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農業行政執法三項製度
來源:嶽陽縣農業農村局   2024-10-21 0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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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省農業行政執法公示製度

第一條 為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全麵推行行政執法公示製度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重大執法決定法製審核製度的指導意,提高行政執法透明度,保障行政相對人和社會公眾的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結合農業農村工作實際,製定本製度。

第二條 本製度所稱行政執法機關,是指全省各級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簡稱“農業行政執法機關”)。

本製度所稱行政執法, 是指農業行政執法機關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作出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製、行政給付、行政確認等影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和義務的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執法公示是指通過一定載體和方式,將農業行政執法關的執法主體、執法人員、職責、權限、依據、程序、結果、監督方式、救濟途徑等行政執法信息主動向社會公開的行為。

依申請公開行政執法信息的活動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按照“誰執法、誰公示、誰負責”的原則,依法承擔行政執法職權的機關內設機構、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其他事業單位或農業行政執法機關直接管理單位(以下簡稱“承辦機構”)在依法履行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製、行政確認、行政檢查等職責中全麵執行事前公開、事中公示及事後公開製度。

第四條 行政執法公示堅持以公開為常態、不公開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全麵、準確、高效、便民的原則。

第五條 農業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明確專門機構和人員負責執法公示內容的梳理、匯總、傳遞、發布和更新工作。

農業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信息公示審核製度,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定需經批準公開的行政執法信息,未經審查同意不得公開。

依法確定為國家秘密的行政執法信息,法律法規禁止公開的行政執法信息,以及公開後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社會穩定的行政執法信息,不予公開。

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公開會對第三方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行政執法信息,農業行政執法機關不得公開。但是,第三方同意公開或者農業行政執法機關認為不公開會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予以公開。

農業行政執法機關形成的討論記錄、過程稿、磋商信函、請示報告等過程性信息以及行政執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開。法


律、法規、規章規定上述信息應當公開的,從其規定。

公開的行政執法信息不準確的,應當及時予以更正。

第六條 行政執法信息應當通過農業行政執法機關門戶網站(官網)、執法信息平台、政務服務辦事大廳、服務窗口等渠道進行公開。

上級機關、部門或者同級司法行政機關要求通過其他渠道進行公開的,按照相關要求公開。

第七條 行政執法事前公開內容:

(一)執法主體,包括執法單位名稱、執法區域、辦公地址等;

(二)執法人員,包括執法人員姓名、職務、執法證件編號等;

(三)執法權限,包括行政執法職權範圍;

(四)執法依據,包括行政執法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行政規範性文件和自由裁量權基準的具體規定等;

(五)執法程序,包括行政執法方式、步驟、時限、行政執法流程圖以及需要提交的文件材料等;

(六)救濟渠道,包括行政管理相對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權、聽證權、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等法定途徑;

(七)執法事項清單,包括執法事項的名稱、事項類別、實施主體等;

(八)隨機抽查事項清單,包括抽查事項、抽查主體、依據、對象、內容、比例方式、頻次等內容;

(九)重大法製審核清單,包括執法類別、執法事項、實施主體、申請期限等;

(十)監督方式,包括行政執法活動舉報投訴的方式、途徑、單位地址、郵編、監督電話、監督郵箱等;

(十一)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事前公開的其他行政執法信息。

第八條 農業行政執法機關在辦事大廳、政務服務中心窗口等辦公場所提供辦事服務的,應當擺放工作人員崗位信息公示牌,並公示下列信息:

(一)服務事項名稱、依據、辦理機構;

(二)工作人員姓名、職務;

(三)服務事項申辦條件、申請材料清單、表格下載方式;

(四)辦理流程、時限、進度查詢方式;

(五)辦公時間、辦公電話;

(六)其他。

第九條 農業行政執法機關要統籌推進行政執法事前公開與政府信息公開、權責清單公布、“雙隨機、一公開”監管等工作。全麵準確及時主動公開行政執法主體、人員、職責、權限、依據、程序、救濟渠道和隨機抽查事項清單等信息。根據有關規定編製 並公開本機關的服務指南、行政執法事項清單、執法流程圖。行政執法事項清單經本機關法製機構審核後公示。

