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方**。
被申請人:嶽陽縣公安局,住所地:嶽陽縣榮家灣鎮東方路123號。
法定代表人:劉斌清,局長
申請人方**不服被申請人嶽陽縣公安局(以下簡稱縣公安局)作出的嶽縣公(城南)不決字[2025]第**號不予處罰決定書,於2025年7月11日向本府申請行政複議,本府7月17日決定受理,現已複議終結。
申請人複議請求:1.撤銷被申請人縣公安局作出的嶽縣公(城南)不決字[2025]第**號《不予處罰決定書》;2.確認嶽陽縣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程序違法;3.責令更換辦案單位重新調查,依法對涉事醫生作出行政處罰。
申請人方**稱,1.程序嚴重違法。申請人於5月20號上午向公安機關報警。下午去城南派出所做登記當時接我警的一開始是兩位民警後麵離開一位就一個民警給我做的登記,兩位民警一開始全程沒有給我亮證件和警號,直接就是詢問經過,態度的話執法記錄儀裏清清楚楚我覺得我像犯人,作為一個受過專業培訓的公安人員,在語言上各種刺激受害人還扣上受害者有罪論的觀點偷換概念,我當時要求他們立案當時他們說沒監控證據不足時間長了不受案,我說被涉事醫生泄露個人信息家庭住址托人找上門施壓撤訴,他們說這不歸他們管,最後說會去簡單詢問醫院但是後麵也沒接到任何反饋也沒有任何書麵報警回執。然後6月25接到派出所民警電話讓我周一去做筆錄說是衛計監督局把案件又移送給公安部門了,當時我問這是算受理了嗎,此民警依然說不是受案這目前隻是簡單詢問做筆錄也不等於是受理這個意思,整整拖了將近一個月才正式偵查,導致證據模糊,我追問無醫生資質獨立非法行醫造成猥褻導致本人精神損害,你們管不管非法獨立行醫這個事,民警說要造成很大的影響才會管。我告知我有同城受害者提供的聊天記錄證實醫生以往也有猥褻行為,民警也直接拒絕接收直接說不管。最終被申請人僅用四日即終結審查(2025年6月30號做的筆錄也沒說已受理案件也沒有任何受理回執7月4號作出決定)遠遠低於《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141條要求的7-30日辦案期限,剝奪充分取證權。2.未履行法定調查義務。並未調明嫌疑人在衛計監督執法部門是否存有舉報猥褻記錄證明此人是否是慣犯。3.法律適用錯誤。涉事醫生作為助理醫師獨立接診,已違反《醫師法》第14條,被申請人未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52條(偽造病曆)或第44條(猥褻)立案查處。
4.無視非法行醫鐵證。申請人向衛計監督部門提供的他們移送已提交病曆(無執業醫師簽名隻有助理醫師獨自撰寫病曆和簽名)、醫生助理醫師資格證號(可官網驗證),被申請人未依據《醫師法》第59條追究行政責任。5.應調未調的關鍵證據法律依據診室排班表(證明醫生獨立值班《行政處罰法》第54條過往患者證言(核實猥褻行為模式)《治安管理處罰法》第95條。6.未保障申請人知情權決定書未載明“不予處罰”的具體事實依據(如證據不足/無違法事實),違反《程序規定》第172條的說明義務。7.未履行法定調查義務,並未看到任何程序。8.派出所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中的證人何**,此人不是每次治療都在診室。並無法證實一切行為,三月二十六日是猥褻行為最嚴重的一次,何**是不在診室的,診室隻有劉**和本申請人再並無其他醫師護士在場所以何**並沒有權利全程作證。9.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中的治療部位難度大這完全就是行為推卸,我後續治療何**醫師幾個小時給我補牙根管都沒有碰過我任何隱私部位,首先劉**醫師不是輕輕觸碰是在我行使自己保護動作後依然強製插入我的胸中間,請不要混淆事實。
被申請人縣公安局答複稱,一、案件辦理過程。2025年5月20日,方**至嶽陽縣公安局城南中心派出所報稱,其在嶽陽縣**醫院接受口腔治療過程中被牙科醫師劉**猥褻,城南所民警(開啟執法記錄儀全程記錄)對方**被猥褻的情況進行仔細詢問,方**一共接受了10次治療,劉**治療4次,何**治療6次,其中劉**治療的時間為2025年3月18日、3月19日、3月23日、3月26日。2025年5月20日,方**稱醫生劉**在對其進行口腔治療時,手肘部位觸碰到了其胸部,認為這種行為構成猥褻。民警認為方**未提供有效證據且正在與嶽陽縣衛健委聯係解決方案,我局對該警情進行了登記,民警便告知方**,要其回去等待衛健部門的調查與處理,如衛健部門在調查中認為需要移送公安處理的,會依程序移送公安機關處理。方**在當日的《接處警登記表》簽字後離去。民警隨後又安排警力趕到縣**醫院調查了解,獲悉方**在2025年5月5日治療結束後,已於2025年5月7日向12345市民服務熱線以及國家衛健部門進行了投訴,嶽陽縣衛健局已經受理,目前正在調查處理根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及《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醫德醫風建設主要由各級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嶽陽縣衛健局成立調查專班後,對方**所訴事項開展了深入調查,製作了多份詢問筆錄組織涉事雙方多次協調,一直未果。2025年6月25日,衛健局將該案向嶽陽縣公安局書麵移送,請求嶽陽縣公安局就劉**是否構成猥褻違法進行調查。嶽陽縣公安局即指定城南中心派出所負責辦理此案。經調查了解到方**就診的診室是一間全開放通透的房間,方**每次就診時均有多人在該診室同時開展醫療活動,且方**在就診時需半躺在診椅上,醫生隻能位於患者左右側,雙手配合持器械在患者口腔操作,存在手肘疲勞或換位時,無意識觸碰到患者胸部的可能。對涉案相關人員進行了調查問話,對現場進行了勘查拍照,對方**就診記錄進行了提取。根據以上調查情況並結合衛健部門的調查資料,答複人認為方**所訴“劉**猥褻”違法事實無證據證明,不能成立,並於2025年7月4日作出《嶽陽縣公安局不予處罰決定書》(嶽縣公(城南)不決字【2025】**號)後向衛健局及相關當事人送達。
