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複議決定書(嶽縣政複決字〔2022〕36號)
來源:嶽陽縣司法局   2022-11-18 1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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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黃**。

被申請人:嶽陽縣公安局

申請人黃**不服被申請人嶽陽縣公安局(下稱縣公安局)作出的嶽縣公(鹿)決字[2022]第0554號行政處罰決定,於2022年8月23日向本府申請行政複議。本府受理後,依法進行了審理,現已複議終結。

申請人請求:請求依法撤銷嶽縣公(鹿)決字[2022]第055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稱:2022年3月30日上午,在申請人和父親黃*自家的小漁場內抬水泥板期間,鄰居賀**突然辱罵申請人及其父親,並不顧勸阻惡意損壞漁場內的水泥板,申請人為保護私人財物上前與其商量並阻止,在此過程中賀**不慎跌入漁場的淤泥中,爬起後將淤泥砸向申請人頸部,並繼續砸壞了水泥板。事發後的當晚,村委會出麵調解,申請人一方與賀**達成調解協議,申請人還交付了2000元押金於村委會用於墊付賀**相關治療費用。但是4月2日,申請人與父親被派出所瞿警官傳喚,首次接受調查並做了筆錄。4月15日,申請人再次被傳喚,賀**一方家屬也到場,由派出所袁所長和郭警官進行調解,為分清糾紛責任與實現公平公正,申請人要求賀**做法檢。後段時間申請人也一直積極配合派出所的相關安排,並請村委會出麵協調解決申請人和賀**的糾紛事宜。6月30日,申請人最後一次被派出所傳喚,賀**夫妻到場,由派出所袁所長和郭警官進行調解,申請人請求查看賀**的住院費用清單和發票,但派出所一方予以拒絕,並在申請人想打電話給妻子商量時搶奪手機,隨後將申請人強行押上車輛,送上了拘留所。綜上,申請人是出於保護自身財物需要不得以與賀**發生推搡,派出所應依法查明本案的事實。對於賀**在糾紛後產生的相關費用憑證、病曆記錄及鑒定意見報告等相關證據,申請人有權進行查閱並進行申辯,但辦案機關一直用各種理由阻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四條規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在申請人最後一次被傳喚參與調查時,辦案機關沒有給申請人進行陳述的機會,並強製押走申請人,不符合法律規定。故申請人申請人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依法向縣人民政府提出複議申請。

被申請人稱:一、答複人對黃**故意傷害他人作出行政處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經查明,2022年3月30日上午,黃**在毛家湖漁場魚池內抬水泥板,賀**擔心其漲水後會侵占自己的土地,於是上前與其發生爭執。爭執期間,賀**抬起水泥板砸在另一塊水泥板上麵,導致水泥板破裂(價值特別輕微,未作治安處罰)。黃**見狀便衝向賀**身前用手推向賀**身體,導致賀**倒在池塘淤泥中受傷。以上事實有黃**的陳述與申辯;受害人賀**的陳述;證人黃*、龔**的證言證詞;現場圖片;到案經過;戶籍資料等證據證實。

二、答複人作出的行政處罰程序合法、適用依據正確。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我局對黃**在作出處罰決定書前,包括案件的受案、組織調解、傳喚、通知被傳喚人家屬、調查取證、辦案期限、行政處罰前的告知、行政處罰審核審批、行政處罰決定等程序嚴格依照法定程序規定。我局在對黃**故意傷害他人的行為處罰前,組織當事人雙方多次進行調解無果。並就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對黃**進行了告知,黃**在《公安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被告知人處進行了簽字捺印。我局作出行政拘留,向黃**出示了《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黃**在該文書上進行了簽字捺印確認。

三、答複人作出的行政拘留5日的內容適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我局對黃**的故意傷害他人行為給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處罰,內容適當。

