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胡**。
被申請人:嶽陽縣公安局
申請人胡**不服被申請人嶽陽縣公安局(下稱縣公安局)作出的嶽縣公(柏)決字[2022]第0773號行政處罰決定,於2022年9月22日向本府申請行政複議。本府受理後,依法進行了審理,現已複議終結。
申請人請求:1、請求依法撤銷嶽縣公(柏)決字[2022]第077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2、被申請人依法賠償申請人因侵犯申請人人身自由10天賠償金3405元。
申請人稱:一、調查處理過程缺乏公平公正,存在明顯偏私。1、被申請人調查詢問時選擇證人帶有明顯的傾向性。被申請人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沒有對其他真正親曆事件的證人(喻**、姚**、胡**)進行詢問取證,僅憑未全程親曆事件的人員(姚*輝)及與方**有親屬關係的相關人員(姚*傳、孟*平等)詢問取證。2、被申請人的調查人員對申請人存在明顯偏見。3、被申請人放縱對方**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不予處罰顯屬徇私枉法。二、認定相關情節嚴重違背客觀事實導致決定完全錯誤。現有證據根本不能證明方**的相關傷害是申請人主動攻擊造成。三、被申請人在整過處理過程中嚴重違反相關程序,極度不負責任。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等法律法規相關規定,請求複議機關依法撤銷被申請人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並依法作出被申請人承擔賠償責任的決定。
被申請人稱:一、答複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2022年05月12日09時許,在嶽陽縣柏祥鎮**村**片**組的山坡上,正在摘茶葉的胡**與方**因茶葉樹歸屬問題產生爭執,爭執過程中雙方發生肢體衝突,胡**用手上的一個紅色老年手機將方**的頭麵部砸傷,方**的頭部眉骨處被砸開一道口子,構成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以上事實有被答複人的陳述與申辯,證人姚*輝、姚*傳、孟*平的證言,方**的陳述以及傷情照片、鑒定記錄、住院診斷證明等證據為證。二、答複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程序合法、適用依據正確。被答複人胡**構成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行政拘留,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我單位於2022年8月24日對被答複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並處五百元罰款的行政處罰是合法合規、有理有據的。三、被答複人提出的複議請求內容沒有依據。(一)我單位為查明事實,對證人姚*輝、姚*傳、孟*蘭、喻**進行了調查詢問,上述證人與方**、胡**全程在一起采摘茶葉,係直接目擊證人,看到了事態發展的全過程,且喻**係被答複人主動提出的證人,偵查人員站在公平公正的立場上進行取證,不具備任何傾向性。(二)偵查人員對違法人員使用約束性警械完全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的相關規定,使用手銬的目的僅為約束違法人員,且並不存在將被答複人銬在凳子上一整晚的情況。(三)方**在遭到被答複人胡**的毆打行為後受傷,並在事發當晚進入嶽陽市人民醫院接受治療,且以現有證據暫無法確認方**毆打胡**的事實,此外方**係年滿七十周歲以上的老年人,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不執行行政拘留處罰,故此暫未對方**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四)被答複人稱我單位認定相關情節違背客觀事實導致決定完全錯誤,稱本案中無法證明方**的傷勢係被答複人直接攻擊造成的,並稱挑起事端的係方**。根據目擊證人的證詞可以證實整件事情的起因是因胡**言語攻擊方**所致。根據目擊證人證詞可以證實,方**臉部的傷勢是由胡**毆打所直接造成的。行政複議申請書中提到胡**身材矮小、主動攻擊方**的可能性極小,此番言論不具有任何推斷性意義,我單位以事實為依據,以證據為準繩,通過多方調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五)被答複人稱我單位整個處理過程嚴重違法相關程序,稱行政處罰決定書中兩名證人的名字書寫錯誤,將姚*輝寫成姚*輝、孟*蘭寫成了孟*平,此處係辦案民警筆誤,偵查人員經補正說明後不影響其證明效力。
綜上所述,我單位請求嶽陽縣人民政府依法維持答複人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並處罰款五百元的行政處罰決定(嶽縣公(柏)決字[2022]第0773號)。
經審理查明:2022年05月12日09時許,申請人胡**與方**、喻**、孟*蘭、姚*傳、姚*輝在柏祥鎮**村**片**組的山坡上摘茶葉,申請人胡**與方**兩人因茶樹歸屬問題產生爭執,爭執過程中雙方發生肢體衝突,申請人胡**用手上的一個紅色老年手機將方**的頭麵部砸傷,方**的頭部眉骨處被砸開一道口子。方**隨即撥打110報警,被申請人下屬柏祥派出所接警後迅速出警,辦案民警當即對申請人胡**進行了第一次詢問,此後又相繼對現場證人喻**、孟*蘭、姚*傳、姚*輝進行了詢問,並詢問了方**。2022年8月23日,柏祥派出所辦案民警對申請人胡**進行了第二次詢問。2022年8月24日,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作出嶽縣公(柏)決字[2022]第077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對申請人行政拘留十日,並處罰款伍佰圓整。申請人不服該處罰決定,遂向本府申請行政複議。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申請人胡**的陳述和申辯,方**的陳述,證人孟*蘭、姚*傳、姚*輝的證言,方**的傷情照片、住院病曆、鑒定記錄,戶籍資料。
本府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本案中,申請人胡**因茶樹權屬與方**產生爭執,竟而雙方發生肢體衝突,申請人胡**用手上的一個紅色老年手機將方**的頭麵部砸傷,方**的頭部眉骨處被砸開一道口子,申請人胡**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其實施的違法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並處罰款五百元的行政處罰決定符合上述規定,被申請人的接處警、詢問、告知等程序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的有關規定。被申請人作出的嶽縣公(柏)決字[2022]第0773號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應予維持。據此,本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嶽陽縣公安局對申請人胡**作出的嶽縣公(柏)決字[2022]第0773號行政處罰決定。
本決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申請人胡**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汨羅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嶽陽縣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