農業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根據相關規定公示隨機抽查事項清單,隨機抽查事項清單應當包括抽查主體、抽查事項、抽查對象、抽查時間、抽查依據、抽查內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頻次等內容。

農業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根據高效、便民原則,履行“一次性告知”製度,通過公示行政執法流程圖、服務指南等,為當事人提供便利,並對公示信息進行適時更新。

第十條 新公布、修改、廢止法律、法規、規章、行政規範性文件,以及部門機構職能調整、執法人員變動等情況引起行政執法公開內容發生變化的,自行政執法公開信息變動之日起 20 個工作日內更新相關內容。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事中公示內容:

(一)行政執法人員開展監督檢查、調查取證、采取強製措施、強製執行、送達執法文書等執法活動時,應主動出示有效的執法證件,向行政管理相對人和相關人員表明身份。執法人員應規範著裝和佩戴執法證件,執法全過程公示執法身份;

(二)執法過程中應出具統一的執法文書,要主動告知行政管理相對人執法事由、執法依據、權利義務、救濟途徑及期限等內容,並做好說明解釋工作;

(三)在履行行政處罰、行政強製職責過程中,須主動告知


行政相對人行政處罰的標準、行政強製的程序、辦案時限、監督方式、救濟渠道、辦公地址、辦公電話等;

(四)對行政相對人采取行政強製措施的,應當在行政強製措施決定書中注明案件基本事實、強製理由、強製依據、告知相對人有陳述申辯、提起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的權利;

(五)對行政相對人實施行政處罰的,應當在農業行政處罰決定書中注明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基本信息、案件事實、證據、立案及處罰依據、處罰內容及履行方式,並告知相對人有提起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二條 承辦機構要在執法決定作出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公布行政執法決定,接受社會監督,其中,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的執法決定信息要在執法決定作出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公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 公開行政執法決定信息可以采取公開行政執法決定書摘要信息或者行政執法決定書全文的方式。

公開行政執法決定書摘要信息的,應當公開行政執法決定書的文號、執法主體、案件名稱、行政管理相對人姓名或者名稱、執法主要事實、執法依據、執法結果、救濟途徑等主要信息。

公開行政執法信息時,身份證號碼等涉及個人隱私信息應當進行技術處理。

第十四條 已公開的行政執法決定被依法撤銷、確認違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應當在前述情形發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撤原行政執法決定信息或者公開變更後的行政執法決定信息。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事後公開的信息在統一的行政執法信息公示平台公示的期限不少於 2年,行政相對人是自然人的,期限不少於 6個月。其他行政執法信息的公示期限可參照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的公示期限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及上級規範性文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農業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於每年 1月 15日前將上年度本機關行政執法情況及有關數據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同時抄送上級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 承辦機構對行政執法信息公示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承辦機構對擬公開的行政執法信息進行保密初審,提出具體意見,送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進行保密審查。

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行政執法信息公示的推進、指導、協調、監督,負責對行政執法信息公示內容是否涉密審查把關。

本機關法製工作機構負責行政執法信息公示內容的合法性審查。

承辦部門在行政執法信息內容公示前,應當將相關行政執法信息送本機關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進行涉密審查;涉密審查後,承辦部門應將相關行政執法信息送本機關法製工作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經涉密審查和合法性審查後,承辦部門將擬公開的行政執法信息報送機關負責人審批,然後對外公開。

第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公示內容要求說明、解釋的,由行政執法承辦部門做好釋疑和回複工作。

第十九條 農業行政執法機關發現已經公示的行政執法信息不準確的,應當及時進行更正。

行政管理相對人、利害關係人或者社會公眾對公開的行政執法信息有異議的,農業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收到其請求之日起 3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有錯誤的或者不準確的,應及時予以更正。

第二十條  農業行政執法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等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采取通報批評等措施;涉嫌違紀違法的,移送有權機關依紀依法追究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執法信息公開義務的;

(二)不及時更新公開的執法信息內容、公開指南和執法信息公開目錄的;

(三)未建立保密審查機製,情節嚴重的;

(四)通過其他組織、個人以有償服務方式提供執法信息的;

(五)公開不應當公開的執法信息的;

