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對外發布了《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為妥善處理工傷保險行政糾紛提供了統一司法尺度。
該規定明確了雙重勞動關係、派遣、指派轉包和掛靠關係等五類比較特殊的工傷保險責任主體
,
同時還細化了工傷認定中的“工作原因、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因工外出期間”
;
“上下班途中”等問題明確了由於第三方原因造成工傷的處理方式。《規定》更加趨於具體、合理、人性。
如《規定》對“上下班途中”作了具體的解釋。
在實踐中有“時間論”和“路線論”兩種觀點
。
即按上班時間時段和上班路線路段來劃分和認定。從時間角度出發
,
一般理解是上下班途中首先應該是按單位規定的上下班時間計算,大部分單位都會有相關的規定
。
而最新的司法解釋顯然擴大了這個規定的外延。司法解釋界定的合理時間可以說比較寬泛
,
非常人性化。公眾上下班有一個時間區域
,
可能早一點,可能晚一點
,
有時候下了班以後,還要加一會兒班
,
或者是等交通的高峰時段過了之後再回家,這些都應該屬於合理時間
。
法律認同的這些情況,有利於保護勞動者的權益。
不過
,
對於一些實行彈性工作時間的職業,如新聞記者、保險銷售人員
,
則應看出行目的和地點來界定工作時間。出去采訪或推銷
,
是以工作為目的,也應該認為是工作期間
,
發生事故也算工傷。而從路線角度講
,
我國公民具有較強的家庭觀念,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等行為所導致的路徑變化也應當被認定為合理的路徑
,
均可以認定為工傷,這體現了人性化原則。
如《規定》對派遣工工傷作了明確的規定由派遣單位承擔保險責任。
勞務派遣單位派遣的職工在用工單位工作期間因工傷亡的
,
派遣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單位指派到其他單位工作的職工因工傷亡的
,
指派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
,
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如因工外出和工作有關即可認定為工傷。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因工外出期間”的
,
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是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工作職責有關的活動期間;二是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或者開會期間
;
三是職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動期間。
舉證倒置用人單位需舉證非工作原因導致的受傷。
確定勞動關係難、調查取證難、認定結論執行難
,
一直是橫亙在傷者認定工傷路上的“三座大山”,而其主要原因就是誰主張誰舉證
,
即工傷的認定需要傷者自行搜集並提交相關證據。針對這一問題
,
新規采取了舉證倒置,明確規定
,
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沒有證據證明是非工作原因導致的,就應該被認定為工傷。
工傷新規9-起正式施行
,
更體現了人性化,職工人身多了一層保障
,
社會多了一份和諧。(歐智勇劉齊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