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複議決定書(嶽縣政複決字〔2025〕19號)
來源:嶽陽縣司法局   2025-07-09 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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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陳**。

  委托代理人:萬**。

  被申請人:嶽陽縣公安局,住所地為嶽陽縣榮家灣鎮東方路123號。

  法定代表人:劉斌清,局長

  委托代理人:劉**,公安局法製大隊副大隊長,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申請人陳**不服被申請人嶽陽縣公安局(以下簡稱縣公安局)作出的嶽縣公(月)強戒決字[2024]第**號強製隔離戒毒決定,於2025年1月20日向本府申請行政複議,經補正後,本府於2月8日決定受理,現已複議終結。

  申請人複議請求: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強製決定或確認被申請人的行政行為違法。

  申請人陳**稱,我於2024年11月21日收到月田鎮司法所工作人員微信通知,需要在嶽陽縣公安局進行毛發檢測,本人於11月23日到達公安局進行檢測,第一次檢測數值為0.76,當時監督大隊工作人員說這個數值很高,說我吸毒了便通知月田鎮派出所陳**回到公安局,陳**回來後也是說我這個數據高也是說我吸毒了,我一直在否認吸毒。當時坐在辦公室等了好久我的手機也一直有客戶打電話過來問我為什麽沒在店裏,當時我也比較急,然後陳**查了我的手機之後,也沒查出什麽他們就說我這樣-直不承認也沒辦法幫我,這麽高的數據也沒辦法放我回去,我思考了一會之後由於著急回去,加上客戶一直在打電話催我,我自己也以為沒什麽事,就說了我自己在10月份抽了一根含有依托咪酯成分的紙煙,其實這個是我思考後隨意編造的,後麵我會列出口供中的不實及漏洞,然後他們對我進行了問話,我說編造了當時的問話,當時我一直在問他們問完了是不是就回去了,他們說什麽看法治科,然後第2次對我進行了毛發檢測。數據為0.49。第3次是0.3,每一次檢測都在下降,當時陳**說頭頂毛發部位不一樣,數值也是不一樣。再然後進行了毛發檢測,留樣送檢長沙就把我放回去了我也就以為沒事了。直到11月25日晚上陳**打電話給我讓我到公安局去說進行錄材料,我就在11月26號到了公安局,他們把我帶到辦案中心體檢,然後就進了辦案中心錄材料,其實也就是照著之前的問話錄的,我也一直跟第1次問話一樣承認,因為我以為還是跟第1次一樣會讓我回去,期間我一直在問派出所的警員是不是沒事,他們也跟之前一樣說看法治科辦不辦我。錄完材料後直到兩點半陳**回來後就讓我簽字,把口供簽完之後才打電話去法治科,打完後說一句沒辦法,法治科說要強戒,我自己都懵了,然後他就打印文書讓我簽字,我說能不能不簽,他說材料上你都簽字了就不要浪費時間,然後指著文書上一排字說,如果要是覺得處罰過重或辦案有問題可以在60日之內申訴,我就想著簽了字再進行申訴,簽完後就把我送到了收治中心,進了收治中心後,我就找教導員讓他打電話給派出所通知他們過來,他們就說除非提供別的線索,不然他們是不會來的。然後一直到12月底,我多次寫申訴書都沒有回複,期間派出所陳**跟所長來了一次說我寫的這些都沒有用,就算零口供都可以把我關進來,還說要我聽話點,不要這樣搞,意思我不申訴就把我關一年多了提前解除,我提問的所有問題他們也沒有解答就走了。之後我母親多次聯係他們詢問如何申訴以及去哪裏申訴,他們也不告知。直到12月底我在收治中心開始絕食後,他們才來了一次,並告知去哪裏申訴,也才把我寫的東西發給我母親。然後1月23日救治中心的主任聯係月田鎮派出所,說我申請行政複議的事,他們說我申請行政複議這個事必須把我關兩年不能提前解除,這是變相的威脅恐嚇以及多次阻攔我申訴的不作為。

