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鎮控製性詳細規劃編製審批辦法
來源:縣規劃局   2014-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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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令第7號

 
  《城市、鎮控製性詳細規劃編製審批辦法》已經第64次部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1-1-1起施行。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部長 薑偉新
  二O一O-十二-一
 
 
 
城市、鎮控製性詳細規劃編製審批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市、鎮控製性詳細規劃編製和審批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控製性詳細規劃的編製和審批,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控製性詳細規劃是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規劃行政許可、實施規劃管理的依據。
  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劃撥、出讓應當符合控製性詳細規劃。
  第四條 控製性詳細規劃的編製和管理經費應當按照《城鄉規劃法》第六條的規定執行。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經依法批準並公布的控製性詳細規劃,服從規劃管理,並有權就涉及其利害關係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控製性詳細規劃的要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詢。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控製性詳細規劃的行為。
 
第二章 城市、鎮控製性詳細規劃的編製
 
  第六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製城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製性詳細規劃;其他鎮的控製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製。
  第七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以下統稱控製性詳細規劃組織編製機關)應當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規劃編製單位承擔控製性詳細規劃的具體編製工作。
  第八條 編製控製性詳細規劃,應當綜合考慮當地資源條件、環境狀況、曆史文化遺產、公共安全以及土地權屬等因素,滿足城市地下空間利用的需要,妥善處理近期與長遠、局部與整體、發展與保護的關係。
  第九條 編製控製性詳細規劃,應當依據經批準的城市、鎮總體規劃,遵守國家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采用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基礎資料。
  第十條 控製性詳細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基本內容:
  (一)土地使用性質及其兼容性等用地功能控製要求;
  (二)容積率、建築高度、建築密度、綠地率等用地指標;
  (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公共安全設施的用地規模、範圍及具體控製要求,地下管線控製要求;
  (四)基礎設施用地的控製界線(黃線)、各類綠地範圍的控製線(綠線)、曆史文化街區和曆史建築的保護範圍界線(紫線)、地表水體保護和控製的地域界線(藍線)等“四線”及控製要求。
  第十一條 編製大城市和特大城市的控製性詳細規劃,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結合城市空間布局、規劃管理要求,以及社區邊界、城鄉建設要求等,將建設地區劃分為若幹規劃控製單元,組織編製單元規劃。
  鎮控製性詳細規劃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適當調整或者減少控製要求和指標。規模較小的建製鎮的控製性詳細規劃,可以與鎮總體規劃編製相結合,提出規劃控製要求和指標。
  第十二條 控製性詳細規劃草案編製完成後,控製性詳細規劃組織編製機關應當依法將控製性詳細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公告的時間不得少於30。公告的時間、地點及公眾提交意見的期限、方式,應當在政府信息網站以及當地主要新聞媒體上公布。
  第十三條 控製性詳細規劃組織編製機關應當製訂控製性詳細規劃編製工作計劃,分期、分批地編製控製性詳細規劃。
  中心區、舊城改造地區、近期建設地區,以及擬進行土地儲備或者土地出讓的地區,應當優先編製控製性詳細規劃。
  第十四條 控製性詳細規劃編製成果由文本、圖表、說明書以及各種必要的技術研究資料構成。文本和圖表的內容應當一致,並作為規劃管理的法定依據。
 
第三章 城市、鎮控製性詳細規劃的審批
 
  第十五條 城市的控製性詳細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製性詳細規劃,經縣人民政府批準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其他鎮的控製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的控製性詳細規劃成果應當采用紙質及電子文檔形式備案。
  第十六條 控製性詳細規劃組織編製機關應當組織召開由有關部門和專家參加的審查會。審查通過後,組織編製機關應當將控製性詳細規劃草案、審查意見、公眾意見及處理結果報審批機關。
  第十七條 控製性詳細規劃應當自批準之起20個工作內,通過政府信息網站以及當地主要新聞媒體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公布。
  第十八條 控製性詳細規劃組織編製機關應當建立控製性詳細規劃檔案管理製度,逐步建立控製性詳細規劃數字化信息管理平台。
  第十九條 控製性詳細規劃組織編製機關應當建立規劃動態維護製度,有計劃、有組織地對控製性詳細規劃進行評估和維護。
  第二十條 經批準後的控製性詳細規劃具有法定效力,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控製性詳細規劃組織編製機關應當組織對控製性詳細規劃修改的必要性進行專題論證;
  (二)控製性詳細規劃組織編製機關應當采用多種方式征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必要時應當組織聽證;
  (三)控製性詳細規劃組織編製機關提出修改控製性詳細規劃的建議,並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後,方可組織編製修改方案;
  (四)修改後應當按法定程序審查報批。報批材料中應當附具規劃地段內利害關係人意見及處理結果。
  控製性詳細規劃修改涉及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強製性內容的,應當先修改總體規劃。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各地可以根據本辦法製定實施細則和編製技術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1-1-1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