未按照《意見》規定的管理機製創新要求出台本部門本單位源頭消除違法建設的相關製度,造成不良後果的;
    (十八)發現黨員幹部和行政監察對象有違紀違法行為,需要追究紀律責任或作出組織處理,沒有向紀檢監察機關或市問責辦移送的。
    (十九)按受案件線索移送的單位應當受理而不予受理,或受理後拖延不辦,壓案不查的;
    (二十)有其他違紀違法行為的。
    第八條村(居)民委員會對轄區內禁違拆違治違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嚴重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建議村(居)民會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委員會組織法》有關規定,罷免其主要負責人或分管負責人職務;主要負責人或分管負責人是黨員或按照法律規定授權從事公務活動,屬於監察對象的,由紀檢監察機關給予黨紀政紀處分。
    (一)對轄區違法建設信息不收集報送,對禁違拆違治違工作不宣傳、不巡查,或對巡查發現的問題未在規定的時間內上報,造成工作被動的;
    (二)為違法建設者說情和通風報信的;(三)縱容、唆使或阻擾禁違拆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五)向違法建設者收取費用並提供保護的;(六)對村(居)民買賣集體土地上的房屋不報告、不製止的;(七)非法買賣集體土地的;(八)為不符合條件的人員遷入村居委會提供虛假證明的;
    (九)為不符合建房和分戶條件的人員出具虛假證明或簽字審批的;
    (十)有其他違紀行為的。
    第九條在禁違拆違治違工作中,其他黨政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受委托從事公務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的黨政幹部,在村(居)民委員會受委托從事村居委會基層工作的黨員幹部,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追究紀律責任的,由紀檢監察機關依法依紀追究其紀律責任。
    (一)違反規定,本人或冒用他人名義組織實施或參與違法建設的;
    (二)對本單位工作人員存在的違法建設行為沒有及時報告或教育、製止不力的;
    (三)縱容、庇護親友及他人進行違法建設的;
    (四)煽動群眾、親友幹擾、妨礙、抗拒執法部門依法執行公務的;
    (五)為違法建設提供方便,出具虛假證明材料的;
    (六)出麵為違法建設說情的;
    (七)未取得規劃、國土、建設等行政許可手續或超出已批準許可範圍占地建設的;
    (八)拒不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
    (九)有其他違紀違法行為的。
    第十條禁違拆違治違工作中涉及的黨員、監察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一)打擊報複舉報人的;
    (二)強迫、唆使、煽動下屬工作人員以及群眾妨礙、抗拒執法部門依法執行公務或者尋釁滋事、擾亂社會秩序的;
    (三)屢犯不改或者拒不糾正違法建設行為的;
    (四)因違法建設占壓道路紅線,侵占綠地,嚴重影響城市規劃、市容市貌的;
    (五)因違法建設造成嚴重安全隱患或發生安全事故的;
    (六)因失職瀆職造成違法建設後果嚴重或產生嚴重社會不良影響的;
    (七)其他應當從重或者加重處分的情節。
    第十一條禁違拆違治違工作中涉及的黨員、監察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分。
    (一)主動接受檢查並及時進行糾正的;
    (二)積極挽回經濟損失和消除社會不良影響的;
    (三)其他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分的情節。
    第十二條本辦法由市紀委、市監察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起施行。原製定的有關禁違拆違治違文件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本辦法施行以前相關違紀行為的處理,按照行為發生時的文件和規定處理,如按本辦法處分(理)較輕的,適用本辦法。
其他縣市區對禁違拆違治違工作中違紀行為的責任追究參照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