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複議決定書(嶽縣政複決字〔2021〕21號)
來源:嶽陽縣司法局   2021-12-09 10:24
瀏覽量:1 | | | |

申請人:肖**。

被申請人:嶽陽縣公安局

申請人肖**不服被申請人嶽陽縣公安局(下稱縣公安局)對付**作出的嶽縣公(鹿)不決字[2021]第0021號不予處罰決定,於2021年9月26日向本府申請行政複議。本府受理後,依法進行了審理,現已複議終結。

申請人複議請求:撤銷嶽縣公(鹿)不決字[2021]第0021號不予處罰決定,對付**進行相應處罰。

申請人肖**稱:2019年4月29日,因為兒子彭*入黨的事情,我與付**發生過矛盾,當時我遭到付**的毆打,致使全身多處受傷,嚴重影響生活和勞動。後就此事我向村、鎮反映,並向派出所報案,但一直沒有下文。在多次舉報無果的情況下,我丈夫因此鬱鬱寡歡、突然離世,親人和鄰居都認為,他的突然去世是因付**毆打我而受氣所致。2021年8月8日,我偶然與付**相遇,她去年疫情嚴重時被人舉報聚眾賭博,使她受到處分,因為曾經有矛盾,因此她懷疑是我所為,故而對此懷恨在心。付**走過我家門口時說出“怕小人舉報”之類的言辭含沙射影、謾罵挑釁。我實在忍無可忍,就上前質問她罵誰是小人?付**便開始辱罵、毆打我,致使我多處受傷,後揚長而去。經過法醫鑒定,我身上多處軟組織挫傷,均為付**毆打所致,然被申請人《不予處罰決定書》卻隻字未提,反而認為付**保持了相當程度的克製,且其他證人與付**都有利害關係,將之列為證人證明力不足。此外,對於應當處分付**的理由,我認為還有幾點:其一是2019年4月29日的毆打行為致使我受傷嚴重,無法勞動工作,本次《不予處罰決定書》隻字未提;其二,付**2021年8月5日、6日、7日連續三個晚上在我家門口挑釁謾罵,我孤身一人在家十分害怕,該《不予處罰決定書》亦未提及;其三,8月8日晚上19點,我與付**在麻將館外相遇,她當中侮辱我說我是“小人”,說我舉報了她打牌賭博,再次遭到她的毆打,該《不予處罰決定書》隻字未提;其四,《不予處罰決定書》說是我先拉扯她的衣服,但我其實是為了澄清並不是我舉報的,20秒左右便鬆開了,且我此前被她打傷,手也沒有力氣;其五,付**在拉扯過程中還毆打了吳**,致使她多處受傷。同時付**正值壯年,我63歲,二人力氣懸殊,此結論與事實不符;其六,付**提供的證人名單都是與其關係密切的人,當時還有很多村民在場,本來都可以作證,但將這些有利害關係的人列為證人,有失公正;其七,付**平時為人霸道、亂搞男女關係,此前多次因為違法亂紀被處分,尤其是其參與賭博的事實公安機關沒有處分,关键词2十分不服。綜上所述,申請人認為該不予處罰決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請求人民政府予以撤銷,並對付**進行相應處罰。