  二、申訴的理由及依據。1.7月中旬我才開始社區戒毒到11月23日也在4個來月的時間檢測出數據0.3是正常的,因為社戒的時候檢測出的數據為0.39,而且當時是單次毛發檢測並且是在醫院合作機構也就是私人機構進行的,存在儀器不同以及儀器換代原因,是否導致數據偏差的問題,而且這次0.39對比0.3是有下降的。當時這兩次檢測的毛發部位都是額頭上一點,部位一樣,而不是後腦勺的0.76的部位也就是他們說的部位問題。為什麽不以相同部位檢測對比而以不同的部位最高值對比,而且社戒之前我的吸毒量都是很多,為什麽隻有0.39,就算我這次真的吸食了這個數據也有問題吧?這個明顯說明了儀器儀器檢測機構存在的偏差。2.身體代謝過慢加上長期熬夜喝酒也會導致檢測結果數據降不下來嗎?之前社區戒毒時的尿檢是我拘留出來之後過了半個月,我的尿檢結果都是陽性別人一周就沒有了,加上我的職業和作息飲食情況睡眠嚴重不足、飲酒過量、血壓過高都會影響代謝這些都是可以查到的,我店裏的座機以及美團商家回複記錄都可以證實我的睡眠時間不足。美團購買記錄以及美宜佳工作人員可以證實每日飲酒大量血壓過高,這個可以通過強戒體檢記錄查到,半個月尿檢出陽性,月田司法所尿檢記錄可以查到。以上所說都可是代謝過慢的依據。3.關於口供方麵存在的問題,口供上說的是朋友是去年認識的,我不知道真名,認識那麽久會不知道真名嗎?他大老遠從長沙跑回嶽陽拿貨,正常人會隻拿一個嗎也就是一克,都知道一克東西一個人都不夠吸會分給我吸嗎,別人回來拿貨跟我不熟會來我的店裏嗎,直接拿了回長沙不就行了。上麵的口供說的丙帕酯是新品以及什麽畜牲藥,丙帕酯、替來他明、丙泊酚在7月份跟幾十種藥物被列管這個事早就知道了,我口供上說不知道明顯是假的。以上所有的問題這麽明顯的問題派出所看不出來嗎?這些故意留下的漏洞都是為了證明口供是隨意編造留下來的,所以說派出所不作為,加上一直有意以法治科有可能不關我為引誘讓我以為沒事。第一次也放我回去,所以我才謊稱自己吸食編造口供,所以請人民政府查實派出所這些行為是否違法?以上所說理由及依據都可查實,有利證據手機裏也有,到時可當麵出示,其他證據派出所及司法所應都可查到。

  被申請人縣公安局答複稱,一、嶽陽縣公安局認定被答複人陳**有吸毒違法行為,並作出的強製隔離戒毒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被答複人陳**於2024年6月24日因吸毒的行為被嶽陽市公安局直屬分局責令社區戒毒三年(自2024年7月5日至2027年7月4日)。社區戒毒期間,陳**不思悔改再次吸食毒品。2024年10月,陳**從朋友“**”(待查)處獲得毒品丙帕酯,後在湖南省嶽陽市嶽陽樓區**公寓**樓**私人影院內一人將其放入香煙內吸食。2024年11月21日經嶽陽縣公安局禁毒大隊的民警對陳**的毛發進行毒品毛發檢測檢驗,檢驗結果毒品依托咪酯呈陽性,毒品含量濃度為0.76ng/mg。2024年11月22日將毛發檢材送至湖南大學司法鑒定中心檢測檢驗,檢測結果為毒品依托咪酯、丙帕酯呈陽性。以上事實有違法人陳**的陳述與申辯,湖南大學司鑒定中心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到案經過,戶籍資料,最劣跡等證據證實。

  二、我局作出強製隔離戒毒的行政行為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我局對陳**作出強製隔離戒毒決定書之前,包括案件的受理、傳喚、通知被傳喚人家屬、調查取證、辦案期限、鑒定意見通知書、吸毒成癮認定結論告知書、行政處罰前告知、行政處罰審核審批、強製隔離戒毒審核審批、強製隔離戒毒決定等程序聲格依照法定程序規定。

  三、關於對陳**提出的申訴問題的答複

  1、案件來源:陳**在社區戒毒期間,在省局抽樣檢測中,依托咪酯檢測呈陽性,我局禁毒大隊將線索下發至月田派出所,月田派出所民警通知陳**來縣局接受調查。案件來源明晰,程序合法。

