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完善行政執法程序,保證行政執法決定的合法、有效,促進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我局實際,製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適用於我局行政執法機構(以下簡稱行政執法機關)重大行政執法活動。
第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前,應依照本製度規定對擬作出的決定進行法製審核;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因情況緊急等原因,需作出即時性、應急性行政執法決定的除外。
第四條 本製度所稱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決定:
(一)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應當組織聽證的;
(二)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的權益可能受到重大影響的;
(三)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人數較多或者爭議較大的;
(四)行政執法事項疑難、複雜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和省、市級行政規範性文件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作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前,應先將擬作出的決定及相關證據、依據等材料送交本局法製股審核。
第六條 法製股在收到擬作出重大行政執法行為相關材料後,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期限的,應當經分管領導批準後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日。
第七條 法製股對重大行政執法行為進行審核,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是否查清;
(二)是否屬於本機關的職權範圍;
(三)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充分,材料是否齊全;
(四)定性是否準確,適用法律、法規、規章依據是否正確;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內容是否適當;
(七)其他依法應當審核的事項。
第八條 法製股應及時審核,嚴格認真把關,並根據不同情況,提出相應的書麵意見和建議:
(一)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定性準確、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見;
(二)對違法行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批準的建議,或者建議辦案機構撤銷;
(三)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建議補充調查,並將案卷材料退回;
(四)對定性不準、適用法律不當的,提出修正意見;
(五)對程序違法的,提出糾正意見;
(六)對超出本機關管轄範圍的,提出移送意見;
(七)對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提出不予處罰意見;
(八)對重大、複雜案件,建議本機關負責人集體研究決定;
(九)對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機關的建議。
第九條 法製股審核完畢,應當製作《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製審核意見書》一式兩份,一份留存歸檔,一份連同案卷材料退回行政執法機關。
第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或者其人員不按本製度規定報送相關材料提請法製審核,或負責審批人未經法律審核程序予以審批,致使重大行政執法決定錯誤的,由辦案人和負責審批人承擔執法過錯責任。
第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