(六)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本製度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農業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行政執法全過程信息的記錄、保存、管理和使用,規範和監督行政執法行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結合全省農業行政執法工作實際,製定本製度。

第二條 本製度所稱的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是指農業行政執法機關通過文字、圖片、照片、音像等記錄形式, 對行政執法(包括行政檢查、行政處罰、行政強製等)的啟動、調查取證、審核決定、送達、執行等行政執法全過程進行記錄,並全麵係統歸檔保存,實現執法全過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的執法活動。

第三條 行政執法記錄過程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公正、嚴密、可追溯的原則。

第四條 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包括文字記錄、音像記錄、電子數據記錄等記錄方式。

文字記錄是指在行政執法全過程中以書麵形式對行政監督檢查、行政處罰、行政強製等行政執法行為過程和結果進行記載。

音像記錄是指在行政執法全過程中以執法記錄儀、電子監控探頭、電話錄音等錄音錄像設備實時對行政監督檢查、行政處罰、行政強製等行政執法行為過程和結果進行記載。

電子數據記錄是指在行政執法全過程中利用執法業務信息係統實時記錄執法過程相關情況的痕跡記錄。

第五條 文字記錄能夠全麵有效記錄執法行為的,可以不進行音像記錄;但對查封扣押財產、強製拆除等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財產權益的現場執法活動和執法辦案場所,應當全程音像記錄;對現場執法、隨機抽查、調查取證、證據保全、聽證、送達、執行等容易引發爭議的行政執法過程,可根據實際情況進行音像記錄。

第六條 音像記錄應當重點記錄的內容:

(一)執法現場環境;

(二)執法人員身份、出示執法證件等情況;

(三)執法人員現場執法情況;

(四)行政管理相對人、證人以及其他人員的體貌特征和言行舉止等;

(五)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證明執法行為的證據;

(六)其他應當記錄的重要內容。

第七條 音像記錄應當自執法人員到達執法現場開展執法活動時開始,至執法人員離開執法現場時結束,做到全程無間斷記錄。

音像記錄過程中,因設備故障、損壞或者電量不足、存儲空間不足、天氣情況惡劣、現場有關人員阻撓等原因而中止記錄的,重新開始記錄時應當對中止原因進行語音說明;確因客觀原因無法在音像記錄中說明原因的,應在事後書麵說明情況。

第八條 農業行政執法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啟動行政執法程序的,應當對申請、登記、受理以及要求申請人更正、補正申請材料等內容進行記錄。

農業行政執法機關可以在接收申請的地點安裝視頻監控係統,實時記錄登記、受理、辦理過程。

第九條 依職權啟動行政執法程序的,應當對啟動原因、案件來源、行政管理相對人基本情況、基本案情、承辦人意見、承辦機構意見、行政機關負責人意見、時間等內容予以書麵記錄。

第十條 農業行政執法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投訴、舉報啟動行政執法程序的,應當對投訴、舉報人的基本情況,投訴、舉報的內容,記錄人情況,投訴、舉報的處理情況等內容進行記錄。

對實名投訴、舉報的,經執法單位審查決定不啟動行政執法程序的,應當告知投訴人、舉報人不啟動行政執法程序的原因,回複過程和內容應當書麵記錄。

第十一條 因情況緊急需要立即啟動行政執法程序的,應當向負責人報告並在啟動後 24小時內補辦批準手續。


第十二條 農業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對調查取證過程中的下列情況進行文字記錄,並製作相應的行政執法文書:

(一)行政執法人員姓名、執法證件編號及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情況;

(二)詢問行政管理相對人、證人情況;

(三)現場檢查(勘驗)情況;

(四)調取書證、物證及其他證據的情況;

(五)抽樣取證情況;

(六)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情況;

(七)實施行政強製措施的情況;

(八)告知行政管理相對人陳述、申辯、申請回避、聽證等權利的情況以及行政管理相對人進行陳述、申辯、申請回避的情況;

(九)舉行聽證的情況;

(十)委托法定機構進行檢驗、檢測、鑒定和專家論證情況;