四、申請人提出的事實和理由沒有依據。(一)黃**自述賀**不慎跌入魚池淤泥中受傷,沒有依據。黃**陳述:“我看見他(賀**)將我的水泥板子砸壞後就便跑到了賀**的麵前去了,當時賀**站在池塘淤泥的坡邊上裏麵,我用手推了賀**的身體一下,因為淤泥坡地比較滑,所以賀**就直接倒在池塘的淤泥裏麵去了”。賀**陳述:“黃**看到後罵著過來用手將我推到魚池淤泥內,隨後我爬起來後手上有很多淤泥,便隨手將泥巴丟在黃**的麵部,隨後黃**舉起手想繼續打我,我與他的距離很近,當時关键词2便扭打在一起,黃**將我按倒在淤泥裏,我反手將黃**推到一邊的淤泥內”。黃*(黃**父親)陳述:“我兒子黃**當時看見賀**砸壞了水泥板時便跑過去用手將賀**推了一下,堤幹的斜坡上有淤泥很滑,便導致賀**倒在魚池內的淤泥中,隨後賀**從魚池的淤泥內爬了起來,在地上抓了一坨淤泥,砸在黃**的脖子上麵,當時龔**與我站在魚池旁的路上看著的,後來黃**準備再次推賀**時,賀**也抓了過來,兩人便一起倒在淤泥中”。龔**(在場村幹部)陳述:“黃**看見後一邊罵一邊走到賀**身邊在魚池斜坡位置,用手對著賀**的身上推了一下,隨即賀**倒在魚池的淤泥內,我在一旁勸說,賀**從淤泥裏爬了起來,在魚池裏用手抓了一坨淤泥砸在黃**的麵部,隨即黃**與賀**扭抱在一起倒在淤泥裏”。綜上,黃**稱賀**不慎跌入淤泥受傷不成立,賀**是由於黃**故意推慫倒入魚池淤泥內,導致賀**造成傷害。

(二)黃**自述4月15日被傳喚首次接受調查並做筆錄不屬實。因案件受理後賀**一直在醫院接受治療,未組織雙方當麵進行調解。2022年4月15日在賀**治療基本結束後,為了避免雙方今後矛盾激化,民警電話通知雙方當事人前往鹿角派出所進行調解,此事係鄰裏之間土地糾紛引起,未造成重大後果,符合行政案件調解程序。在調解過程中,黃**及其家屬對賀**的正規醫療機構病曆單、費用發票不予認可,極力要求賀**進行司法醫學鑒定,並承諾按照司法鑒定意見進行賠償。於是當日協調未果雙方隨即離開派出所,未對黃**製作筆錄(筆錄是於受案當天4月1日進行了第一次詢問)。綜上,黃**4月15日被傳喚首次接受調查並做筆錄不屬實。

(三)黃**自述查閱文件受到他人阻止,最終未能查閱不屬實。2022年5月7日,賀**攜帶嶽陽縣人民醫院維正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前往鹿角派出所(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賀**2022年3月30日外傷致全身多處軟組織擦傷、右膝部分骨軟骨損傷、左膝內側半月板體部後角二度損傷,膝關節少量積液,其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微傷”)。鑒定意見書前往鹿角派出所,民警予以接收並出具鑒定意見通知書,隨即電話通知黃**一方再次在鹿角派出所進行協調。雙方在調解時,黃**及其家屬對鑒定意見結論不予認可,民警將鑒定意見及通知書給與其查看,但黃**一方認為縣級部門作出的法醫鑒定結論不屬實,要求到市級部門重新進行鑒定,並稱隻要市級鑒定機構作出結論,將全力配合賠償事宜化解矛盾,在鑒定意見通知書上簽署“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於是辦案民警為了盡全力化解矛盾,又為了避免黃**一方再次提出異議,二次法醫鑒定機構由黃**及其家屬在辦公室內自行選擇,辦案民警按照黃**一方的要求生成指定單位的傷情鑒定聘請書(嶽陽市金盾司法鑒定所),並為了避免不必要的再次爭議,民警要求黃**一方在賀**去往嶽陽市做二次司法醫學鑒定時進行陪同,有任何疑問可以當麵向法醫進行詢問。但黃**一方在賀**二次法檢時以工作忙為由未陪同前往。綜上,黃**自述查閱文件受阻不實,鑒定意見書及通知書均已出示給黃**一方出示,履行了公安機關告知義務。

