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嶽陽市*******有限公司
主體資格證照名稱:營業執照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3*********PCNBY3K
經營場所:嶽陽經濟技術開發區巴陵東路(八字門****門麵)
法定代表人:易**,性別:男,民族:漢族,聯係電話:199****7601,身份證件號碼:43060********1133,住所:雲溪區**********號。
當事人經營應當審定未經審定的農作物種子案一案,經本機關依法調查,現查明:
2025年6月14日接電話投訴舉報,本機關執法人員依法對嶽陽縣中湘物流園(鄉村物流)進行執法檢查,檢查中發現待中轉物流托運倉庫中標稱為廣西****科技有限公司生產的水稻種子“康香優135”(淨含量:30千克/件,生產企業名稱:廣西****科技有限公司),未標注審定號,數量73件。經執法人員現場對該水稻品種進行網上審定查證,發現該水稻品種疑為應當審定未經審定的農作物種子。現場通知該水稻種子物流發貨人彭*忠到達現場,執法人員電話請示機關負責人同意後下達了《嶽陽縣農業農村局證據先行登記保存通知書》〈嶽縣農(種子)先登〔2025〕16號〉將該批種子異地保存於農業農村局罰沒品倉庫。並製作了現場檢查筆錄,提取了當事人《營業執照》、經營者身份證照片、種植銷售協議照片等相關證據材料。2025年6月24日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依法對當事人立案調查。
2025年6月25日本機關向廣西****科技有限公司發出《嶽陽縣農業農村局產品確認通知書》〈嶽縣農(種子)確通〔2025〕16號>,2025年6月28日,廣西****科技有限公司函複本機關,上述種子確為其公司生產的實驗種子。依廣西***科技有限公司複函和網上查證信息,可以確定本機關查獲的此批種子為應當審定而未經審定的水稻種子2025年6月24日、2025年7月9日、2025年7月15日,分別對嶽陽縣***有限公司彭**、嶽陽縣公田鎮*****農場負責人楊*波、當事人法定代表人易**進行依法調查。現已查實,該水稻種子“康香優135”(73件、共計2190千克)是廣西****科技有限公司生產並提供給當事人用於實驗種植,2025年6月14日本機關於物流場所查獲時,當事人(委托彭*忠托運)準備將此批(73件、2190千克)種子,以30元/千克的價格銷售給嶽陽縣公田鎮***農場。執法機構調取了當事人與嶽陽縣公田鎮****農場簽訂的“康香優135種子試種銷售協議”。
綜上,當事人存在經營應當審定未經審定的農作物種子的違法行為。
上述事實,主要有以下證據證明:
證據一:彭*忠身份證照片影印件1份、易**(身份證照片複印件1份、公司營業執照照片影印件1份)、楊*波(身份證照複印件1份,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照片影印件一份)證明當事人經營主體資格及有效證件信息;
證據二:詢問筆錄3份(易**、彭*忠、楊*波各一份)、廣西****科技有限公司與當事人的實驗用種協議,當事人與嶽陽縣公田鎮****農場簽訂的試種銷售協議1份、證明當事人經營該種子的過程、進貨價格、數量、貨款支付方式、銷售價格;
證據三:種子實物照片2份、現場檢查照片1份,證明該產品應當審定未經審定的事實;
證據四:現場勘驗筆錄1份、《嶽陽縣農業農村局證據先行登記保存通知書》〈嶽縣農(種子)先登〔2025〕16號>1份、《嶽陽縣農業農村局查封(扣押)決定書》〈嶽縣農(種子)封(扣)〔2025〕16號>1份、產品確認通知書,權利義
務告知書、送達回證,證明本機關依法依規處理本案相關程序。
圍繞本案事實,執法人員調取的上述證據真實、合法且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上述證據之間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調查取證程序合法。當事人經營的應當審定未經審定的農作物種子,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予認定。
2025年10月9日,本機關向當事人直接送達了《嶽陽縣農業農村局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嶽縣農(種子)罰告聽〔2025〕)16號),依法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及當事人可在收到告知書起3個工作日內進行陳述、申辯,並可自收到告知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申請聽證。無正當理由逾期提出陳述、申辯或者要求聽證的,視為放棄上述權利。
關於本案違法行為的定性。當事人銷售應當審定未經審定的水稻種子“康香優135”(淨含量:30千克/件,生產企業:廣西****科技有限公司)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應當審定的農作物品種未經審定的,不得發布廣告、推廣、銷售”之規定。
關於本案貨值金額。依據原農業部辦公廳《關於認定種子違法案件中違法所得和貨值金額的複函》(農辦政函〔2017〕4號)“二、關於貨值金額的認定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10號)第二條第三款的規定,貨值金額以違法生產、銷售的偽劣產品的標價計算;沒有標價的,按照同類合格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按照國家計劃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聯合發布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的規定,委托指定的估價機構確定”規定,本案當事人以30元/千克的價格銷售涉案種子2190千克,貨值金額為2190千克×30元/千克=65700元。
關於本案違法所得。依據原農業部辦公廳《關於認定種子違法案件中違法所得和貨值金額的複函》(農辦政函〔2017〕4號)“一、關於違法所得的認定問題。種子違法案件中的‘違法所得’,是指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的規定,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所取得的銷售收入”規定,本案中當事人尚未取得銷售收入,應認定無違法所得。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種子,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第一項“對應當審定未經審定的農作物品種進行推廣、銷售的”之規定。參照《湖南省農業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種子、食用菌)》“序號:12;違法情節:貨值金額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裁量標準:並處十萬元以上一十五萬元以下罰款”的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條第二款“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危害程度相當”和第六條“實施行政處罰、糾正違法,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第三十二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農業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四條“農業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采取指導,建議等方式,引導和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湖南省農業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適用規定》第十二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二)主動消除或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鑒於當事人銷售的種子尚未實施種植行為,且主動配合,積極消除影響,尚未造成危害後果,應當從輕處罰。責令當事人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作出如下從輕行政處罰決定:
1.沒收種子“康香優135”(2190kg);
2.罰款102000元整。
當事人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持本決定書到指定的銀行和賬戶(收款人:嶽陽縣財政事務中心非稅收入匯繳結算戶:開戶銀行:湖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嶽陽縣支行;賬號:80340********0968)繳納罰款拾萬零兩千元整(¥102000),逾期不按規定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當事人對本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嶽陽縣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或在六個月內向汨羅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期間,本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
當事人在規定時間裏不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訴訟,也不履行本行政處罰決定,本機關將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嶽陽縣農業農村局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