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何**。
被申請人:嶽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住所地:嶽陽縣榮家灣鎮天鵝路101號。
法定代表人:李宇,大隊長。
委托代理人:唐*,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申請人何**不服被申請人嶽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簡稱縣交警大隊)於2024年12月3日對其作出的嶽公(交)行罰決字﹝2024﹞****號行政處罰決定,於2024年12月6日向本府申請行政複議,本府於12月11日決定受理,現已複議終結。
申請人複議請求:請求撤銷嶽公(交)行罰決字﹝2024﹞****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何**稱,對本人的處罰過於嚴厲,沒有考慮何**的一時過錯,對暫扣駕駛證有意見。申請書何**於2024年12月2日下午才回家,在家中小聚喝了點酒,於晚上八點多送小孩去姑媽家睡覺,一共不到300米距離,當時因為一時疏忽對法律意識淡薄,以為騎摩托車送下小孩去睡覺在自己家門口不會有事,造成如此結局,請求嶽陽縣人民政府諒我初犯,從輕處罰。
被申請人縣交警大隊答複稱,答複人作出的行政處罰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
2024年12月2日20時15分左右,被答複人在嶽陽縣梅城縣3公裏200米蘭澤村路段,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四款,實施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駕駛人100毫升血液中酒精濃度40毫克以上不足60毫克的),駕駛與準駕車型不符的機動車的(摩托車、拖拉機)違法行為。以上事實有被答複人陳述和民警現場的糾違經過等證據予以證明。對於以上違法事實,答複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條第一款、第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其給予暫扣駕駛證6個月,並處罰款1500元、200元並無不當。
對於被答複人稱對其處罰過重,答複人認為首先答複人完全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並結合其違法情形予以處罰;且飲酒後駕駛機動車本身對於公共交通安全威脅較大,而被答複人酒後無證駕駛摩托車,基於摩托車穩定性不高,駕駛人酒後視覺、觸覺操作能力受影響,更容易發生交通事故。被答複人應當認真悔過,吸取教訓,而不是在此請求法外開恩。
綜上,申請人提出的對答複人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完全無法律依據,請求縣人民政府對申請人的行政複議請求不予支持。
經審理查明,申請人何**於2024年12月2日20時15分左右申請人何**駕駛摩托車在嶽陽縣梅城縣3公裏200米蘭澤村路段行駛時被開展酒駕整治統一行動的交警攔下,經呼氣式酒精檢測儀檢測,血液中酒精含量為43g/100ml,屬於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經交警核查證件發現,申請人何**駕駛的車輛為摩托車,但駕駛證準駕車型C1。2024年12月3日,被申請人依據《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的規定,對申請人作出了嶽公(交)行罰決字﹝2024﹞****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給予暫扣六個月機動車駕駛證,記21分,並處罰款1700元的處罰決定。申請人何**對此不服,於2024年12月6日向本府申請複議,本府於12月11日予以受理。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嶽公(交)行罰決字﹝2024﹞****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2.嶽公(交)決字﹝2024﹞****號道路交通行政處罰案卷;3.交警執法記錄儀視頻兩段;4.申請書。
本府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嶽公(交)行罰決字﹝2024﹞****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事實是否清楚、內容是否適當。
1.根據申請人何**的陳述及交警執法記錄儀記載的酒精吹氣檢測結果可以證實申請人何**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
2.根據《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車輛駕駛人員血液酒精含量閾值(mg/100ml)≥20,<80的為飲酒後駕車。在本案中,申請人何**酒精呼吸測試檢測結果為43mg/100ml,屬於飲酒後駕駛。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第一款:“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暫扣六個月機動車駕駛證,並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及《湖南省公安行政處罰裁量基準適用規定》一百零一關於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行為規定:“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條第一款: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處暫扣六個月機動車駕駛證,並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違法行為情形和處罰基準:2.一般情節的違法行為情形:酒精濃度在四十毫克/一百毫升以上,不滿六十毫克/一百毫升的。處罰基準:處暫扣六個月機動車駕駛證,並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被申請人縣交警大隊對申請人何**作出暫扣駕駛證六個月,並處罰款壹仟伍佰元的行政處罰內容適當。另,根據《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交通違法行為之一:一次記12分:(一)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作出記12分的處罰有法可依。
申請人當晚駕駛的二輪摩托車,而駕駛證上的準駕車型C1,C1準駕車型為:小型、微型載客汽車;輕型、微型載貨汽車;輕、小、微型專項作業車,未包含摩托車。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駕駛人應當按照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駕駛機動車。駕駛與駕駛證準駕車型不符的機動車,在性質上應當屬於無證駕駛,在適用處罰上,依據過罰相當的原則,可以按照未取得駕駛證而駕駛機動車的處罰規定適當從輕處罰。被申請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條之規定,處以200元的處罰內容適當。根據《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管理辦法》第九條:“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交通違法行為之一,一次記9分......(五)駕駛與準駕車型不符的機動車的”。綜合兩項違法行為,被申請人縣交警隊對申請人何**並處罰款1700元,記21分,暫扣駕駛證6個月的行政處罰內容適當。
綜上,被申請人縣交警大隊對申請人何**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據此,本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嶽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申請人何**作出的嶽公(交)行罰字﹝2024﹞****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
本決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申請人何**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汨羅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嶽陽縣人民政府
2025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