二、嶽陽縣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處罰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1.方**於5月20日前往城南中心派出所報稱被猥褻時,所在地為城南派出所接處警大廳,接待民警著製式警服、警銜警號標示規範佩戴。2.方**於5月7日向12345進行投訴後,衛健部門隨即主動聯係當事人協商處理係正常工作行為,在方**要求吊銷涉事醫生行醫執照及賠償精神損害賠償的要求未得到滿足的情形下,方**又稱個人信息被泄露要求公安機關立案被當場拒絕並無不妥。3.2025年6月25日嶽陽縣衛生健康局向嶽陽縣公安局書麵移送方**被猥褻案,嶽陽縣公安局即指定城南中心派出所負責辦理此案,辦案人員隨即進行對案件進行調查取證,此時距離案發時間已有2月有餘,已無法提取雙方當事人生物檢材證據,僅能至現場確認現場環境及詢問證人製作筆錄等調查取證程序。4.《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明確辦案期限為: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30日,本案未超出辦案期限。
三、申請人的其他事項1.經查詢,劉**在公安機關違法犯罪係統無任何前科劣跡。2.《中華人民共和國醫師法》執法主體為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公安機關無執法權非法行醫屬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管轄。3.醫生是否獨立值班與本案並無關聯,公安機關對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完整性有嚴格要求標準。方**與他人事後的聊天截圖與本案無關聯。4.公安機關已依法履行告知義務,送達了處罰決定。5.公安機關已履行調查義務,並將調查結果告知當事人。6.當事人方**提起行政複議書所述第8條與其在5月20日詢問視頻記錄以及6月30日的詢問筆錄中所記載的完全不符。7.對方**詢問時辦案人員全程錄音錄像,程序合法合規,所述與方**此次提起行政複議的事實不符。
綜上,答複人認定的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嶽陽縣人民政府依法維持答複人作出的:嶽縣公(城南)不決字【2025】第**號。
經審理查明,2025年3月18日,申請人方**因牙齒疼痛、脫落前往嶽陽縣**醫院口腔科就診,共治療十次,其中3月18日、3月19日、3月22日、3月26日為劉**醫師接診,申請人認為劉**醫師在治療過程中胳膊有觸碰申請人胸部、手臂等部位的行為,申請人遂以其受到猥褻為由向嶽陽縣衛生健康局投訴,此後向被申請人嶽陽縣公安局報案,被申請人縣公安局告知申請人先等待衛健部門調查,對申請人的報案僅作接處警登記表未予立案。2025年6月25日,縣衛健局向被申請人移送此案,被申請人展開調查後認為違法事實不能成立,於2025年7月4日作出嶽縣公(城南)不決字[2025]第**號《不予處罰決定書》,申請人對此不服,於7月11日向本府申請複議,本府於7月17日予以受理。
另查明,2025年5月20日縣**醫院口腔科完成對工作區域的監控係統安裝工作。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方**詢問筆錄(公安);2.何**詢問筆錄(公安);3.劉**詢問筆錄(公安);4.方**詢問筆錄(衛健局);5.何**詢問筆錄(衛健局);6.劉**詢問筆錄(衛健局);7.6.30日執法記錄儀詢問記錄4段;8.公安現場調查照片共4頁;9.嶽陽縣**醫院監控安裝證明。
本府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治安管理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本案中,案發過程發生在3月份申請人就診過程中的不同階段,現場無監控視頻,在雙方陳述不一致的情形下,沒有其他有效確鑿的證據能夠證實申請人的主張。被申請人縣公安局在接到案件移送後,經受案、詢問、調查、決定、送達等法定程序,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等現有證據,尚無法證實案涉醫師存在猥褻申請人方**的違法事實,被申請人縣公安局以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對案涉醫師作出不予行政處罰的決定並無不妥。
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公安機關應當對報案、控告、舉報、群眾扭送或者違法嫌疑人投案分別作出下列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在接報案登記中注明:(一)對屬於本單位管轄範圍內的案件,應當立即調查處理,製作受案登記表和受案回執,並將受案回執交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處理期限輕微違法,通知、送達等程序輕微違法,且對原告依法享有的聽證、陳述、申辯等重要程序性權利不產生實質損害的,屬於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程序輕微違法”。本案中,嶽陽縣公安局以衛健局正在處理為由對申請人的報警事項不予立案,直至衛健局案件移送後才正式處理該案,程序存在輕微違法。因程序輕微違法對申請人的權利未產生實際影響,本府在此指出。
綜上,嶽陽縣公安局作出的嶽縣公(城南)不決字[2025]第**號《不予處罰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內容適當。據此,本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嶽陽縣公安局作出的嶽縣公(城南)不決字[2025]第**號《不予處罰決定書》。
本決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申請人方**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汨羅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5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