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複議決定書(嶽縣政複決字〔2025〕155號)
來源:嶽陽縣司法局   2026-01-22 0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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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任**。

  委托代理人:唐**。

  被申請人:嶽陽縣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嶽陽縣榮家灣鎮長豐北路。

  法定代表人:劉斌清,局長。

  申請人任**不服被申請人嶽陽縣公安局(以下簡稱縣公安局)對侯*作出的的嶽縣公(城南)決字[2025]第**號決定書,於2025年10月13日向本府申請行政複議,本府於2025年10月17日決定受理,現已複議終結。

  申請人複議請求:1.申請依法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嶽縣公(城南)決字[2025]第**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2.責令被申請人對侯*的違法行為重新作出行政處罰。

  申請人任**稱,事實和理由:2025年2月28日,榮家灣街道辦事處控建辦工作人員侯*等人到申請人家中拆除自建房,在其沒有出具違章建築認定書的情況下,知法犯法,強行非法拆除申請人的自建房,並把申請人打傷,申請人向被申請人報案,被申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對侯*做出罰款伍佰元的處罰,這明顯是錯誤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毆打他人或則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兩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才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而本案中侯*作為執法人員在沒有向申請人出具違法建築認定書的情況下,知法犯法,強行拆除房屋,並故意打傷申請人,明顯不屬於情節較輕的行為,而被申請人做出如此輕微的處罰,顯然是包庇縱容侯*,是嚴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故應當依法予以撤銷,並重新做出行政處罰。

  為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特向貴府提出行政複議,依法撤銷被申請人的行政決定並責令被申請人重新對侯*的行為做出行政處罰。

  被申請人縣公安局答複稱,2025年2月28日16時許,任**夫婦在榮家灣街道**村**片第*組建自建房。因自建房屬於違規建築,榮家灣街道辦事處控建辦工作人員侯*等人前往任**家中製止、拆除,任**看到侯*用鐵錘拆牆,便從地上撿起磚頭砸傷侯*,侯*上前用手將任**的頭部打傷。接報警後,城南派出所征求雙方同意,聯動榮家灣街道綜治辦司法所對該起警情進行了調解,雙方在調解協議上簽字同意(任**當時在醫院檢查,其簽字由丈夫唐**征求其同意後代簽),隨後協議履行到位。後任**的建房手續因鄰居不簽字無法辦成,為向政府施壓促使政府同意其建房,任**再次報警,要求公安機關打擊處理侯*,並拒絕退還之前調解時收受侯*的4200元賠償款。8月1日,經嶽陽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對任**和侯*進行傷情鑒定,結果均為輕微傷,再次組織調解無果後,以任**與侯*的陳述與申辯,證人唐**、吳**、胥**、吳**的證言證詞,傷情鑒定文書,鑒定意見通知書等資料證據為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任**和侯*都是被侵害人並互有過錯,且傷害後果較都是輕微傷,適用於基本處罰中的情節較輕,對任**處以500元罰款,對侯*處以500元罰款。目前對侯*處罰已執行到位,任**拒絕執行。

  一、嶽陽縣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處罰決定行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二、經查詢,任**、侯*在公安機關違法犯罪係統無任何前科劣跡。三、公安機關已依法履行告知義務。四、公安機關於2025年8月28日向任**告知侯*所受傷勢以及任**受傷傷勢,以及向任**出示傷情鑒定,任**表示無異議並在鑒定意見通知書簽字。

  綜上,答複人認定的事實清楚,程序合法,答複人作出的公安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嶽陽縣人民政府依法維持答複人作出的:嶽縣公(城南)決字(2025)第**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

  經審理查明,2025年2月28日,任**夫婦在家建自建房,因該自建房未經相關部門審批,榮家灣街道辦事處控建辦工作人員侯*等人前往任**家中製止、拆除,任**看到侯*用鐵錘拆牆,便從地上撿起磚頭砸傷侯*,侯*上前用手將任**的頭部打傷,後任**丈夫唐**打電話報警,嶽陽縣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接報警後,征求雙方同意,組織雙方進行了調解,3月12日雙方簽訂了《息訪息訴協議》,任**丈夫唐**在征求其同意後代簽,由榮家灣街道辦事處給付任**丈夫唐**信訪專項救助資金4500元。6月2日,申請人任**向城南派出所報案,要求公安機關打擊處理侯*,7月8日,被申請人立案,7月30日,因雙方傷情鑒定未出且有意願調解,經批準,案件延長辦理期限三十日,8月1日,經嶽陽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對任**和侯*進行傷情鑒定,雙方鑒定結果均為輕微傷,雙方對該結果無異議。8月28日,因任**和侯*都是被侵害人並互有過錯,且傷害後果都是輕微傷,被申請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中的情節較輕的情形,作出《嶽縣公(城南)決字[2025]第**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對侯*處以500元罰款。申請人對此不服,於10月13日向本府申請複議,本府於10月17日予以受理。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嶽縣公(城南)決字[2025]第**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2.《嶽縣公(城南)決字[2025]第**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3.到案經過;4.接報案登記表;5.接報案回執;6.任**詢問筆錄;7.侯*詢問筆錄;8.唐**詢問筆錄;9.吳**詢問筆錄;10.吳**詢問筆錄;11.胥**詢問筆錄;12.傳喚證;13.被傳喚人家屬通知書;14.調取證據通知書;15.鑒定意見通知書;16.侯*鑒定文書;17.任**鑒定文書;18.公安行政處罰告知筆錄;19.息訪息訴協議;20.證明;21.湖南省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22.現場視頻刻錄光盤;23.行政案件立案登記表;24.呈請延長辦理期限審批表。

  本府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被申請人對侯*作出罰款五百元的行政處罰是否適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一)結夥毆打、傷害他人的;(二)毆打、傷害殘疾人、孕婦、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六十周歲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毆打、傷害他人或者一次毆打、傷害多人的。”本案中,申請人任**與侯*因強製拆除行為發生衝突,任**用磚頭砸傷侯*,侯*用手打傷任**頭部,雙方傷情鑒定結果均為輕微傷,被申請人對於侯*毆打他人的行為認定事實清楚。因申請人任**與侯*雙方均有過錯,且對任**的傷害後果較輕,屬於本條法律中情節較輕的情形,故被申請人對侯*作出罰款伍佰元的行政處罰內容適當。

  綜上,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嶽陽縣公安局作出的嶽縣公(城南)決字[2025]第**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

  本決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申請人任**如果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接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汨羅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嶽陽縣人民政府

  2025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