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行政應訴工作規定
來源:嶽陽縣司法局   2024-06-24 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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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行政應訴工作,預防和化解行政爭議,促進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設,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應訴,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含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及其他依法負有行政應訴職責的單位,下同)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機關作為被告依法參加行政訴訟的活動。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行政機關開展行政應訴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行政應訴工作的領導,保障行政應訴工作的必要條件,研究解決行政應訴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司法行政機關按照職責規定,具體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應訴工作進行組織協調和指導監督。

  第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履行本機關的行政應訴職責,支持人民法院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訴訟權利,配合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依法進行答辯舉證,履行出庭應訴法定義務,尊重並執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自覺維護司法權威和接受司法監督。

  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是本機關行政應訴第一責任人,應當自覺履行行政應訴職責。

  第二章 責任分工

  第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權責統一的原則,強化行政行為實施機構的行政應訴承辦責任,負責法治工作的機構做好組織、協調、指導工作。

  第七條 對於人民法院發送的應訴通知書等法律文書,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為被告的,由同級司法行政機關負責接收和登記;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為被告的,由該行政機關負責公文收發的機構負責接收和登記。

  第八條 行政機關收到人民法院應訴通知書等法律文書後,應當及時確定行政應訴承辦機構。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為被告的行政應訴案件,按照下列情形確定行政應訴承辦機構:

  (一)未經過行政複議程序的案件,行政行為實施的行政機關為行政應訴承辦機構,司法行政機關做好組織、協調、指導工作;

  (二)經過行政複議程序的案件,行政複議機關為單獨被告的,司法行政機關為行政應訴承辦機構,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應當積極配合;

  (三)經過行政複議程序的案件,行政複議機關為共同被告的,司法行政機關和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共同為行政應訴承辦機構,由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對原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舉證,司法行政機關予以協助;司法行政機關對行政複議決定的合法性進行舉證。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為被告的行政應訴案件,行政行為實施機構為行政應訴承辦機構,負責法治工作的機構做好審核把關工作。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為被告的行政應訴案件,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辦理行政應訴事務。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的行政應訴承辦機構具體辦理以下行政應訴事務:

  (一)起草行政訴訟答辯狀等法律文書;

  (二)按照行政訴訟證據規則整理證據、依據等材料;

  (三)提出出庭應訴人員人選;

  (四)提出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建議;

  (五)組織出庭應訴;

  (六)參與、配合實質性化解行政爭議;

  (七)承擔行政應訴其他相關工作。

  第三章 答辯舉證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收到人民法院的應訴通知書等法律文書後,應當及時準備應訴材料。應訴材料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答辯狀;

  (二)證據及證據目錄;

  (三)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

  (五)授權委托書;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四條 答辯狀應當形式規範、說理充分,載明案號、答辯機關基本信息、事實和相關依據、主要觀點和答辯請求、落款和日期等內容。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可以在答辯狀中提出:

  (一)原告不具有提起行政訴訟的主體資格;

  (二)原告曾就被訴行政行為提起過訴訟;

  (三)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

  (四)原告已就被訴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複議,尚在行政複議程序中;

  (五)應當依法複議前置的行政行為,未經過行政複議;

  (六)本機關並非本案的適格被告;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規定訴訟要件的。

  第十五條 重大、複雜、疑難的行政應訴案件的答辯舉證,行政機關可以通過谘詢、論證等方式聽取相關專家學者、法律顧問、律師的意見。

  重大、複雜、疑難的行政應訴案件的答辯意見,應當由行政機關集體研究決定。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對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製作證據目錄,逐一分類編號,並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出說明。

  第十七條 應訴材料的報批程序應當依法高效快捷。行政機關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加蓋印章的答辯狀、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和授權委托書等材料。

  行政機關不得無故拒絕或者遲延答辯舉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事由,行政機關不能在舉證期限內提交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舉證的書麵申請。

  第四章 出庭應訴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訴訟代理人。行政機關負責人不能出庭的,應當委托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不得僅委托社會律師出庭。

  行政機關負責人包括行政機關的正職、副職負責人、參與分管被訴行政行為實施工作的副職級別的負責人以及其他參與分管的負責人。

  符合本規定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情形的案件,行政複議機關可以委托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出庭,但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辯狀、授權委托書及有關證據材料。

  第十九條 下列開庭審理的行政訴訟案件且人民法院通知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

  (一)涉及食品藥品安全、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公共衛生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

  (二)社會高度關注的案件;

  (三)可能引發群體性事件的案件。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的,根據被訴行政行為“誰決策誰出庭、誰分管誰出庭”的原則確定出庭應訴的行政機關負責人。

  正職負責人不能出庭應訴的,原則上由分管被訴行政行為實施工作的副職負責人出庭應訴。分管被訴行政行為實施工作的副職負責人不能出庭應訴的,由其他負責人出庭應訴。

  行政複議機關和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共同被告的案件,依照本規定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的,由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行政複議機關負責人可以不出庭。

  第二十一條 出庭應訴的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行政機關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行政機關負責人因正當事由不能出庭的,行政機關可以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延期開庭的書麵申請。

