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範**。
被申請人:嶽陽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住湖南省嶽陽縣榮家灣鎮長豐路。
法定代表人:湯少文,局長。
委托代理人:唐**,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申請人範**對被申請人嶽陽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對其舉報**超市(**店)一事的不予立案決定不服,於2025年8月6日向本府申請行政複議,本府於2025年8月7日決定受理。本府受理後,認為本案情形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現已複議終結。
申請人複議請求:請求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申請人對**超市(**店)的舉報不予立案”的決定,並責令被申請人依法立案查處。
申請人範**稱,申請人向被申請人郵寄了一封投訴舉報信,投訴舉報“**超市(榮家灣店)生產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被申請人答複申請人不予立案決定處理,為此申請人提起行政複議。
理由:1.被舉報人生產的食用冰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國家對食品生產經營實行許可製度。從事食品生產、食品銷售、餐飲服務,應當依法取得許可。”,被舉報人並未取得食用冰生產許可資質,存在無證生產,並且被舉報產品沒有任何產品信息,屬於三無食品,食用冰未經滅菌處理,存在嚴重的食品安全隱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劑生產許可從事食品添加劑生產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以及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的規定。符合《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九條,應當予以立案。
2.被申請人依據《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十條之規定作出不予立案的決定,可認定被申請人認可該違法事實存在。根據《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十一條,辦案人員應當全麵、客觀、公正、及時進行案件調查,收集、調取證據,並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檢查。但在調查過程中,被申請人並未調查被舉報產品的具體違法時間,以及獲利金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違法行為涉及的產品貨值金額2萬元以上或者違法行為持續時間3個月以上,應當從重處罰。被舉報產品屬於食品安全違法行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從重處罰的前提條件,應當全麵審查案件的違法時間和生產銷售過程,被申請人並未證明被舉報產品貨值金額以及違法時間屬於事實認定不清,未做到全麵履職。綜上所訴,被申請人從而依據《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十條規定沒有依據。作出的不予立案決定錯誤。請求複議機關依法撤銷該決定,並責令被申請人依法立案調查。
3.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舉報人對行政機關就舉報事項作出的處理或者不作為行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複議申請人資格問題的答複》(〔2013)行他字第14號)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九條第一款、《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舉報人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而舉報相關違法行為人,要求行政機關查處,對行政機關就舉報事項作出的處理或者不作為行為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具有行政複議申請人資格。以及依據《食品藥品違法行為舉報獎勵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相關規定,本案涉及到申請人的舉報獎勵行為,因此被申請人的調查結果及行政處罰與申請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係。
被申請人縣市場監管局答複稱,2025年6月11日,我局收到被答複人範**投訴舉報書,稱嶽陽縣**有限公司涉嫌生產銷售食品不符合法律法規(食品安全標準)。經我局現場調查核實,案涉企業現場發現被舉報的可食用冰塊冰杯,在該經營部開設的網店也發現有該產品的上架銷售,銷量28杯。該企業銷售的冰塊冰杯是由純淨水通過製冰塊機器製作而成,並未產生食品衛生安全問題。檢查期間,該企業已經在網銷渠道將商品鏈接下架並將現場存品銷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我局對於被答複人投訴舉報事項可以不予立案。
綜上,被答複人提出的對答複人就其舉報所為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縣人民政府對申請人的行政複議請求不予支持。
經審理查明,申請人範**於2025年5月18日在美團購買了食用冰塊冰杯,申請人認為該產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向被申請人投訴舉報**超市(**店),被申請人於6月11日收到《投訴舉報書》,7月1日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延長核查期限,被申請人於7月8日進行現場核查,案涉商家現場發現被舉報的案涉產品可食用冰塊冰杯,是由純淨水通過製冰塊機器製作而成,在案涉商家開設的網店也發現有該產品的上架銷售,銷量28杯,檢查期間,該商家已經在網銷渠道將商品鏈接下架並將現場存品銷毀,且並未產生食品衛生安全問題。7月9日被申請人向案涉商家下達《責令改正通知書》,案涉商家及時整改。2025年7月10日,被申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七項、《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向申請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申請人對被申請人的不予立案決定不服,於2025年8月6日向本府申請行政複議,本府於2025年8月7日決定受理。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申請人提交的1.投訴舉報書;2.被申請人回複截圖;3.案涉產品圖片;4.外賣小票;5.購買記錄截圖;6.案涉商家主頁截圖。被申請人提供的:1.營業執照、現場檢查照片;2.延期核查審批表;3.現場檢查筆錄;4.責令改正通知書;5.不予立案審批表。
本府認為,根據《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八條規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依據監督檢查職權或者通過投訴、舉報、其他部門移送、上級交辦等途徑發現的違法行為線索,應當自發現線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核查,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決定是否立案;特殊情況下,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五個工作日。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暫行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等有關規定處理舉報。舉報人實名舉報的,有處理權限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還應當自作出是否立案決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告知舉報人”。本案中被申請人於2025年6月11日收到申請人的舉報,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延期核查後,經調查核實,被申請人於2025年7月10作出不予立案決定並告知了救濟途徑,被申請人程序合法。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國家對食品生產經營實行許可製度。從事食品生產、食品銷售、餐飲服務,應當依法取得許可。但是,銷售食用農產品和僅銷售預包裝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許可。僅銷售預包裝食品的,應當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本案中,案涉商家自製冰杯屬於現場製售行為,即冰杯在案涉商家即時製作並直接銷售給消費者,未經過大規模工業化生產流程,根據本條法律規定,食品現場製售不屬於食品生產環節,這種情況下,超市隻需確保冰杯的製作過程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如使用符合衛生標準的水源、保持製作環境清潔等,因此無需辦理食品生產許可證。
依據《食品經營許可和備案管理辦法》第六十二條:“本辦法用語的含義:(七)散裝食品,指在經營過程中無食品生產者預先製作的定量包裝或者容器、需要稱重或者計件銷售的食品,包括無包裝以及稱重或者計件後添加包裝的食品。在經營過程中,食品經營者進行的包裝,不屬於定量包裝。”本案中,案涉產品工藝為現製現售,且產品在沒有低溫儲存的情況下具有易融化、即食性等特點,為方便消費者攜帶,該店在經營過程中采用簡易包裝,符合散裝食品的定義。根據《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條:“食品經營者銷售散裝食品,應當在散裝食品的容器、外包裝上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以及生產經營者名稱、地址、聯係方式等內容。”第一百二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七)食品經營者未按規定要求銷售食品;”根據《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十條:“經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決定不予立案的,應當填寫不予立案審批表。”案涉商家售賣的冰塊冰杯無標簽標識違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根據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七項之規定,被申請人於2025年7月9日向案涉商家下達《責令改正通知書》,且在被申請人檢查期間,案涉商家已經在網銷渠道將商品鏈接下架並將現場存品銷毀。案涉商家及時整改,符合《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十條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改正的情形。本府認為,被申請人依據上述法律規定不予立案的決定並無不妥。
綜上,被申請人作出的不予立案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嶽陽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決定。
本決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申請人範**如果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接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汨羅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5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