被申請人嶽陽縣公安局答複稱:2021年8月8日下午19時許,付**在榮家灣鎮***村飯後散步時,被人喊打牌,因說了“怕有人舉報”,引發同村肖**不適,肖**從背後抓住付**衣領十多分鍾不放。圍觀群眾見狀,多人對肖**進行拉扯、掰開、勸散。事後,肖**報警稱被人毆打,我局鹿角派出所及時出警,開展調查,對現場目擊證人進行調查詢問後,結合現場圖片、受傷位置及程度等客觀證據,認定付**為自救、自衛行為,依法作出不予處罰決定。對於申請人肖**在複議申請書中所提及的問題,根據誰執法誰普法的要求,進行逐一答複如下:1.肖**與付**4月29日發生的衝突糾紛,已由榮家灣鎮紀委進行調查,並給與警告處罰;2.肖**反映2021年8月5—7日付**在其家門挑釁的行為,2021年8月9日民警對其進行詢問時她並未作出相關陳述,且根據調查周邊鄰裏反映未發生此類情況,本《不予處罰決定書》是針對8月8日晚雙方發生的衝突進行的事實描述;3.肖**反映被付**當眾侮辱、被罵“小人”等情況與事實不符,根據證人吳**、吳*、張**等陳述,均能證明相關事實是付**說“怕有人告”,並無指稱和侮辱行為,肖**在聽到後上前抓到付**衣服質問,進而發生矛盾;4.肖**反映拉扯20秒左右就鬆開,但根據參與勸阻的吳*、張*等人的證言指出,前後過程大概有十多分鍾,與其描述不符;5.肖**指出全身多處受傷情況,根據法醫鑒定結果為右上臂多處軟組織挫傷,鑒定結果為輕微傷,該鑒定並未提及頭部、腿部受傷情況,同時根據付**提供的照片證實,當時情況十分混亂,多人拉扯肖**和付**,欲讓肖**鬆手;6.肖**反映證人與付**有利害關係的情況。8月8日事發當晚,值班民警袁*帶領輔警郭*、羅*波等人到現場處置,當時根據肖**提供的在現場人員名單進行初步調查,調查情況有執法記錄儀進行記錄,因出警匆忙未攜帶筆錄紙,遂於第二日返回再次進行書麵記錄取證。受調查的在場人員均為肖**、付**在初次詢問中反映的證人,肖**提出的吳*、吳**也作為證人進行的詢問記錄;7.肖**反映的付**在村中橫行霸道、打牌賭博、亂搞男女關係等情況,鹿角派出所從未收到過包括肖**在內的相關人員的舉報材料或舉報電話,不存在包庇其賭博一事,同時,嶽縣公(鹿)不決字[2021]第0021號《不予處罰決定書》是針對2021年8月8日肖**與付**發生衝突糾紛就事論事所進行的事實陳述。綜上所述,該不予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人民政府予以維持。

經審理查明,申請人肖**與付**同係榮家灣鎮**村村民,二人曾因其他案件產生矛盾,素有嫌隙。2021年8月8日下午19時許,付**在村內散步,與同村好友吳*相遇,吳邀請付一起打牌,付**則說“怕有人在背後告狀”。申請人肖**認為此語是在含沙射影,有意挑釁,故上前抓住付**衣領,並與其對質。雙方相互拉扯約四五分鍾,圍觀人員吳*、吳**等誤以為是二人開玩笑,未出手製止。後見二人依然沒有鬆手,才知道雙方發生矛盾,遂相繼上前勸導,期間付**因被長時間拉扯開始掙紮反抗,最終在圍觀群眾的拉扯下將兩人分開,總共持續十餘分鍾。整個過程,吳*、吳**、張**、張*等人都在場目擊。當晚19時40分,申請人撥打110報警:稱在榮家灣鎮**村**片**屋場被人毆打了。被申請人下屬鹿角派出所受理此案後,對當事人付**、肖筆和證人吳**、吳*、張*、張**進行了詢問,並製作了詢問筆錄。本案審理過程中,申請人肖**向本府提交由證人吳**、張**、張*按手印簽名的證據,內容為“我沒有證明付**冒打肖**”,本府遂向張**、張*核實證據,詢問是否目擊付**毆打肖**,二人均表示到達現場時隻看見拉扯情況,未發現任何一方存在毆打行為。此外,付**在雙方拉扯的過程中,用手機自拍記錄照片六張,證實申請人肖**拉扯其衣領的行為、自身受傷情況及圍觀群眾勸架的情況。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被申請人提交的付**到案情況說明、當事人付**、肖**的詢問筆錄、證人吳**、吳*、張*、張**的詢問筆錄、付**現場自拍照片、嶽陽市維正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以及申請人提交的書麵證詞。

本府認為,鄰裏雙方本應和睦相處、互幫互助,發生矛盾時應保持冷靜克製,相互禮讓。本案中,申請人肖**因付**言語心生不滿而上前揪住其衣領,後付**想要掙脫,互相發送拉扯,情況有現場照片、證人證言、調查情況等證據相互佐證,但不能證明申請人肖**被付**毆打。

至於:1、申請人肖**申稱2019年4月29日付**毆打申請人之事,非本案具體行政行為所處理的案件,與本案係兩起獨立案件,不屬於行政複議法規定的受案範圍;2、申請人複議申請書中所列出的關於付**個人行為表現及二人曾經矛盾的等情況的闡述,該陳述非此次具體行政行為所處理的情況,亦不屬於行政複議法規定的受案範圍;3、申請人申稱證人與付**有利害關係的問題,經本府審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提交的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證人與付**有利害關係。

綜上,申請人肖** 申稱2021年8月8日19時許被付**毆打證據不足,被申請人縣公安局對付**作出的嶽縣公(鹿)不決字[2021]第0021號不予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應予維持。據此,本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縣公安局對付**作出的嶽縣公(鹿)不決字[2021]第0021號不予處罰決定。

本決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申請人肖**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屈原管理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嶽陽縣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