嶽陽縣農業農村局: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辦法 2022修改版
來源:嶽陽縣農業農村局   2022-01-07 1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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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農村部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規範性文件的決定》已經2021年12月14日第17次部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1月7日起施行。

                                                                                   部 長 唐仁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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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農村部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規範性文件的決定

為深入貫徹落實國務院“放管服”改革決策部署,落實新修訂的《行政處罰法》,進一步加強農業農村法治建設,農業農村部決定對28部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對1部規章予以廢止。

……

二十六、對《規範農業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辦法》(2019年5月31日農業農村部公告第180號)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三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法不予處罰:

“(一)未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在不能辨認或者控製自己行為時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四)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未造成危害後果的;

“(五)違法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後果的,上述期限延長至五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處罰的。”

(二)將第十四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

“(一)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二)主動消除或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三)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主動供述行政機關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

“(五)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的。”

……

修改後全文如下:

規範農業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辦法 

農業農村部公告第180號

第一條為規範農業行政執法行為,保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合法、合理、適當地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及國務院有關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農業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是指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在實施農業行政處罰時,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綜合考慮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決定行政處罰種類及處罰幅度的權限。

第三條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製定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和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遵循法定程序,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關因素的幹擾,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應當必要、適當。

第六條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以事實為依據,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應當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相當,與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違法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後果等相同或相近的違法行為,同一行政區域行政處罰的種類和幅度應當基本一致。

第七條農業農村部可以根據統一和規範全國農業行政執法裁量尺度的需要,針對特定的農業行政處罰事項製定自由裁量基準。

第八條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處罰事項規定有自由裁量空間的,省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區實際製定自由裁量基準,明確處罰裁量標準和適用條件,供本地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時參照執行。

市、縣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可以在省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製定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範圍內,結合本地實際對處罰裁量標準和適用條件進行細化和量化。

第九條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章製修訂情況、上級主管部門製定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適用規則的變化以及執法工作實際,及時修訂完善本部門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

第十條製定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選擇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明確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的具體裁量標準和適用條件;

(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選擇行政處罰種類的,應當明確適用不同種類行政處罰的具體裁量標準和適用條件;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選擇行政處罰幅度的,應當根據違法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確定具體裁量標準和適用條件;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單處也可以並處行政處罰的,應當明確單處或者並處行政處罰的具體裁量標準和適用條件。

第十一條 法律、法規、規章設定的罰款數額有一定幅度的,在相應的幅度範圍內分為從重處罰、一般處罰、從輕處罰。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罰款處罰的數額按照以下標準確定:

(一)罰款為一定幅度的數額,並同時規定了最低罰款數額和最高罰款數額的,從輕處罰應低於最高罰款數額與最低罰款數額的中間值,從重處罰應高於中間值;

(二)隻規定了最高罰款數額未規定最低罰款數額的,從輕處罰一般按最高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確定,一般處罰按最高罰款數額的百分三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確定,從重處罰應高於最高罰款數額的百分之六十;

(三)罰款為一定金額的倍數,並同時規定了最低罰款倍數和最高罰款倍數的,從輕處罰應低於最低罰款倍數和最高罰款倍數的中間倍數,從重處罰應高於中間倍數;

(四)隻規定最高罰款倍數未規定最低罰款倍數的,從輕處罰一般按最高罰款倍數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確定,一般處罰按最高罰款倍數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確定,從重處罰應高於最高罰款倍數的百分之六十。

第十二條同時具有兩個以上從重情節、且不具有從輕情節的,應當在違法行為對應的處罰幅度內按最高檔次實施處罰。

同時具有兩個以上從輕情節、且不具有從重情節的,應當在違法行為對應的處罰幅度內按最低檔次實施處罰。

同時具有從重和從輕情節的,應當根據違法行為的性質和主要情節確定對應的處罰幅度,綜合考慮後實施處罰。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法不予處罰:

(一)未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在不能辨認或者控製自己行為時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四)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未造成危害後果的;

(五)違法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後果的,上述期限延長至五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處罰的。”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

(一)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二)主動消除或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三)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主動供述行政機關尚未掌握的違法行為的;

(五)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的。”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依法從重處罰:

(一)違法情節惡劣,造成嚴重危害後果的;

(二)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一年內實施兩次以上同種違法行為的;

(三)妨礙、阻撓或者抗拒執法人員依法調查、處理其違法行為的;

(四)故意轉移、隱匿、毀壞或偽造證據,或者對舉報投訴人、證人打擊報複的;

(五)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脅迫、誘騙或教唆未成年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七)其他依法應當從重處罰的。

第十六條給予減輕處罰的,依法在法定行政處罰的最低限度以下作出。

第十七條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並記錄在案。按照一般程序作出的農業行政處罰決定,應當經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法製工作機構審核;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的,還應當經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並在案卷討論記錄和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執法與普法相結合,將普法宣傳融入行政執法全過程,教育和引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法學法、自覺守法。

第十九條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業執法典型案例的收集、整理、研究和發布工作,建立農業行政執法案例庫,充分發揮典型案例在指導和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工作中的引導、規範功能。

第二十條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與受到的行政處罰相比,畸輕或者畸重的;

(二)在同一時期同類案件中,不同當事人的違法行為相同或者相近,所受行政處罰差別較大的;

(三)依法應當不予行政處罰或者應當從輕、減輕行政處罰的,給予處罰或未從輕、減輕行政處罰的;

(四)其他濫用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情形的。

第二十一條各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規範農業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監督製度,通過以下方式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行使自由裁量權情況的監督:

(一)行政處罰決定法製審核;

(二)開展行政執法評議考核;

(三)開展行政處罰案卷評查;

(四)受理行政執法投訴舉報;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條農業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涉嫌違紀、犯罪的,移交紀檢監察機關、司法機關依法依規處理。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製定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基準,應當及時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