(十一)其他有關情況。

有關執法文書應當由行政執法人員、行政管理相對人及相關人員簽名、蓋章或者捺指印。行政相對人拒絕簽名、蓋章或者捺指印,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記錄中予以說明,並可請見證人簽名、蓋章或者捺指印證明。依法無需行政管理相對人簽名、蓋章或者捺指印的除外。

第十三條 依法需要聽證的,農業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記錄聽證告知情況和申請情況;農業行政執法機關決定組織聽證的,應當書麵記錄聽證主持人與參加人情況、聽證的時間與地點、聽證會全過程情況等。

第十四條 農業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實施查封場所或設施及財物、扣押財物等行政強製措施的,應當製作相應的行政執法文書,並在相關的執法文書中記載采取行政強製措施的理由、依據、決定作出前聽取行政管理相對人意見的情況、行政執法文書送達情況等,並由行政管理相對人或其他在場人員簽字或捺指印。

第十五條 農業行政執法機關在調查取證過程中可以進行音像記錄。對現場檢查(勘驗)、抽樣取證、聽證、證據保全、實施行政強製措施等容易引發爭議或影響行政相對人重大權益的行政執法事項(環節),應當進行全程不間斷的音像記錄。

第十六條 采用音像記錄方式對執法現場進行記錄時,應當重點記錄下列內容:

(一)執法人員表明身份、出示證件情況;

(二)執法現場境況;

(三)行政管理相對人、證人等現場有關人員的體貌特征和言行舉止;

(四)重要涉案物品等相關證據及其主要特征;

(五)行政執法人員對有關人員、財物采取措施的現場情況;

(六)行政執法人員開具、送達執法文書的情況;

(七)其他應當記錄的內容。

音像記錄過程中,因設備故障或損壞、天氣情況惡劣、電量或存儲空間不足等客觀原因而中止記錄的,重新開始記錄時應當對中斷原因進行語音說明。確實無法繼續記錄的,應當立即向所屬機關負責人報告,並在事後書麵說明情況。

第十七條 農業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對行政執法決定作出前行政執法案件的處理意見、專家論證意見、法製審核意見、告知情況及行政機關負責人審批情況等進行記錄。

第十八條 農業行政執法機關的處理意見應當載明行政管理相對人情況、證據采信與事實認定、法律依據與適用理由、擬決定的內容和裁量的理由等。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案件的處理意見需要專家論證的,應當記載專家意見的內容、簽名及日期等。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案件的處理意見需要法製審核的,應當記載法製審核人員、審核意見等。

第二十一條 農業行政執法機關履行告知行政管理相對人享有陳述、申辯權利義務的,應當就告知文書送達情況進行記錄,並保存送達憑證,告知文書中應當載明擬作出的行政決定、事實證據、理由、規範依據及行政管理相對人陳述、申辯的途徑和期限等內容;當場告知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應當由行政管理相對人在相關行政執法文書上簽名,行政管理相對人拒絕簽名或捺指印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記錄中予以說明,並請其他在場人員簽名或捺指印證明,或者采用錄像方式進行記錄。行政相對人放棄陳述、申辯權利的,農業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收存相關證據並進行文字記錄或音像記錄。

第二十二條 農業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作出行政執法決定的,應當記錄簽署意見和簽發時間;經集體討論的,農業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對集體討論情況進行記錄,參與討論人員應當在相關記錄上簽名。

行政執法決定書中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基本情況;

(二)事實認定及證據采信情況和理由;

(三)法律依據及其適用理由;

(四)有裁量權基準的,應說明適用的裁量基準及適用理由;

(五)處理結論、履行的方式、期限;

(六)救濟的途徑和期限;

(七)執法機關名稱、印章、日期;

