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孫**。
被申請人:嶽陽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嶽陽縣榮家灣鎮長豐路。
法定代表人:湯少文,局長。
委托代理人:唐**,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申請人孫**對被申請人嶽陽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對其投訴舉報湖南**有限公司售賣的產品虛假宣傳一事的不予立案決定不服,於2025年3月13日向本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本府於2025年3月17日決定受理。本府受理後,認為本案案情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現已複議終結。
申請人複議請求:確認被申請人2025年2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政違法。
申請人孫**稱,2025年2月7日,申請人舉報湖南**有限公司售賣的產品虛假宣傳一事。後舉報到被申請人所在部門,該部門在我證據確鑿的情況下不予立案。錯誤適用法律法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法釋(2024)9號(關於審理食品藥品懲罰性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對於輕微,瑕疵作出了定義。本人反映的問題屬於消費欺詐。並不適用行政處罰法第33條第1款規定,也不屬於輕微違法的範疇。輕微違法,免於處罰的前提條件是符合倆要件1、初次違法,2、沒有主觀故意誤導性的瑕疵。
另外,根據市場監管總局2025年02月07日發布的國市監稽發【2025】10號印發的關於市場監管行政違法行為首違不罰、輕微免罰清單。其中規定所有首違不罰,輕微免罰的前提必須符合2點共同免罰條件1、初次違法(同一生產經營主體倆年內未發生同類違法行為的視為初次違法)2、立即自行整改或者責令改正期間已經改正。依法履行召回義務。食品經營者在倆年內第三次出現本類型違法行為的,不予免罰。因此,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沒有綜合考量,違法時長,違法次數等因素,不符合過罰相當的原則,如果不是初次違法,屬於屢教不改,還應加重處罰。被申請人有意錯用初次違法,輕微不予立案代替處罰,屬於變相縱容違法,濫用行政處罰裁量權。該行為嚴重背離《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規範行政裁量權基準規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見》,執法程序違規違法。被申請人嚴重侵害我的知情權和監督權,是對全國消費者不負責任的行為,該行為顯然違背了食品安全法和消法有關規定。
綜上所述,被申請人有舉證責任,應當依法提供其作出行政行為的具體有效證據,自證是否有合法性。證明該營業主體是否符合初次違法,輕微免罰的要件。其中證據應當包含近三年國家企業信用信息係統公示的行政處罰記錄(應當包含無需公示或有公示時效的警告處罰,小額罰款)和消費者投訴舉報記錄結合判定。如不能依法提供有效證據,視為個人主觀認定,沒有法律依據,難以服眾。還望貴府依法確認其行政行為違法,切實維護司法的公正和權威。嚴懲破壞政府公信力和汙染司法環境的相關責任人,保障人民群眾的基本要求。
被申請人縣市場監管局答複稱,我局於2025年2月7日接到被答複人在12315平台舉報,反映湖南**有限公司涉嫌在天貓虛假宣傳等違法行為。
經我局執法人員現場調查核實,發現在該企業商城店鋪宣傳中已經刪除了該內容,答複人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四條規定:“廣告不得含有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內容,不得欺騙、誤導消費者。廣告主應當對廣告內容的真實性負責。”被舉報人銷售的產品在網頁圖片上宣傳富含膳食纖維,但實際營養成分表裏根本沒有膳食纖維的含量,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四條規定。鑒於被舉報人現已經刪去“富含膳食纖維”字樣,對網頁宣傳圖片進行改正,答複人認為案涉違法行為符合顯著輕微並及時糾正、並且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情況。
綜合上述事實,我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我局對案涉企業上述違法行為不予處罰,對本案被答複人的舉報亦做出不予立案的決定。
綜上,被答複人提出的對答複人就其投訴所為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縣人民政府對申請人的行政複議請求不予支持。
經審理查明:2024年11月24日,申請人孫**通過電商平台在湖南**有限公司開設的**旗艦店購買了商品貢菜素蝦滑,到貨後發現該產品存在虛假宣傳、消費欺詐等問題,於2025年2月7日通過12315平台向被申請人進行舉報,被申請人嶽陽縣市監局收到舉報後前往案涉商家經營注冊地址開展現場檢查,檢查時發現該企業已經在商城店鋪中刪除該內容。2025年2月26日,嶽陽縣市監局以違法行為輕微,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為由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申請人孫**對被申請人作出的不予立案決定不服,於3月13日向本府申請行政複議,本府於3月17日予以受理。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申請人提供1.投訴、舉報信(履職申請書)及掛號信封照片;2.購買記錄截圖及商品圖片;3.被申請人的回複。被申請人提供的1.不予立案審批表;2.網頁截圖;3.現場筆錄。
本府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四條規定:“廣告不得含有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內容,不得欺騙、誤導消費者。廣告主應當對廣告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規定:“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初次違法且危害後果輕微並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的,不予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應當對當事人進行教育。”《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經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二)初次違法且危害後果輕微並及時改正;(三)當事人有證據足以證明沒有主觀過錯,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決定不予立案的,應當填寫不予立案審批表。”本案中,被舉報人在其產品膳食纖維含量不明的情況下,在其網頁圖片上宣傳“富含膳食纖維”,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四條規定,2025年2月7日被申請人縣市監局在接到申請人的舉報後,對違法行為線索進行了現場檢查,檢查時發現該企業已經在商城店鋪中刪除該內容,鑒於被舉報人主動刪去“富含膳食纖維”字樣,對網頁宣傳圖片進行改正,符合違法行為顯著輕微並及時糾正、並且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情況,被申請人於2025年2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的決定。本府認為,被申請人作出的不予立案決定並無不妥。
綜上,被申請人的不予立案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嶽陽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決定。
本決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申請人孫**如果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接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汨羅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嶽陽縣人民政府
2025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