  2、認定事實:2024年11月21日10時許,陳**來到我局,民警現場對其進行毛發初篩,檢測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濃度判定0.76ng/mg。民警現場對陳**開展口頭詢問,陳**否認近期吸食毒品事實,並提出檢測儀器有問題。11時許民警再次對陳**進行毛發檢測,檢測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濃度判定0.49ng/mg。而陳**在2024年6月份被嶽陽市雲溪分局抓獲時檢驗出依托咪酯的濃度是0.39ng/mg,該濃度經過3個多月不降反升,結果明顯異常。此為民警對陳**吸毒事實的懷疑起因而非認定依據。在本案中,我局從未因該理由對陳**作出行政處罰。陳**在當天的詢問筆錄中交代自己由於想再次嚐試毒品,在2024年10月中旬一天淩晨1時許(具體日期不記得)在嶽陽市嶽陽樓區自己經營的“**私人影院”休息房內,采用將毒品粉末填放在香煙前端的方式吸食了毒品“丙帕酯”,並交代自己此次吸食毒品的來源為以前一起共同吸食過毒品依托咪酯的朋友“**”處所得。具體事實如下:當日晚上23時許,“**”帶其女友來到陳**經營的“Hello私人影院”,兩人交談片刻後,“**”稱讓其女友在店內坐一會兒,自己前去外麵購買“包子”(現場告知陳**所購買東西為丙帕酯,是一種新型毒品,嶽陽市這邊價錢便宜)。陳**同意後,“**”離開約一小時後帶著毒品回到店內,在帶著其女友準備離開時,陳**提出讓其給點毒品讓自己“打根煙恰”,“**”同意後,陳**拿出一張十元麵值人民幣遞給“**”,“**”挑出一點毒品包在紙幣內交給陳**,後帶其女友離開。陳**於次日淩晨1時許,在其店內顧客離開後,回到自己店鋪裏休息房間,獨自一人將其毒品粉末填放在香煙前端吸食完。本次詢問民警處置均依法依規,筆錄製作完畢後由陳**本人閱讀並簽字確認屬實。

  3、取證過程:2024年11月21日14時40分,民警在對陳**初步製作詢問筆錄後,於15時許再次對陳**現場提取頭部毛發進行檢測,檢測結果為依托咪酯陽性,濃度判定0.29ng/mg,並將其剩餘毛發在陳**的見證下密封打包,送往湖南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取樣過程中有同步錄音錄像。因正式鑒定結果未出,民警當日先讓陳**回家,並告知現在社區戒毒期間須配合公安機關調查。11月22日湖南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出具鑒定意見,送檢的陳**毛發樣品中檢出依托咪酯、丙帕酯成分。該次鑒定是陳**吸食毒品的事實的有效證明,無論是鑒定過程還是鑒定結果均合法、正當、有效。完全可以作為我局對陳**依法作出行政處罰的證據。2024年11月26日,民警傳喚陳**來嶽陽縣公安局中心執法辦案區進行調查,陳**到案後,民警對其進行了兩次詢問,在兩次詢問中,陳**主動承認自己在2024年10月份吸食毒品“丙帕酯”的違法事實。民警現場對其出具“湖南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陳**確認無誤後在鑒定意見通知書上簽字捺印。陳**在多次詢問中均穩定陳述其違法事實,且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我局以此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證據充分且取證過程合法。

  綜上所述,我局對申請人作出的強製隔離戒毒決定(嶽縣公(月)強戒決字【2024】第0007號)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量罰得當。請求嶽陽縣人民政府依法維持答複人作出的強製隔離戒毒決定(嶽縣公(月)強戒決字【2024】第0007號)。