(八)其他應當載明的事項。

第二十三條 農業行政執法機關依法須送達行政執法文書的,應當記錄送達情況,留存行政執法文書的副本和送達憑證。

第二十四條 農業行政執法機關直接送達行政執法文書的,記錄送達文書名稱、送達時間和地點、送達人、受送達人或者符合法定條件的簽收人員等。

第二十五條 農業行政執法機關留置送達行政執法文書的,記錄留置事由、留置地點和時間、送達人等。

農業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同時采用錄像方式全過程不間斷記留置送達情況。

第二十六條 農業行政執法機關郵寄送達行政執法文書的,應當采用掛號信或者郵政特快專遞方式,記錄郵寄送達的行政執法文書名稱與文號, 並留存郵寄送達的憑證、回執等。

第二十七條 農業行政執法機關采取公告方式送達行政執法文書的,應當記錄采取公告送達的原因、公告載體及日期, 並留存公告。

采取張貼公告方式送達的,還應當采取照相或錄像方式記錄送達情況。

第二十八條 行政管理相對人自願履行行政執法決定所確定的義務的,農業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記錄行政相對人的履行情況。

第二十九條 行政強製執行的,按照下列要求記錄:

(一)製作行政強製執行催告書,並記錄催告情況。行政管理相對人陳述、申辯的,應當對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提出的事實、理由、證據進行記錄,並記錄對行政管理相對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是否采納的情況。

(二)經催告,行政管理相對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決定,且無正當理由的,行政機關製作行政強製執行決定書,並記錄強製執行決定情況;

(三)第三人對行政強製執行提出異議的,農業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記錄異議主體、異議內容、異議時間、農業行政執法機關對異議的處理意見等內容;

(四)存在中止強製執行情形的,要製作中止行政強製執行決定書,記錄中止行政強製執行的原因和行政強製執行機關的決定等情況;中止情形消失後,要製作恢複行政強製執行決定書,並記錄中止執行相關情況;

(五)存在終結強製執行情形的,應當製作終結行政強製執行決定書,記錄終結行政強製執行的原因和行政強製執行機關的決定等情況;

(六)在執行過程中與行政管理相對人達成執行協議的,應當製作行政強製執行協議書,並記錄有關協議內容和協議執行情況;

(七)據以執行的行政決定被撤銷、變更,或者執行錯誤,退還財物的,應當製作退還財物憑證,並記錄執行回轉情況;

(八)責令拆除農村違法住宅前,應當製作行政強製執行公告,並記錄公告情況和行政管理相對人自行拆除情況;行政管理相對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行政機關依法申請法院強製拆除;

(九)行政機關代履行,或者委托沒有利害關係的第三方代履行的,應製作行政強製代履行決定書、行政強製代履行現場筆錄。緊急情況行政機關代履行或者委托第三方代履行的,應當製作行政強製立即代履行事後通知書,並記錄代履行情況;

(十) 強製執行完成後,應當對執行情況、執行結果等內容進行記錄。

第三十條 農業行政執法機關申請法院強製執行的,應當對催告情況、申請情況、強製執行結果等內容進行記錄。

第三十一條 適用簡易程序、快速辦理的行政案件,農業行政執法機關可以根據不同案件類型,適用簡明扼要的格式詢問筆錄,盡量減少需要文字記錄的內容。

被詢問人自行書寫材料的,辦案單位可以提供樣式供其參考。

第三十二條 使用執法記錄設備對詢問過程錄音錄像的,可以替代書麵詢問筆錄,必要時,對音像記錄的關鍵內容和相應時間段等作文字說明。

第三十三條 適用簡易程序的行政處罰案件,應使用預定格式和編有號碼的當場處罰決定書,當場送達行政管理相對人;當場收繳罰款的,同時填寫罰款收據,交付被處罰人。

第三十四條 適用快速辦理程序的行政案件,執法機關應當書麵告知行政管理相對人快速辦理的相關規定,征得其同意,並由其簽名確認。

快速辦理的行政案件,行政執法決定書應當載明的事項與適用普通程序的執法文書內容一致。

第三十五條 采用音像記錄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自記錄作出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將該記錄儲存至指定的行政執法信息係統或者本單位專用儲存器。

連續工作、異地執法或者在水上、邊遠、交通不便地區執法,確實無法及時儲存至本單位指定的存儲器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返回單位後 24小時內予以儲存。

第三十六條 對擬作為行政執法案件證據使用的音像記錄,應有拍攝時間、拍攝地點、拍攝人的標注,並有拍攝內容的簡要說明。

第三十七條 農業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行政執法行為終結之日起20日內,將行政執法行為的全過程記錄形成案卷,按照時間順序編排裝訂所有記錄,製作材料目錄,及時歸檔,並按相關規定移交給檔案室統一存檔、備查。

