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張某。
被申請人:嶽陽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申請人張某不服被申請人嶽陽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縣人社局)作出的嶽縣人社工傷認字[2020]494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於2021年1月14日向本府申請行政複議。本府受理後,依法進行了審理,現已複議終結。
申請人張某申稱,被申請人縣人社局於2020年12月25日對申請人張某作出的嶽縣人社工傷認字[2020]494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事實不清,依據不足。2020年8月3日下午13時許,申請人騎摩托車途徑某鎮三合村再茂片十字路口時,與曾某駕駛的三輪摩托車相撞受傷住院,後於2020年8月4日向被申請人提出工傷申請,但被申請人以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為由不予認定。申請人認為:首先,申請人為嶽陽縣某鎮中心醫院中藥房藥劑師,因人員短缺,一人一崗,全天24小時隨時待命,當時屬於前往上班的合理時間內;其次,自2020年3月開始,申請人嶽母因病需要照料,申請人午間便經常在嶽母家吃飯,飯後返回上班,應屬合理上班途中;最後,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門出具了認定書,雙方負同等責任。因此,申請人受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故而請求嶽陽縣人民政府撤銷嶽縣人社工傷認字[2020]494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被申請人縣人社局答複稱,被申請人縣人社局作出的嶽縣人社工傷認字[2020]494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準確。申請人張某居住地點為某鎮新秀居委會,而據交警部門認定,事故發生地為某鎮三合村再茂片十字路口,該地點不屬於張某居住地與工作場所間的經過路段,因此其情形不符合工傷認定情況。
被申請人縣人社局同時提交了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主要有:1、2020年8月4日,申請人張某向被申請人縣人社局申請工傷事故認定提交的材料,包含工傷認定申請表、工傷事故報告表、申請人身份證複印件、勞動關係證明、考勤記錄、受傷情況照片;2、申請人張某於2020年8月3日入住嶽陽市一人民醫院治療資料,包含住院病曆、入院記錄、各項醫學檢查報告、醫囑單等。3、證人趙某、張某某分別填寫的《工傷事故認定調查筆錄》各一份;4、2020年8月26日,嶽陽縣交警大隊出具的嶽縣公交(認)字[2020]第00803號交通事故認定書及交通事故路線圖;5、被申請人縣人社局於2020年12月25日作出的嶽縣人社工傷認字[2020]494號《不予工傷認定決定書》。
經審理查明,申請人張某係嶽陽縣某鎮中心醫院工作人員,在中藥房任藥劑師,住址某鎮。2020年8月3日中午,申請人前往嶽母吳某家中吃午飯後,駕駛湘FXXXXX摩托車返回醫院,於13點30分左右行經某鎮三合村再茂片十字路口時,與曾某駕駛的三輪摩托車相撞,繼而受傷住院,事故雙方負同等責任。本府對吳某的鄰居陽某、屈某及醫院副院長張某某、同事趙某等進行調查,調查筆錄顯示:因單位沒有食堂,加之為照顧嶽母方便,張某自2020年3月起,經常往返於三合村與醫院之間,醫院下午上班時間為14點至17點30分,因職業特殊加上人員短缺,工作人員上班時間比較靈活。被申請人縣人社局於2020年8月4日受理該工傷認定申請,於2020年12月25日作出嶽縣人社工傷認字[2020]494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申請人張某不服該決定向本府申請行政複議,請求依法撤銷該決定,本府於2021年1月19日受理。
本府認為,從被申請人提供的調查筆錄及本府組織調查的情況來看,申請人張某因單位沒有食堂,加之照顧嶽母吳某需要,午間前往三合村中喬片的嶽母家吃飯後返回的行為符合一般常理,且申請人作為藥劑師,提前半小時左右前往醫院也屬於合理工作時間範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14〕9號)《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故被申請以“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為依據不予認定工傷的行為認定事實錯誤。據此,本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第1目、《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如下:
撤銷被申請人縣人社局對申請人張某作出的嶽縣人社工傷認字[2020]494號決定;
責令被申請人縣人社局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重新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本決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申請人張某如不服本決定,可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嶽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1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