  經審理查明,2023年10月24日,申請人陳**因吸食毒品被嶽陽樓分局奇家嶺派出所行政拘留,2024年6月19日,陳**因吸食依托咪酯(濃度為0.39ng/mg)被雲溪分局抓獲並責令接受社區戒毒三年。2024年11月21日,陳**在社區戒毒毛發檢測抽查中呈依托咪酯陽性,三次檢測報告依托咪酯濃度分別為:0.76ng/mg、0.49ng/mg、0.29ng/mg。11月22日,縣公安局禁毒大隊將陳**毛發樣品送檢至湖南大學司法鑒定中心,經鑒定陳**毛發中依托咪酯、丙帕酯呈陽性。11月26日,縣公安局對陳**進行了兩次詢問,陳**承認在2024年10月份有吸食毒品“丙帕酯”的違法事實。當日,因在社區戒毒期間再次吸食毒品,被申請人縣公安局作出嶽縣公(月)強戒決字[2024]第0007號強製隔離戒毒決定書,對申請人陳**予以強製隔離戒毒兩年。申請人陳**對此不服,於2025年1月20日向本府申請複議,本府於2月8日予以受理。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申請人提供的:1.《嶽陽縣公安局強製隔離戒毒決定書》(嶽縣公(月)強戒決字[2024]第0007號);2.《嶽陽縣公安局強製隔離戒毒執行通知書》(嶽縣公(月)執通字[2024]0699號)。被申請人提供的:1.接報案登記表;2.行政案件立案登記表;3.接報案回執;4.到案經過;5.《嶽陽縣公安局傳喚證》嶽縣公(月)行傳字[2024]第0386號;6.嶽陽縣公安局被傳喚人家屬通知書;7.嶽陽縣公安局行政處罰告知筆錄;8.嶽陽縣公安局公安行政處理告知筆錄;9.《嶽陽縣公安局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嶽縣公(月)決字[2024]第0953號);10.《嶽陽縣公安局強製隔離戒毒執行回執》(嶽縣公(月)執通字[2024]0699號);11.《嶽陽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執行回執》(嶽縣公(月)執通字[2024]0700號);12.嶽陽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家屬通知書;13.《湖南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湘湖大司鑒[2024]毒鑒字第3318號);14.《嶽陽縣公安局鑒定意見通知書》(嶽縣公(月)行鑒通字[2024]第0106號);15.公安詢問筆錄(共三次);16.《吸毒成癮認定書》(嶽縣公(月)毒癮認字[2024]第005號);17.吸毒成癮認定結論告知書;18.依托咪酯檢測報告單(三次);19.公安辦案中心詢問監控(共六段)。

  本府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嶽縣公(月)強戒決字[2024]第0007號強製隔離戒毒決定書認定事實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內容是否適當。

  據申請人陳**本人所陳述,2024年11月21日,縣公安局禁毒大隊對其作出的三次毛發檢測部位依次是後腦勺(0.76ng/mg)、頭頂(0.49ng/mg)和額頭(0.29ng/mg),而根據《涉毒人員毛發樣本檢測規範》第三條:“提取毛發樣本時,工作人員應當佩戴一次性手套,使用醫用剪刀或者鋸齒剪刀緊貼被提取人員頭皮表麵剪取頭頂後部(如頭頂後部無法提取到足夠頭發的,可選擇離該部位最近的頭部部位)長度為3厘米以內的頭發;”毛發檢測部位應當為檢測頭頂後部頭發,而申請人陳**的後腦勺及頭頂數值較上次檢測皆有上升。而後縣公安局禁毒大隊對陳**進行詢問,在詢問過程中,申請人陳**主動交代在2024年10月10日吸食了不知名為“丙泊脂”還是“丙泊芬”的新型毒品,11月22日,被申請人縣公安局將申請人陳**毛發樣品送至湖南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定性分析,檢測出申請人陳**毛發樣品中確有“依托咪酯”和“丙帕酯”成分,與陳**陳述相佐證。而根據2024年6月24日嶽公直(禁)社戒決字[2024]第0005號嶽陽市公安局直屬分局責令社區戒毒決定書中查明的事實,2024年6月19日,申請人陳**毛發中僅含有“依托咪酯”成分,由此可以認定申請人陳**在社區戒毒期間吸食了丙帕酯,其已構成了在社區戒毒期間再次吸食毒品的違法事實。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八條:“吸毒成癮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作出強製隔離戒毒的決定:......(二)在社區戒毒期間吸食、注射毒品的...... ;第四十七條:“強製隔離戒毒的期限為二年。”的規定,被申請人縣公安局對申請人陳**作出強製隔離二年的決定並無不當。

  被申請人縣公安局在抽查過程中發現申請人毛發檢測呈依托咪酯陽性,11月22日將申請人毛發樣品送檢至湖南大學檢測中心檢出依托咪酯、丙帕酯成分,在有合理懷疑理由的情況下,11月26日口頭傳喚申請人至縣公安局接受調查並電話通知了其家屬,傳喚後對其進行詢問,並將檢測結果告知申請人,申請人在嶽縣公(月)行鑒通字[2024]第0106號鑒定意見通知書上簽字。而後被申請人根據檢測結果和申請人的吸毒史,依法作出吸毒成癮嚴重認定,根據案件情況和違法情節,作出強製隔離戒毒決定。上述涉案行政行為程序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條以及《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吸毒檢測程序規定》等有關規定,程序合法。

  綜上,被申請人嶽陽縣公安局對申請人陳**作出的的強製隔離戒毒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內容適當,程序合法。據此,本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嶽陽縣公安局作出的嶽縣公(月)強戒決字[2024]第0007號強製隔離戒毒決定書。

  本決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申請人陳**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汨羅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嶽陽縣人民政府

  2025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