以音像方式記錄的內容應當將其以光盤等載體形式歸入案卷,一卷一光盤。

行政檢查形成的書麵記錄、音像記錄資料由各承辦機構存檔、備查。

第三十八條 行政執法案卷的保存期限為永久。法律、法規和規章對保存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農業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明確專人負責記錄及設備設施的保存、使用和管理。

行政執法人員在開展執法活動前領取執法記錄設備,並對電量、存儲空間、日期時間設定等情況進行檢查;發現設備故障、損壞的,應當及時報告管理員。

第四十條 行政執法人員和檔案管理人員不得擅自泄露未經批準公開的行政執法信息。

執法記錄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要求予以保密。

第四十一條 行政管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查閱行政執法記錄的,農業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根據有關政府信息公開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二條 農業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紀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一)不製作或不按要求製作執法全過程記錄的;

(二)違反規定泄露執法記錄信息的;

(三)擅自毀損、刪除、篡改執法記錄的;

(四)不按規定儲存或維護致使執法記錄損毀、丟失的;

(五)違反本製度其他規定的。

第四十三條 本製度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重大農業行政執法決定法製審核製度

 

第一條 為加強對重大農業行政執法決定的法製審核,規範和監督行政執法行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全省農業行政執法工作實際,製定本製度。

第二條 本製度所稱重大農業行政執法決定,是指農業行政執法機關作出的社會涉及麵廣、專業性強,影響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行政相對人重大權益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製、行政確認等行政執法決定。

本製度所稱法製審核,是指農業行政執法機關的法製工作機構在重大行政執法決定作出前,對其合法性、合理性進行審核的活動。

第三條 重大農業行政執法決定作出前應當經農業行政執法機關的法製工作機構審核。未經法製工作機構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重大農業行政執法決定,應當進行法製審核:

(一)適用聽證程序作出的行政執法決定;

(二)適用集體討論程序作出的行政執法決定;

(三)案件情況疑難複雜的;

(四)涉及兩個及兩個以上法律關係的;

(五)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或引發社會風險的;

(六)直接關係行政相對人或第三人重大權益的;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執法決定。

農業行政執法機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製定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目錄清單。

第五條 農業行政執法機關法製工作機構應當配備政治素質高、業務能力強、具有法律專業學曆,與法製審核任務相適應的法製審核人員。原則上農業行政執法機關的法製審核人員不少於本單位執法人員總數的5%, 最低不得少於2人。

農業行政執法機關未設置法製工作機構或暫時無法配備兩名以上法製審核人員的,至少應當配備一名法製審核專幹負責本機關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製審核工作。該法製審核人員不得從事行政執法工作,亦不得隸屬於本機關的執法承辦機構。

第六條 執法承辦機構向法製工作機構報送行政執法處理意見,原則上在集體討論或簽發前10個工作日報送,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執法人員資格情況;

(二)立案、調查取證、采取強製措施等程序情況及相關法律文書;

(三)證據材料,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行政管理相對人陳述、證人證言、現場筆錄、勘驗筆錄、鑒定意見等;

(四)權利告知材料;

(五)征求意見的有關材料,包括征求意見函、反饋意見和采納情況表等;

(六)經聽證或者專家論證、評估、鑒定的,還應當提交聽證筆錄或者論證、評估、鑒定報告等材料;

(七)調查終結報告;

(八)擬作出的重大農業農村行政執法決定送審稿,包括基本事實、法律依據、裁量權行使、調查取證、聽證以及其需要說明的材料;

(九)行政執法全過程的音像記錄;

(十)其他相關材料。

執法承辦機構報送材料不齊全的,法製工作機構應當一次性書麵告知需要補充的材料,執法承辦機構應當及時提交補充材料;補充材料後仍不齊備的,法製工作機構應當作出不予受理書麵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七條 法製工作機構對重大農業行政執法決定送審稿進行法製審核時,應當審核以下內容:

(一)執法承辦機構是否在本行政機關職權範圍內行使職權;

(二)行政執法人員是否具備相應的執法資格;

