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吳**。
被申請人:嶽陽縣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嶽陽縣榮家灣鎮長豐北路。
法定代表人:劉斌清,局長。
申請人吳**不服被申請人嶽陽縣公安局(以下簡稱縣公安局)對其作出的的嶽縣公(城南)決字[2025]第**號決定書,於2025年12月4日向本府申請行政複議,本府於2025年12月10日決定受理,現已複議終結。
申請人複議請求:請求被申請人嶽陽縣公安局對申請人吳**重新進行傷情程度鑒定,撤銷嶽縣公(城南)決字[2025]第**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並根據新的傷情程度鑒定重新作出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吳**稱,事實與理由:2025年10月6日21時許,潘**駕駛兩輪電動摩托車沿嶽陽縣組,現住嶽陽縣榮家灣鎮**村。榮家灣鎮黨校路往興榮路行駛時,與後麵湘FB556吳**因讓行問題發生糾紛。雙方停車後,潘**跑到吳**駕駛室外欲試圖將吳**拉下車進行理論,並朝吳**左側臂膀毆打幾拳,潘**手中持刀故意傷人。經被申請人嶽陽縣公安局鑒定,吳**所受傷勢為輕微傷,但是實際申請人吳**在事件後,左耳聽力完全消失,側臂膀疼痛提不起來,與申請人嶽陽縣公安局鑒定完全不符,輕微傷鑒定太輕,潘**2025年10月6日晚上21點在嶽陽縣城區故意持刀傷人。為了維護申請人吳**的正當權利,請求被申請人嶽陽縣公安局對申請人吳**重新進行傷情程度鑒定,撤銷嶽縣公(城南)決字[2025]第**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並根據新的傷情程度鑒定重新作出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
被申請人縣公安局答複稱,一、案件基本事實。10月6日21時許,吳**駕駛小車湘FB****沿嶽陽縣榮家灣鎮黨校路往興榮路行駛時,因讓行問題,與駕駛兩輪電動摩托車的潘**發生糾紛。雙方停車後,潘**跑到吳**駕駛室外試圖將吳**拉下車進行理論,拉扯過程中有用手擊打吳**左側臂膀的動作。吳**下車後報警。城南中心派出所趕到現場時,潘**已離開,民警經走訪調查,確定當事人潘**的身份。隨後,城南中心派出所多次組織雙方調解未果。經嶽陽縣公安局刑事技術室鑒定,吳**在此次警情中所受傷勢為輕微傷。吳**所訴“左耳聽力完全消失”為其2013年因車禍造成重型開放性顱腦損傷致左耳重度聽力損失,並構成入級傷殘,係既往損傷。
二、處罰的證據及依據。嶽陽縣公安局根據潘**的陳述與申辯,吳**的陳述,彭璐的證言,到案經過,傷情鑒定及既往病史資料,戶籍資料等證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2025年11月21日對違法行為人潘**行政拘留五日,並處罰款貳佰元整。該處罰已執行完畢。
三、鑒定程序合法。吳**要求重新鑒定的要求不符合《公安機關鑒定規則》第七章補充鑒定、重新鑒定之規定,理由如下:1.根據嶽陽市人民醫院2025年10月8口門診病曆(登記號:00012****)記載和法醫學體格檢查情況綜合分析,被鑒定人吳**2025年10月6日所受損傷為皮膚軟組織挫傷。2.根據案情調查情況,被鑒定人吳**2013年1月20日因車禍外傷,先後在嶽陽市一人民醫院(住院號:61****)、嶽陽市人民醫院(住院號:61****)住院治療,行顯微鏡下右顳部硬膜外血腫清除術+顱骨骨折整複術。出院診斷存在聽神經損傷、右耳極度聽力損失,左耳重度聽力損失,被嶽陽市金盾司法鑒定所評定為八級傷殘(嶽金盾司法鑒定所[2013]法臨鑒字第****號)。根據《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釋義總則4.3傷病關係處理原則之4.3.3款規定“既往傷/病為主要作用的,即損傷為次要或者輕微作用的,不宜進行損傷程度鑒定,隻說明因果關係”,故分析被鑒定人聽力損失與既往傷存在因果關係,與2025年10月6口所受外傷無因果關係。3.被鑒定人吳**損傷程度根據體表挫傷麵積42.96cm2,依照《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第5.11.4a)之規定,評定為輕微傷,嶽縣公物鑒(法臨)字[2025]**號鑒定文書客觀有效,且根據公安部文件公通字[2017]6號《公安機關鑒定規則》第七章補充鑒定、重新鑒定之規定,不存在重新鑒定情形。
綜上,我局作出的公安機關行政處罰決定,認定的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嶽陽縣人民政府依法維持答複人作出的嶽縣公(城南)決字(2025)第**號行政處罰決定。