(四)黃**自述6月31日調解時,派出所一方拒絕讓其查看賀**醫療費用清單發票。並搶奪其手機不讓打電話,強行押上車輛送去了拘留所一事不屬實。實際時間為2022年6月30日(6月份無31日),賀**按照黃**一方要求重新在嶽陽市金盾司法鑒定所進行了司法醫學鑒定,並向公安機關提交了鑒定意見。民警再次組織雙方進行調解,並向黃**告知第二次法檢結論,但黃**一方仍以各種理由不願進行賠償,辯稱自己沒有違法,導致調解未果。民警在多次調解未果的情況下,出示文書編號為嶽縣公(鹿)【2022】第0118號傳喚證,依法將黃**帶離鹿角派出所傳喚至嶽陽縣公安局執法辦案中心進行調查詢問,並對其故意傷害的違法行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處罰(疫情原因暫緩執行,於當日離開)。

綜上,我局於2022年6月30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量罰得當。請求維持我局作出的《嶽陽縣公安局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嶽縣公(鹿)決字【2022】第0554號)。同時,駁回申請人黃**的複議申請。

經審理查明:2022年3月30日上午,申請人黃**在毛家湖漁場魚池內抬水泥板,賀**擔心其漲水後會侵占自己的土地,於是上前與其發生爭執。爭執期間,賀**抬起水泥板砸在另一塊水泥板上麵,導致水泥板破裂。黃**見狀便衝向賀**身前用手推向賀**身體,導致賀**從漁場邊倒入池內淤泥中。賀**起身後撿起地上的淤泥砸向申請人頸部,隨後兩人互相推搡,賀**再次倒入池塘淤泥中。次日20時許,賀**報警。此後,申請人下屬鹿角派出所辦案民警對賀**和相關證人黃*(黃**父親)、龔**(在場村幹部)進行了調查,4月1日對申請人進行了第一次詢問。2022年5月9日,經嶽陽市金盾司法鑒定所鑒定,賀**身體所受損傷程度為輕微傷。期間,鹿角派出所辦案民警曾組織雙方進行過調處,但調解未果。2022年6月30日,辦案民警對申請人進行了第二次詢問,當日製作了《嶽陽縣公安局公安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告知申請人擬對其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和理由,並告知其享有陳述和申辯權,申請人在該筆錄上簽名,表示不提出陳述和申辯,當即被申請人作出嶽縣公(鹿)決字[2022]第055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對申請人行政拘留五日,並送達給了申請人,因疫情暫緩執行。申請人不服該決定,向本府申請行政複議。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申請人黃**的陳述和申辯,賀**的陳述,證人黃*、龔**的證言,現場照片,到案經過,鑒定意見,戶籍資料。

本府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本案中,申請人黃**因自家漁場維修與鄰居賀**產生爭執,第一次用手推向賀**身體,導致賀**從漁場邊倒入池內淤泥中,待賀**起身後撿起地上的淤泥砸向申請人頸部,兩人互相推搡,導致賀**再次倒入池塘淤泥中受傷,經鑒定賀**所受損傷程度為輕微傷。申請人黃**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其實施的違法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處罰決定符合上述規定,被申請人的接處警、詢問、告知等程序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的有關規定。被申請人作出的嶽縣公(鹿)決字[2022]第0554號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應予維持。據此,本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嶽陽縣公安局對申請人黃**作出的嶽縣公(鹿)決字[2022]第0554號行政處罰決定。

本決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申請人黃**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汨羅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嶽陽縣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