(三)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合法充分;

(四)行政執法程序是否合法、正當;

(五)法律、法規、規章的適用是否準確;

(六)行政裁量權基準運用是否適當;

(七)行政執法文書的製作是否完備、規範;

(八)違法行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機關或者其他機關;

(九)法律、法規、規章和上位規範性文件要求審核的其他內容。

第八條 法製工作機構對重大行政執法決定送審稿進行審核時,以書麵審核為主;必要時可以調閱相關資料,並向執法人員和行政管理相對人等核實情況,還可以會同執法承辦機構調查取證。

第九條 法製工作機構對重大行政執法決定送審稿進行審核後,根據不同情況,提出相應的書麵審核意見:

(一)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定性準確、依據適用正確、裁量適當、程序合法、法律文書製作規範的,出具同意的意見;

(二)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出具補充調查或者不予作出行政執法決定或者撤銷案件的意見;

(三)重大行政執法決定送審材料不齊全的,退回執法承辦機構補充相關材料;

(四)定性不準、適用法律法規規章不準確或行政裁量權運用不當的,提出變更意見;

(五)對程序不當或違法的,提出重新調查或終止意見;

(六)執法文書製作不規範、不齊備的,提出補正意見;

(七)對超出本機關管轄範圍或者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見。法製工作機構審核完畢,應當及時將審核意見連同案卷材料退回執法承辦機構。

第十條 法製工作機構應當自收到執法承辦機構重大行政執法決定送審稿相關材料後的 3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期限的,經本機關分管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2個工作日。法律、法規和規章或上位規範性文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執法承辦機構應當充分保障法製機構的審核時間。法製機作要求補充材料的,審核期限從重新收到送審材料之日起計算。

下列期間不計算在審核期限之內:

(一)需要聽取行政管理相對人意見的;

(二)法製工作機構需要會同執法承辦機構調查取證的;

(三)案件涉及法律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四)需要對擬作出的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提交專家論證或評審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上位規範性文件規定不計算在審核期限情形的。

第十一條 法製工作機構可以邀請法律顧問、公職律師參與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的審核工作,並由其提交書麵意見。法製工作機構應當對法律顧問、公職律師提交的書麵意見進行複核,形成法製機構的正式審核意見。

第十二條 法製工作機構審核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應當製作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製審核意見表,一式兩份,一份連同案卷材料回複執法承辦機構,一份留存法製工作機構歸檔。

第十三條 執法承辦機構對法製工作機構的審核意見應當認真研究,分別處理。

執法承辦機構全部采納法製工作機構審核意見或者經溝通達成一致的,由執法承辦機構提請農業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執法承辦機構對法製工作機構的審核意見有異議或者不采 納的,應當與法製工作機構進行溝通,經溝通仍不能達成一致的,提交農業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集體討論的決定與法製工作機構意見仍不一致的,應當在集體討論記錄中注明。參加集體討論的人員應當在集體討論記錄上簽名。

集體討論堅持民主集中製,少數服從多數,經集體討論決定之後,法製工作機構應當執行。但是,法製工作機構對集體討論的決定有異議而決定又錯誤的,法製工作機構不承擔責任。

第十四條 農業行政執法機關主要負責人對本機關作出的行政執法決定負責。承辦機構對送審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以及執法的事實、證據、法律適用、程序的合法性負責。法製工作機構對重大執法決定的法製審核意見負責。

第十五條 農業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及時將本機關法製審核納入全省統一的行政執法監督平台,推行網上審核、審批。

第十六條 執法承辦機構承辦人員、法製工作機構審核人員和行政機關負責人違反本規定,不嚴格執行本製度,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枉法等,導致行政執法決定錯誤或者引發國家賠償的,依紀依法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一)執法承辦機構未經法製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擅自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的;

(二)執法承辦機構重大行政執法案件審核材料時,弄虛作假、瞞報漏報、故意拖延報送材料的;

(三)法製審核機構審核重大行政執法案件材料時,不依照本製度相關規定出具意見,或者因故意、重大過失出具錯誤意見的。

第十七條 有條件的農業行政執法機關可以對所有行政執法決定進行法製審核。

第十九條 本製度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