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複議決定書(嶽縣政複決字〔2021〕35號)
來源:嶽陽縣司法局   2022-01-14 1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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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翁*。

被申請人:嶽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

申請人翁*不服被申請人嶽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簡稱交警大隊)於2011年8月11日作出的嶽公交決字[2011]第430640-2900010830號處罰決定書,於2021年12月10日向本府申請行政複議,本府於2021年12月13日決定受理。本府受理後,依法進行了審理,現已複議終結。

申請人複議請求:撤銷被申請人縣交警大隊作出的嶽公交決字[2011]第430640-2900010830號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翁*申稱,2021年2月21日,我因飲酒駕駛機動車被嶽陽市交警支隊南湖大隊查獲,在對我進行處罰時,對方告知我在2011年8月11日因無證酒駕被嶽陽縣交警大隊處罰過,然而我認為我此前並沒有因酒駕被查處過。我於2021年2月25日到嶽陽縣交警大隊反映情況,被申請人調取了嶽公交決字[2011]第430640-2900010830號處罰決定書,並詢問了當事人,最終認定此案卷中的筆跡與我不符,係辦案錯誤,答應主動糾錯,一直承諾會辦理妥當,但一直等到2021年11月20日才告知我要走行政複議程序。我認為,該處理決定均係錯誤認定,給申請人造成了不應有的損失,遂申請撤銷上述錯誤文書。

被申請人縣交警大隊在期限內向本府提交了情況說明及撤銷行政處罰決定的申請報告,但未提交行政複議答複書。

經審理查明,2021年2月21日,申請人翁*因涉嫌酒後駕車被嶽陽市交警支隊南湖大隊查獲,調查期間告知申請人於2011年8月11日曾因無證酒駕被被申請人嶽陽縣交警大隊處罰過,然申請人認為此前並未因酒駕被查處,遂向被申請人進行核實。被申請人於2021年2月28日作出了請求撤銷嶽陽縣交警大隊嶽公交決字[2011]第430640-2900010830號處罰決定書或變更南湖大隊強製措施憑證的申請報告,並於2021年11月20日作出情況說明,表示該案確係辦案錯誤,建議申請人翁*走行政複議程序,申請人於12月10日提交嶽陽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作出的(嶽縣)公鑒(痕)字[2021]4號手印指紋鑒定意見,鑒定意見顯示,2011年嶽公交決字[2011]第430640-2900010830號處罰決定書手印非申請人翁*所捺。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申請人提交的鑒定文書及被申請人提供的情況說明、申請報告等。

本府認為,被申請人縣交警大隊在未查明酒駕當事人真實身份的情況下,僅憑當事人的口述認定2011年8月11日的酒駕行為係申請人翁*所為,證據明顯不足,且被申請人縣交警大隊已自認相關事實,鑒定意見等證據亦能佐證嶽公交決字[2011]第430640-2900010830號處罰決定處罰對象錯誤,該處罰決定主要事實不清。據此,本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第(1)目之規定,決定如下:

撤銷被申請人縣交警大隊對申請人翁*作出的嶽公交決字[2011]第430640-2900010830號處罰決定。

本決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申請人翁*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嶽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嶽陽縣人民政府

2022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