經審理查明,2025年10月6日21時,潘**駕駛兩輪電動摩托車沿嶽陽縣榮家灣鎮黨校路往興榮路行駛時,因讓行問題與駕駛湘FB***的申請人發生糾紛,雙方停車後,潘**跑到申請人駕駛室外欲試圖將申請人拉下車進行理論,並朝申請人左側臂膀毆打幾拳,致申請人左邊肩膀受傷且左耳伴有耳鳴,嶽陽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認為申請人聽力損傷為既往損傷,與申請人2013年車禍外傷存在直接因果關係,不予評定損傷程度,申請人此次事故損傷為體表軟組織挫傷,鑒定為輕微傷(嶽縣公物鑒(法臨)字[2025]**號),申請人對此鑒定結果不予認可,11月21日被申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對潘**作出《嶽縣公(城南)決字[2025]第**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對潘**處以行政拘留5日和200元罰款。申請人對此不服,於12月4日向本府申請複議,本府於12月10日予以受理。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嶽縣公(城南)決字[2025]第**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2.鑒定意見通知書2份;3.鑒定文書(嶽縣公物鑒(法臨)字[2025]**號)及鑒定意見送達通知書;4.接報案登記表;5.接報案回執;6.行政案件立案登記表;7.傳喚證;8.被傳喚人家屬通知書;9.行政案件權利義務告知書2份;10.潘**詢問筆錄2份;11.吳**詢問筆錄3份;12.彭**詢問筆錄;13.鑒定聘請書;14.接受證據清單;15.呈請延長辦理期限審批表16.公安行政處罰告知筆錄;17.行政拘留家屬通知書;18.行政拘留執行回執。
本府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被申請人能否將鑒定文書(嶽縣公物鑒(法臨)字[2025]**號)的鑒定意見作為證據使用?申請人能否申請重新鑒定?2.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程序是否合法?3.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適用依據是否正確、內容是否適當?
關於焦點1,因被申請人已將鑒定文書(嶽縣公物鑒(法臨)字[2025]**號)的複印件送達給了申請人,但申請人沒有在收到鑒定意見複印件之日起三日內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九十七條“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對鑒定意見進行審查。對經審查作為證據使用的鑒定意見,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鑒定意見之日起五日內將鑒定意見複印件送達違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違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鑒定意見複印件之日起三日內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後,進行重新鑒定。”規定,故被申請人對案涉鑒定文書的鑒定意見進行審查後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申請人不能申請重新鑒定。
關於焦點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重大、複雜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為了查明案情進行鑒定的期間,不計入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根據被申請人提供的《行政案件立案登記表》《呈請延長辦理期限審批表接報案回執》,本案案發時間為2025年10月6日,立案時間為10月9日,由於案情重大複雜,11月9日被申請人延長辦理期限30日,11月21日被申請人在法定辦理期限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被申請人程序合法。
關於焦點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本案中,申請人吳**與潘**因讓行問題發生肢體衝突,潘**打傷申請人,致申請人左臂軟組織挫傷,有申請人的陳述及潘**的陳述與申辯、彭**的證人證言佐證,申請人的傷情經鑒定為輕微傷,故被申請人根據本條法律對潘**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罰款貳佰元的行政處罰,適用依據正確,內容適當。
綜上,被申請人縣公安局作出的嶽縣公(城南)決字[2025]第**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嶽陽縣公安局作出的嶽縣公(城南)決字[2025]第**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
本決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申請人吳**如果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接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汨羅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嶽陽縣人民政府
2026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