嶽陽縣農業農村局行政處罰決定書嶽縣農(漁政)罰〔2025〕13號
來源:嶽陽縣農業農村局   2025-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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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事人:黎**,性別:男,民族:漢,住所: 湖南省嶽陽縣新開鎮***,聯係電話:151****1789,身份證號碼:430621********6156。

  當事人使用電魚方法進行捕撈一案,經本機關依法調查,現查明:

  2025年5月1日19時20分,嶽陽縣漁政監督管理站執法人員在新牆鎮開展執法檢查時,發現當事人正在新牆河大馬村附近水域身穿下水褲,肩背電瓶,通過手中的導電竹杆進行電魚捕撈作業,嶽陽縣漁政監督管理站將當事人使用電魚方法進行捕撈的線索移交至本機關,當事人使用電魚方法進行捕撈並獲得漁獲物2.30公斤,其使用的工具為禁止且破壞漁業資源的工具。

  2025年5月7日本機關立案調查,詢問了當事人,提取當事人身份證複印件及相關憑證。當事人2025年5月1日晚飯後當事人與黎**商定去新牆河電魚,於當日傍晚18時40分到達了嶽陽縣新牆河大馬村水域,將摩托車停放在新牆河大堤上,對該水域淺水區通過背包式電瓶導電杆,在水麵進行電魚作業,現場捕獲漁獲物2.30公斤,其使用的捕魚工具為破壞漁業資源的禁止電力工具。至此,案件調查清楚。當事人使用電魚方法進行捕撈的行為有以下證據予以證明:

  1.當事人身份證複印件1份,證明當事人身份。

  2.現場檢查筆錄1份、證明當事人違法行為的地點和執法現場情況。

  3.嶽陽縣公安局關於黎**、黎**非法捕撈水產品案的處理意見1份。

  4.詢問筆錄2份、電魚設備照片1份、嶽陽縣畜牧發展服務中心禁捕水域證明1份證明捕魚方法、地點等違法事實。

  5.嶽陽縣農業農村局登記保存通知書1份,嶽陽縣農業農村局先行登記保存物品處理通知書1份。

  6.當事人指認使用電魚方法進行捕撈現場照片2份、嶽陽縣人民政府關於全縣重點水域實行全麵禁捕的通告1份、證明當事人使用電魚的方法進行捕撈的事實。

  7.當事人主動上交從事違法活動工具承諾書1份。

  圍繞本案事實,執法人員調取的上述證據真實、合法且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上述證據之間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調查取證程序合法。當事人使用電魚方法進行捕撈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予認定。

  2025年6月19日,本機關向當人直接送達了《嶽陽縣農業農村局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嶽縣農(漁政)罰告[2025])13號),依法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及當事人可在收到告知書起3個工作日內進行陳述、申辯的權利。在規定期限內當事人未提出陳述、申辯。

  本機關認為:當事人使用電魚方法進行捕撈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三十條第一款 “禁止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進行捕撈。禁止製造、銷售、使用禁用的漁具。禁止在禁漁區、禁漁期進行捕撈。禁止使用小於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捕撈的漁獲物中幼魚不得超過規定的比例。在禁漁區或者禁漁期內禁止銷售非法捕撈的漁獲物。”之規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方法進行捕撈的,違反關於禁漁區、禁漁期的規定進行捕撈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和小於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或者漁獲物中幼魚超過規定比例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參照《湖南省農業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漁業)“序號:1違法情節: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方法進行捕撈,配合執法部門查處違法行為,主動上交作業的工具,捕撈漁獲物不足五十公斤或者價值不足三千元的;裁量標準: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捕撈漁獲物十公斤以下或者價值五百元以下的,處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之規定。本機關作出如下行政處罰決定:

  1. 沒收漁獲物2.30公斤;

  2. 罰款人民幣2400元整。

  當事人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持本決定書到指定的銀行和賬戶(收款人:嶽陽縣財政事務中心非稅收入匯繳結算戶;開戶銀行:湖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嶽陽縣支行公司;賬號:80340*********968)繳納罰沒款人民幣貳千肆百元整(¥2400)。 逾期不按規定繳納罰款的,每日將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當事人對本處罰決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 60 日內向嶽陽縣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或在六個月內向汨羅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期間,本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訴訟,也不履行本行政處罰決定的,本機關將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聯係人:孫威      聯係電話在: 13874010678

  聯係地址:嶽陽縣榮家灣街道辦事處東方路125號

  嶽陽縣農業農村局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