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科技谘詢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發展科技谘詢業,促進決策科學化、民主化,實施科教興湘戰略,更好地為科技進步、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科技谘詢,是指係統運用現代科學知識、現代技術手段和現代分析方法,為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公民的決策提供的谘詢服務。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科技谘詢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應當按照先谘詢、後決策的原則,建立決策責任製度,發揮科技谘詢的決策參謀作用,避免重大決策失誤。
重大經濟、科技和社會發展項目或者重大技術改造項目應當進行科技谘詢。
第五條 發展科技谘詢業應當貫徹“大力扶持,積極引導,按照市場機製運行,向國際規範靠攏”的方針。
科技谘詢服務應當遵守獨立、客觀、公正和科學的原則,保證科技谘詢建設、結構的真實性、科學性和合法性。
鼓勵科技谘詢機構開展國際交流與合作,開展國際科技谘詢業務。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科技谘詢業的領導,在政策、信息提供、技術支撐等方麵予以扶持和引導,創造平等競爭的市場環境,促進科技谘詢業的發展。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科技谘詢業的宏觀管理和統籌協調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勞動與社會保障、財政、稅務、價格等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做好科技谘詢業的服務和管理工作。
第八條 科技谘詢業協會應當協助政府主管部門擬訂科技谘詢行業發展規劃,製訂科技谘詢行業管理章程、職業道德規範和行業準則,加強科技谘詢知識宣傳普及和學術交流。
第九條 科技谘詢的主要業務範圍:
(一)為地區、部門和行業的發展規劃,科技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的宏觀戰略決策,資源的配置及綜合開發利用,以及環境保護、市政、交通等方麵提供可行性研究和技術經濟認證服務。
(二)為科研開發、技術改造、技術引進等項目提供可行性研究或者谘詢論證服務。
(三)為企業的技術攻關以及新技術、新產品、新材料、新工藝、新設備的開發和應用提供谘詢服務。
(四)為改善企業經營管理,提高企業素質和技術經濟效益提供谘詢服務。
(五)為有關部門、地區或者企業進行市場調查、無形資產評估、技術經濟預測分析、知識產權保護等提供谘詢服務。
(六)其他科技谘詢業務。
第十條 申請建立科技谘詢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其開展的谘詢業務相適應的專業技術科技谘詢人員;
(二)有固定的工作場所;
(三)有一定的計算、測試、分析和實驗等手段,或者有固定的進行計算、測試、分析和實驗等工作的協助單位;
(四)有項目、財務和法律的專業管理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申請開辦科技谘詢業務,應當具備本辦法規定的條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法人登記和稅務登記等有關手續後,方可經營。
第十二條 科技谘詢機構實行資質等級製度,資質等級條件由省科技行政部門製定;科技谘詢機構等級由省科技谘詢業協會評定。
科技谘詢機構承擔科技谘詢業務應當與其資質等級相適應。
第十三條 科技谘詢機構的權利:
(一)獨立提出科技谘詢報告;
(二)按合同約定獲得完成科技谘詢任務所需要的資料和工作條件;
(三)按合同約定獲得報酬;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四條 科技谘詢機構的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按合同約定完成科技谘詢任務;
(三)對客戶提供的材料、文件等負責保密;
(四)接受有關主管部門、行業協會的工作指導和檢查;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五條 專職科技谘詢人員必須具有本科以上學曆和與從事的科技谘詢業務相適應的專業水平、實踐經驗,經省科技谘詢業協會確認,方可上崗。
第十六條 建立省注冊科技谘詢師製度,具體辦法由省科技谘詢業協會另行製定。
第十七條 科技谘詢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尊重科學、實事求是、嚴守秘密、文明服務;不得弄虛作假,損害國家、集體和社會的利益。
第十八條 科技谘詢服務應當按照市場經濟規則運行,實行平等競爭。
科技谘詢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通過投標中標等方式承攬科技谘詢業務。
第十九條 科技谘詢機構提供科技谘詢服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與客戶簽訂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條 科技谘詢機構不得承擔本機構編製的谘詢服務報告的評估業務。
第二十一條 科技谘詢收費行為必須遵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省科技谘詢業協會負責科技谘詢機構的信譽評估,並向社會公布評估結果。
第二十三條 科技谘詢享受下列優惠待遇:
(一)科技谘詢機構按國家和省的規定,享受科研單位的優惠待遇;
(二)科技谘詢內容屬高新技術的,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高新技術產業的優惠待遇;
(三)開展科技谘詢業務,按照國家規定享受有關稅收的優惠待遇;
(四)科技谘詢機構為完成特定谘詢項目,聘請谘詢專家所支付的谘詢費可直接進入成本。
第二十四條 科技谘詢機構未按期完成谘詢項目,給客戶造成經濟損失的或者有其他違反合同行為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2-1-1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