  第二十二條 訴訟代理人應當在行政機關委托權限範圍內進行行政應訴活動。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材料,需經委托的行政機關認可。訴訟活動中的重大事項,應當及時報告委托的行政機關。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訴訟代理人出庭應訴前,應當查閱案卷、熟悉案情,了解相關法律規定,研究被訴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合理性及行政爭議實質性化解工作。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訴訟代理人出庭應訴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時出庭;

  (二)遵守審判程序和法庭紀律;

  (三)尊重審判人員和其他訴訟參加人;

  (四)遵守工作紀律,保守秘密;

  (五)著裝莊重整齊,言語舉止得體。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訴訟代理人應當根據庭審要求,按照行政應訴答辯意見,圍繞爭議焦點,充分陳述事實和理由,出示相關證據、依據。針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和證明目的,適用依據的準確性等發表意見。

  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應當就實質性解決行政爭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六條 庭審結束後,行政機關負責人、訴訟代理人應當核對庭審筆錄,補充遺漏、修改差錯,確認無誤後再行簽字。必要時,可以依法請求複印庭審筆錄。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負責人、訴訟代理人應當在權限內協助配合人民法院組織的調解,無權決定的事項應當及時向行政機關報告,不得以欺騙、脅迫、損害公共利益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訴或者達成和解。

  第五章 履行與執行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收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後,應當根據以下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認為應當上訴的,按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二)認為人民法院作出的終審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或者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法律監督;

  (三)生效裁判文書有履行內容的,及時依法履行,不得拒絕履行或者拖延履行;

  行政相對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書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及時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行政機關收到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議後,應當認真研究,提出相應措施和處理意見,按照規定的時間書麵反饋人民法院,並抄送同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自覺接受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配合開展行政訴訟監督和行政公益訴訟;落實行政公益訴訟訴前檢察建議,主動履行職責或者糾正違法行為;支持開展行政違法行為監督,積極整改違法行為並對檢察建議按期回複。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收到有履行內容的行政複議決定書後,應當及時依法履行。

  行政機關收到行政複議意見書後,應當認真落實整改並按期將落實整改情況反饋行政複議機關。

  第三十一條 對人民法院作出的責令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的判決,除原行政行為因程序違法被人民法院判決撤銷的情形外,行政機關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為。

  第六章 預防和化解行政爭議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應當嚴格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行使權力,全麵、正確、及時履行法定職責,堅持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從源頭上預防行政爭議。

  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強化依法決策意識、嚴格落實重大行政決策程序、加強行政決策執行和評估,提高決策質量和效率,切實避免因決策失誤產生矛盾糾紛。

  行政機關對行政應訴中的敗訴案件應當及時分析案件敗訴原因,采取有針對性的措施,不斷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第三十三條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加強行政複議能力建設,進一步暢通行政複議渠道,健全行政複議工作流程,研究製定行政複議案件審理規範,提高行政複議辦案質效,加大行政複議的糾錯力度,充分發揮行政複議化解行政爭議的主渠道作用。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案件以及其他具有典型意義的行政訴訟案件,可以視情況組織本單位、本係統、本區域的執法人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旁聽審理。

  第三十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推動建立健全行政爭議實質性化解機製,聯合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積極探索建立行政爭議協調機製,擴大行政爭議非訴訟解決的途徑。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與人民法院的溝通聯係,推動建立由人民政府牽頭,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司法行政機關以及相關行政機關參加的預防和化解行政爭議工作聯係製度。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調解、仲裁、行政裁決、行政複議的工作指導和綜合協調,推動律師事務所、公證機構、司法鑒定機構、基層法律服務所等參與行政爭議化解。

  第七章 監督與管理

  第三十六條 建立行政應訴案件備案監督管理製度。行政機關應當定期將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敗訴的行政案件以及收到司法建議、檢察建議等行政應訴案件情況按照要求及時向同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定期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報送本轄區內的行政應訴案件情況。

  第三十七條 建立行政應訴案件統計分析製度。行政機關應當定期對本機關的行政應訴案件辦理情況、存在的問題及下一步打算等行政應訴工作開展情況進行統計分析,並及時將統計分析結果報同級司法行政機關。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定期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和同級人民政府報告統計分析結果。

  第三十八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行政應訴工作培訓製度,提高行政應訴工作人員應訴能力和綜合素養。

  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行政應訴工作人員的業務培訓,提高行政應訴工作人員的業務素養和應訴能力。

  行政應訴工作人員應當每年接受至少一次本部門或者本係統舉辦的業務培訓。

  第三十九條 行政應訴案件辦結後,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案件材料立卷歸檔。

  第四十條 司法行政機關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可以刻製人民政府“行政應訴專用章”,並由同級司法行政機關保管和使用。

  其他案件數量較多的行政機關可以按規定刻製行政應訴專用印章。

  第四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切實保障行政應訴工作經費、裝備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條件。行政應訴工作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二條 行政機關應當加強行政應訴工作力量,充實行政應訴工作人員,積極發揮法律顧問和公職律師作用,確保行政應訴工作力量與工作任務相適應。

  第四十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加強行政應訴工作信息化建設,通過信息化手段完善行政應訴案件的監督和管理。

  司法行政機關負責推進本轄區內行政應訴案件信息化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一)幹預、阻礙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審理訴訟案件的;

  (二)行政機關負責人、訴訟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

  (三)拒絕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

  (四)其他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的。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行政機關作為第三人參與行政訴訟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行政機關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工作實際,製定本機關行政應訴工作細則。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